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42號
TPDM,102,訴,442,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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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九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九政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壹瓶沒收。 事 實
一、林九政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峇里島養生會館 」(民國98年6月23日設立登記為「峇里島企業社」)之負 責人,並分別自101年3月、7月起,先後僱用已成年之胡雅 婷、程娟,擔任店內之按摩師。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3月30日查獲前之 不詳時日起,提供上址2、3樓房間,做為店內女按摩師在上 址店內之房間內,從事為不特定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 行為(即俗稱之「打手槍」、「半套」性交易服務),該店 消費方式為指壓每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油壓 每100分鐘收費1,300元,性交易部分另行加收500元,迨性 交易結束後,男客連同性交易部分之款項一併支付與櫃檯, 林九政即從中分得500元(指壓)、600元(油壓),其餘款 項則歸女按摩師所有,以此方式容留店內女按摩師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上開猥褻行為而營利。於102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 ,男客洪君國與郭凡頊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經該店真實姓名 不詳之櫃檯服務人員介紹該店之消費模式,並引領其2人分 別進入上址2樓5、1號包廂內,復由已成年之女子胡雅婷、 程娟、程娟分別進入該2間包廂,分別為洪君國、郭凡頊進 行油壓按摩服務,該2人復於為洪君國、郭凡頊按摩之過程 ,向洪君國、郭凡頊介紹加付500元即可從事半套性交易服 務,洪君國應允後,胡雅婷旋即在上址2樓5號包廂內,以手 撫摸洪君國之性器至射精為止,林九政以此方式容留胡雅婷洪君國在上址2樓5號包廂內為上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下 午5時55分許,胡雅婷甫與洪君國完成上開猥褻性交易行為 之際,適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 場扣得林九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潤滑液1瓶及男客洪君國所 使用之紙內褲1件、性交易對價現金1,800元(現金部分業經 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並於上址1樓櫃檯扣得與 本案無關之帳冊1本、員工身分證件影本2張(扣押物品清冊 誤載為「員工名冊」,應予更正),及於上址2樓5號包廂冷 氣出風口查扣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保險套1盒(未拆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洪君國、郭凡頊、許志豪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被 告林九政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 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 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有各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68至72頁、第76至82頁、第101至106頁)。核其等製 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 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 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洪君國、郭凡頊、許志豪 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 問,使被告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完足為合法調查 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 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 告防禦權之虞,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證人洪君國 、郭凡頊、許志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 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洪君國、郭凡頊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洪君國、郭凡頊業經到庭 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尚無 明顯不符,是均無引用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洪君國、郭凡頊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上開「峇里島養生會館」負責人,分別 於101年3月、7月起,僱用胡雅婷、程娟擔任該店按摩師, 而於102年3月3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該2人為來店消費之男 客洪君國、郭凡頊提供按摩服務,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胡雅婷與男客洪君國在上址店內2樓5號包廂 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 犯行,辯稱:我從98年6月20日開始經營峇里島養生會館, 店裡除做男客生意外,也有幫女性客人從事按摩工作,小姐 來工作的時候,我有交待小姐不可以跟客人做性交易,小姐 也有簽同意書,為警查獲當天,並非我在場招呼客人,不知 道胡雅婷有與男客洪君國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這是胡雅婷 個人的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峇里島養生 會館」之負責人,並分別自101 年3月、7月起,先後僱用已 成年之胡雅婷、程娟,擔任店內之按摩師,並於102年3月30 日下午5時許,由胡雅婷、程娟分別在該店5號、1號包廂內 ,為男客洪君國、郭凡頊進行按摩服務,旋即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在該店2樓5號包廂,查獲胡雅婷與男客洪君國在該 店2樓5號包廂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洪君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3月 30日前往萬大路361號峇里島養生會館消費,當天幫我按摩 的小姐是胡雅婷,當時我先進包廂,後來小姐進來,在開始 做按摩前,小姐就主動問我說要不要加錢做半套,全身按摩 費用1300元,半套另加500元,我有同意,因此胡雅婷就在 包廂內幫我打手槍,小姐幫我打手槍至射精後,她跟我說可 以去走廊外的浴室洗澡,她就先走了,警察到場時,我人在 浴室內,警察叫我從浴室出來去包廂等候等語(見偵卷第68 至69頁、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所有之潤滑液1瓶及男客洪君國所使用之紙內褲1件、性 交易對價現金1,800元(現金部分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沒入)扣案可佐。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證人胡雅婷於偵查時雖具結證稱:我在峇里島養生會館做1 年,去年3月迄今,102年3月30日有幫客人洪君國按摩,但 並沒有幫他打手槍等語(見偵卷第69頁)。然查,證人胡雅 婷確有於102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峇里島養生會館2 樓5號房間內,以1,300元外加500元之代價,與男客洪君國 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一節,業據證人洪君國證述如前。衡諸 證人胡雅婷本身係受僱於被告在上址店內擔任按摩師工作, 並為提供本件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人,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 卸責並迴護被告之情事;反觀證人洪君國與被告、證人胡雅 婷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並無構詞設陷被告之理。況證人洪 君國係警方在上址「峇里島養生會館」實施搜索時,當場查 獲其與店內之女按摩師胡雅婷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已如前 述,而此等情形於社會一般評價上亦非名譽之事,苟非確有 其事,證人洪君國又豈會向警方坦承上情?是本件自以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洪君國之證述,較為可信。參以,證人 郭凡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洪君國邀約我一起 去峇里島養生會館按摩,一開始我並不知道該店內有提供性 交易服務,是按摩到一半時,我問小姐他們這種按摩店是否 有做半套,小姐回答大部分都有,若做半套要加錢,印象中 小姐是說加500或800元,確切金額我忘了,但當時我跟小姐



說我要做半套,小姐也沒有主動問我要不要做半套等語(見 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益徵受僱於被告所 經營之上址峇里島養生會館之胡雅婷、程娟確有於該店內, 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行為甚明。被告辯謂:該店內並無提供 半套性交易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辯稱:店內言明禁止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小姐與男 客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係小姐個人行為云云,固提出程娟 及胡雅婷簽名之文書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 查,被告僱用之胡雅婷確有於上揭時間,在該店2樓5號包廂 內,與男客洪君國從事半套性交易,且程娟亦在同址2樓1號 包廂內,向男客郭凡頊告知店內確有按摩另加價提供半套性 交易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又證人洪君國於偵查中已明 確證述:當時小姐說全身按摩費用1,300元,半套另外500元 ,小姐沒有特別說500元要私下給她,也沒有特別說費用要 如何付,小姐幫我打手槍至射精後,就跟我說自己去走廊外 的浴室洗澡後,她自己就先走了,所以我當時的認知是在按 摩完畢後,將1,300元及500元一起拿到樓下櫃檯結帳等語( 見偵卷第77頁);證人郭凡頊於偵查中亦證稱:在按摩過程 中,小姐是說半套及油壓按摩的錢一起拿給櫃檯,客人付的 半套費用,公司會再另外給小姐,小姐沒有說加價做半套的 錢要私下給她,不能讓公司知道,也沒有說做半套是她私下 的服務,不要讓店家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9頁),衡諸常情 ,倘胡雅婷、程娟係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在被告所經營之 峇里島養生館內,與男客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行為,理應要 求男客私下另行支付半套性交易之費用,何以其等均自始未 告知在場男洪君國、郭凡頊須分開付費?更有甚者,證人胡 雅婷與洪君國在上址2樓5號包廂內,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後 ,竟逕自先行離開包廂,而未向洪君國收取半套性交易之費 用?益徵胡雅婷、程娟確係在被告同意下,於該店內包廂與 不特男客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行為甚明。且證人即查獲本案 之員警許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峇里島養生會 館共有3層樓,1樓是櫃檯,2、3樓是包廂,各包廂內的天花 板都有警示燈,總開關在1樓的櫃檯,因為我們之前臨檢的 時候,他們會按警示燈,所以上去時,小姐都知道警察來了 ,所以我們當天去搜索時,有特別注意警示燈,我們控制現 場後,同仁有開啟總開關,再由我上樓去拍照,所以卷附照 片內的包廂警示燈是亮啟的狀態,該店內只有1樓有總開關 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卷附之 峇里島養生會館店內陳設照片、店內位置分配圖相符(見警 聲搜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7至28頁),倘其店內僅係從事



單純之美容、護膚工作,何須於1樓櫃檯內設置各該包廂之 警示燈總開關以及房間內安裝及警示燈?再依卷附之執行搜 索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顯示(見警聲搜卷第8至10頁),受僱 於被告而在場從事按摩之女子均身著低胸上衣及短裙,倘該 等受僱於被告之女子僅係單純之按摩師者,何需身著性感、 清涼之衣物?且胡雅婷、程娟倘非經被告授意之情形下,亦 無甘冒遭被告發覺而終止僱傭關係及為警臨檢查獲風險,而 自行在店內為男客從事額外之性交易服務之必要。參以,證 人洪君國前往該店消費前,即已在網路上獲悉該店有提供半 套性交易服務一節,亦據證人洪君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益徵被告所 經營之上開峇里島養生會館,確有從事容留女子在該店內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行為甚明 。被告辯謂與男客性交易係小姐個人行為一節,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經營之上開峇里島養生會館,除從中抽取指壓、油壓 各500元、600元外,其餘款項均歸實際從事按摩、性交易小 姐所有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就該店女子胡雅婷、 程娟在該店內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行為 所收取之500元報酬部分,雖未從中抽成獲利,惟其藉由容 留胡雅婷、程娟在店內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半套性 交易行為,意在於事後向男客收取指壓每2小時1,000元、油 壓每100分鐘1,300元不等之報酬費用,再從中抽取500 元、 600元之報酬,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㈤、綜上所述,本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 辯各節均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查被告以上址峇里島養生會館內之包廂,供 胡雅婷與男客洪君國進行上開猥褻行為;又程娟固未與男客 郭凡頊在該店內包廂內,實際從事上開猥褻行為,然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既係提供該店內之包廂,容留店內女按摩師胡 雅婷、程娟在店內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行 為,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峇里島養生



會館之負責人,竟為牟利,而提供所經營之上址養生館店內 之包廂,容留已成年之女子胡雅婷、程娟與不等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其犯後復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 其他刑事有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尚佳,又其從事容留女子胡雅婷、程娟與不特定男 客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時間非長,所獲利益不多,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潤滑液1瓶,係為被 告所有,並在胡雅婷與男客洪君國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包廂 內所扣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顯係供胡雅婷與男客洪 君國從事上開猥褻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帳冊1本、員工身分證 件影本2張,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紙內褲1件、現金1,800元,則雖分別 為男客洪君國與胡雅婷從事上開猥褻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及 性交易所得,惟該紙內褲既係洪君國所穿著使用,應認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而現金部分,係洪君國與胡雅婷為上開猥褻 行為後,尚未交付前即為警查獲,而於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交 付與警察一節,業據證人洪君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經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沒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3月31 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受處分人洪君國之處分書 為憑(見偵卷第52頁),自無從一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 險套1盒,未拆封,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 頁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之 犯意,於102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男客洪君國、郭凡頊抵 達上址「峇里島養生會館」消費,接待洪君國與郭凡頊,再 由胡雅婷與程娟分別帶同洪君國與郭凡頊進入包廂,媒介店 內之小姐胡雅婷、程娟與男客從事半套之性服務云云。惟依 證人洪君國、郭凡頊上開證述可知,本件係店內女按摩師胡 雅婷、程娟向其等提及半套性服務之內容及價格,並非被告 所為,且洪君國、郭凡頊抵達上址「峇里島養生會館」時, 亦非被告出面接洽、引導一節,亦據證人洪君國、郭凡頊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足認被 告並無媒介胡雅婷、程娟與男客性交易之情事,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媒介胡雅婷、程娟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媒介之情事,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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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