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九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九政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壹瓶沒收。 事 實
一、林九政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峇里島養生會館 」(民國98年6月23日設立登記為「峇里島企業社」)之負 責人,並分別自101年3月、7月起,先後僱用已成年之胡雅 婷、程娟,擔任店內之按摩師。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3月30日查獲前之 不詳時日起,提供上址2、3樓房間,做為店內女按摩師在上 址店內之房間內,從事為不特定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 行為(即俗稱之「打手槍」、「半套」性交易服務),該店 消費方式為指壓每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油壓 每100分鐘收費1,300元,性交易部分另行加收500元,迨性 交易結束後,男客連同性交易部分之款項一併支付與櫃檯, 林九政即從中分得500元(指壓)、600元(油壓),其餘款 項則歸女按摩師所有,以此方式容留店內女按摩師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上開猥褻行為而營利。於102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 ,男客洪君國與郭凡頊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經該店真實姓名 不詳之櫃檯服務人員介紹該店之消費模式,並引領其2人分 別進入上址2樓5、1號包廂內,復由已成年之女子胡雅婷、 程娟、程娟分別進入該2間包廂,分別為洪君國、郭凡頊進 行油壓按摩服務,該2人復於為洪君國、郭凡頊按摩之過程 ,向洪君國、郭凡頊介紹加付500元即可從事半套性交易服 務,洪君國應允後,胡雅婷旋即在上址2樓5號包廂內,以手 撫摸洪君國之性器至射精為止,林九政以此方式容留胡雅婷 與洪君國在上址2樓5號包廂內為上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下 午5時55分許,胡雅婷甫與洪君國完成上開猥褻性交易行為 之際,適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 場扣得林九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潤滑液1瓶及男客洪君國所 使用之紙內褲1件、性交易對價現金1,800元(現金部分業經 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並於上址1樓櫃檯扣得與 本案無關之帳冊1本、員工身分證件影本2張(扣押物品清冊 誤載為「員工名冊」,應予更正),及於上址2樓5號包廂冷 氣出風口查扣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保險套1盒(未拆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洪君國、郭凡頊、許志豪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被 告林九政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 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 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有各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68至72頁、第76至82頁、第101至106頁)。核其等製 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 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 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洪君國、郭凡頊、許志豪 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 問,使被告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完足為合法調查 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 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 告防禦權之虞,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證人洪君國 、郭凡頊、許志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 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洪君國、郭凡頊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洪君國、郭凡頊業經到庭 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尚無 明顯不符,是均無引用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洪君國、郭凡頊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上開「峇里島養生會館」負責人,分別 於101年3月、7月起,僱用胡雅婷、程娟擔任該店按摩師, 而於102年3月3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該2人為來店消費之男 客洪君國、郭凡頊提供按摩服務,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胡雅婷與男客洪君國在上址店內2樓5號包廂 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 犯行,辯稱:我從98年6月20日開始經營峇里島養生會館, 店裡除做男客生意外,也有幫女性客人從事按摩工作,小姐 來工作的時候,我有交待小姐不可以跟客人做性交易,小姐 也有簽同意書,為警查獲當天,並非我在場招呼客人,不知 道胡雅婷有與男客洪君國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這是胡雅婷 個人的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峇里島養生 會館」之負責人,並分別自101 年3月、7月起,先後僱用已 成年之胡雅婷、程娟,擔任店內之按摩師,並於102年3月30 日下午5時許,由胡雅婷、程娟分別在該店5號、1號包廂內 ,為男客洪君國、郭凡頊進行按摩服務,旋即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在該店2樓5號包廂,查獲胡雅婷與男客洪君國在該 店2樓5號包廂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洪君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3月 30日前往萬大路361號峇里島養生會館消費,當天幫我按摩 的小姐是胡雅婷,當時我先進包廂,後來小姐進來,在開始 做按摩前,小姐就主動問我說要不要加錢做半套,全身按摩 費用1300元,半套另加500元,我有同意,因此胡雅婷就在 包廂內幫我打手槍,小姐幫我打手槍至射精後,她跟我說可 以去走廊外的浴室洗澡,她就先走了,警察到場時,我人在 浴室內,警察叫我從浴室出來去包廂等候等語(見偵卷第68 至69頁、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所有之潤滑液1瓶及男客洪君國所使用之紙內褲1件、性 交易對價現金1,800元(現金部分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沒入)扣案可佐。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證人胡雅婷於偵查時雖具結證稱:我在峇里島養生會館做1 年,去年3月迄今,102年3月30日有幫客人洪君國按摩,但 並沒有幫他打手槍等語(見偵卷第69頁)。然查,證人胡雅 婷確有於102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峇里島養生會館2 樓5號房間內,以1,300元外加500元之代價,與男客洪君國 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一節,業據證人洪君國證述如前。衡諸 證人胡雅婷本身係受僱於被告在上址店內擔任按摩師工作, 並為提供本件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人,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 卸責並迴護被告之情事;反觀證人洪君國與被告、證人胡雅 婷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並無構詞設陷被告之理。況證人洪 君國係警方在上址「峇里島養生會館」實施搜索時,當場查 獲其與店內之女按摩師胡雅婷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已如前 述,而此等情形於社會一般評價上亦非名譽之事,苟非確有 其事,證人洪君國又豈會向警方坦承上情?是本件自以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洪君國之證述,較為可信。參以,證人 郭凡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洪君國邀約我一起 去峇里島養生會館按摩,一開始我並不知道該店內有提供性 交易服務,是按摩到一半時,我問小姐他們這種按摩店是否 有做半套,小姐回答大部分都有,若做半套要加錢,印象中 小姐是說加500或800元,確切金額我忘了,但當時我跟小姐
說我要做半套,小姐也沒有主動問我要不要做半套等語(見 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益徵受僱於被告所 經營之上址峇里島養生會館之胡雅婷、程娟確有於該店內, 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行為甚明。被告辯謂:該店內並無提供 半套性交易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辯稱:店內言明禁止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小姐與男 客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係小姐個人行為云云,固提出程娟 及胡雅婷簽名之文書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 查,被告僱用之胡雅婷確有於上揭時間,在該店2樓5號包廂 內,與男客洪君國從事半套性交易,且程娟亦在同址2樓1號 包廂內,向男客郭凡頊告知店內確有按摩另加價提供半套性 交易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又證人洪君國於偵查中已明 確證述:當時小姐說全身按摩費用1,300元,半套另外500元 ,小姐沒有特別說500元要私下給她,也沒有特別說費用要 如何付,小姐幫我打手槍至射精後,就跟我說自己去走廊外 的浴室洗澡後,她自己就先走了,所以我當時的認知是在按 摩完畢後,將1,300元及500元一起拿到樓下櫃檯結帳等語( 見偵卷第77頁);證人郭凡頊於偵查中亦證稱:在按摩過程 中,小姐是說半套及油壓按摩的錢一起拿給櫃檯,客人付的 半套費用,公司會再另外給小姐,小姐沒有說加價做半套的 錢要私下給她,不能讓公司知道,也沒有說做半套是她私下 的服務,不要讓店家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9頁),衡諸常情 ,倘胡雅婷、程娟係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在被告所經營之 峇里島養生館內,與男客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行為,理應要 求男客私下另行支付半套性交易之費用,何以其等均自始未 告知在場男洪君國、郭凡頊須分開付費?更有甚者,證人胡 雅婷與洪君國在上址2樓5號包廂內,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後 ,竟逕自先行離開包廂,而未向洪君國收取半套性交易之費 用?益徵胡雅婷、程娟確係在被告同意下,於該店內包廂與 不特男客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行為甚明。且證人即查獲本案 之員警許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峇里島養生會 館共有3層樓,1樓是櫃檯,2、3樓是包廂,各包廂內的天花 板都有警示燈,總開關在1樓的櫃檯,因為我們之前臨檢的 時候,他們會按警示燈,所以上去時,小姐都知道警察來了 ,所以我們當天去搜索時,有特別注意警示燈,我們控制現 場後,同仁有開啟總開關,再由我上樓去拍照,所以卷附照 片內的包廂警示燈是亮啟的狀態,該店內只有1樓有總開關 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卷附之 峇里島養生會館店內陳設照片、店內位置分配圖相符(見警 聲搜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7至28頁),倘其店內僅係從事
單純之美容、護膚工作,何須於1樓櫃檯內設置各該包廂之 警示燈總開關以及房間內安裝及警示燈?再依卷附之執行搜 索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顯示(見警聲搜卷第8至10頁),受僱 於被告而在場從事按摩之女子均身著低胸上衣及短裙,倘該 等受僱於被告之女子僅係單純之按摩師者,何需身著性感、 清涼之衣物?且胡雅婷、程娟倘非經被告授意之情形下,亦 無甘冒遭被告發覺而終止僱傭關係及為警臨檢查獲風險,而 自行在店內為男客從事額外之性交易服務之必要。參以,證 人洪君國前往該店消費前,即已在網路上獲悉該店有提供半 套性交易服務一節,亦據證人洪君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益徵被告所 經營之上開峇里島養生會館,確有從事容留女子在該店內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行為甚明 。被告辯謂與男客性交易係小姐個人行為一節,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經營之上開峇里島養生會館,除從中抽取指壓、油壓 各500元、600元外,其餘款項均歸實際從事按摩、性交易小 姐所有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就該店女子胡雅婷、 程娟在該店內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行為 所收取之500元報酬部分,雖未從中抽成獲利,惟其藉由容 留胡雅婷、程娟在店內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半套性 交易行為,意在於事後向男客收取指壓每2小時1,000元、油 壓每100分鐘1,300元不等之報酬費用,再從中抽取500 元、 600元之報酬,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㈤、綜上所述,本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 辯各節均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查被告以上址峇里島養生會館內之包廂,供 胡雅婷與男客洪君國進行上開猥褻行為;又程娟固未與男客 郭凡頊在該店內包廂內,實際從事上開猥褻行為,然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既係提供該店內之包廂,容留店內女按摩師胡 雅婷、程娟在店內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行 為,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峇里島養生
會館之負責人,竟為牟利,而提供所經營之上址養生館店內 之包廂,容留已成年之女子胡雅婷、程娟與不等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其犯後復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 其他刑事有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尚佳,又其從事容留女子胡雅婷、程娟與不特定男 客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時間非長,所獲利益不多,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潤滑液1瓶,係為被 告所有,並在胡雅婷與男客洪君國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包廂 內所扣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顯係供胡雅婷與男客洪 君國從事上開猥褻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帳冊1本、員工身分證 件影本2張,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紙內褲1件、現金1,800元,則雖分別 為男客洪君國與胡雅婷從事上開猥褻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及 性交易所得,惟該紙內褲既係洪君國所穿著使用,應認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而現金部分,係洪君國與胡雅婷為上開猥褻 行為後,尚未交付前即為警查獲,而於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交 付與警察一節,業據證人洪君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經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沒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3月31 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受處分人洪君國之處分書 為憑(見偵卷第52頁),自無從一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 險套1盒,未拆封,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 頁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之 犯意,於102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男客洪君國、郭凡頊抵 達上址「峇里島養生會館」消費,接待洪君國與郭凡頊,再 由胡雅婷與程娟分別帶同洪君國與郭凡頊進入包廂,媒介店 內之小姐胡雅婷、程娟與男客從事半套之性服務云云。惟依 證人洪君國、郭凡頊上開證述可知,本件係店內女按摩師胡 雅婷、程娟向其等提及半套性服務之內容及價格,並非被告 所為,且洪君國、郭凡頊抵達上址「峇里島養生會館」時, 亦非被告出面接洽、引導一節,亦據證人洪君國、郭凡頊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足認被 告並無媒介胡雅婷、程娟與男客性交易之情事,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媒介胡雅婷、程娟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媒介之情事,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