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92號
TPDM,102,訴,292,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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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逢時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
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逢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逢時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 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 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乙情有所認識,仍接受被告王正忠(業於民國102 年 3 月15日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邀,同意自94年 11月設立登記起即擔任逢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下稱逢達公司)之負責人,而為稅捐稽 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 逢達公司自設立以來,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王正忠共同基 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13紙,總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 萬9,700 元,提供 與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鈜嘉興業有限公司、歐興聯合實 業有限公司、萬德發國際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負責人持之申 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共 18萬5,98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張逢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有判例可稽。又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一獨立犯罪,並 非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意,客觀上並有未有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憑證予他 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始能論罪;另行為人無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時,因無主觀犯意,亦無成立稅捐稽徵法 第43條之餘地。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逢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逢時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 被告王正忠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周永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等供述證據及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審四 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㈡逢達 公司登記卷宗影本;㈢逢達公司開立予凱閎公司等如附表所 示之發票;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審



三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28號判決;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 月17日財 北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㈥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四字第0000 000000號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等文書證據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張逢時固坦承曾擔任逢達公司之負責人,惟堅 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辯稱:逢達公司的大小章都 拿給王正忠,沒有看過發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上的簽名 是伊簽的,是周永鴻帶伊去,但沒有領到發票等語(參見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被告選 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被告有資金,但因不懂 經營,也沒有商業人脈,故請王正忠協助,而與王正忠合作 經營公司。於設立公司階段,因王正忠有經驗,且引薦周永 鴻來出面辦理,故被告相信王正忠及周永鴻。本案因被告家 中理財事務,大部分是由太太閻黛莉經營,在被告與王正忠 達成投資協議之前並沒有讓太太知悉,直到94年11月15日必 須要提領投資款500 萬元時,太太才臨時知悉並存入500 萬 元款項,因王正忠及周永鴻要求被告必須將公司大小章以及 銀行存摺之印鑑章等資料交給周永鴻保管,而閻黛莉因與王 正忠投資不動產事務,出現投資款項長期無法回收之疑慮, 擔心此500 萬元的投資款遭王正忠或周永鴻冒領取用,故為 保護投資款項,始於94年11月17日將上開500 萬元領出,並 向王正忠表示如果經營公司需要款項再向被告或是閻黛莉請 款。又於被告與周永鴻一同出面向國稅局申領統一發票購票 證明後,因所有文件都在周永鴻等人手上,且王正忠遲遲沒 有向被告請款去租賃公司之營業處所或是購置辦公室用品, 被告與閻黛莉商議後覺得王正忠做事情並不踏實,因此在領 取發票購票證後一個月左右就向王正忠表示不想投資,請求 王正忠要求周永鴻辦理停止公司設立之相關事務;㈡又證人 周永鴻到庭坦承與其接觸之人均為王正忠,被告僅到國稅局 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於領取購票證申請書後, 周永鴻即將購票證申請書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予以保管,並 未交由被告個人持有,另由國稅局函覆資料可知,於94年12 月間領取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時並未同時領取95年1 、2 月 之發票,而係於95年2 月、4 月及6 月共分3 次向國稅局購 領發票,故本案購領發票之人確非被告,本案係以被告擔任 逢達公司人頭負責人且有向稅捐機關申領發票之事實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本案發票既非由被告所申購,且有證 人閻黛莉之證言及臺灣中小企銀存取款憑條等資料足資證明 被告實係以自有資金投資逢達公司,並無幫助逃漏稅之犯意



,核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人頭負責人多為經濟上弱勢,領取微 薄代價,而甘願負擔刑事責任的角色顯不相同,被告亦非提 供款項供他人作為設立公司短暫出資賺取短期利息之金主, 故被告確非他人利用之人頭負責人無訛;㈢末本案總共逃漏 稅捐18萬元,可以推知賣發票所得顯較18萬元為低,以被告 事後被國稅局追稅及罰款迄今已達10萬元之情形觀之,被告 既然身為逢達公司負責人,根本無法逃避法律追訴,怎可能 賣發票賺取微薄代價,幫助他人逃漏18萬元之稅捐,卻自行 背負10餘萬元之稅款及罰款,此情顯與常情未合,請求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 )。
五、查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審四科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逢達公司登記卷 宗影本;逢達公司開立予凱閎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 00號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四字第0000 00 0000 號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101 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 查緝案件分析表等文書證據資料,雖可認逢達公司與如附表 所示之各家公司並無交易之實,惟該公司之主事者卻仍虛開 如附表所示之銷貨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充為進項憑 證,俾扣抵應納之銷項營業稅稅額,然被告既否認為逢達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究明被告是否有主導此事或可預見此 事而仍容任他人為之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當初伊與王正忠一起開逢 達公司,因信用較好,故由伊擔任逢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 開幕沒多久,覺得不對就請王正忠把公司停掉,逢達公司的 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是伊簽名,公司大小章也是在王正忠手上 ,不清楚閻福泰為何會擔任逢達公司董事,要問王正忠,逢 達公司更正申請書不是伊寫的,王正忠有請一個會計師,不 知道為何公司後來會過戶到閻福泰名下,會計師是王正忠找 的,伊後來沒有什麼去公司,只拿章給會計師還有王正忠。 王正忠後來跑到大陸去,逢達公司的大小章都拿給王正忠, 沒有看過發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是 周永鴻帶伊去,但沒有領到發票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24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 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0 頁及上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 第28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其對於係其與王正忠一同 設立逢達公司並由其擔任負責人,逢達公司之大小章係由王



正忠保管,稅務問題均是由王正忠處理等節,歷次所供均相 一致,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何時察覺怪異及為何將逢達公司出 資額領出等情,先後固有不一,然因本案案發時間為94年11 月間至95年6 月間,距檢察官訊問被告之101 年8 月15日、 同年9 月4 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102 年5 月6 日、同 年10月15日,已歷時6 年有餘,時間已遠,而人之記憶會因 時間經過流逝,對於歷史事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份,遺忘 或模糊,實屬平常,甚難執此細節部分的不一致,率爾逕認 被告上揭辯稱全不足採,是本案被告就逢達公司虛開如附表 所示之銷貨發票給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充為進項憑證,俾 扣抵應納之銷項營業稅稅額乙事,是否有主導此事或可預見 此事而仍容任他人為之之行為,仍應探查其他證據資料予以 認定。
㈡被告因欲與王正忠一起設立公司經營業務,透過王正忠認識 證人周永鴻,而於公司設立之始係由張逢時出名擔任逢達公 司負責人,然關於逢達公司之設立登記、稅務處理等相關細 節,均是由王正忠委託周永鴻辦理,相關資料及費用均由王 正忠交付,未曾與被告接觸,逢達公司大小章亦為王正忠所 委託代刻,周永鴻僅於辦理公司設立時曾帶同身為逢達公司 名義負責人之被告一同前往稅務機關接受稅務員之面談,並 於面談後由被告簽具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但印象中當日 被告未曾領取等情,已據證人周永鴻於偵審中結證甚詳(參 見上開偵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及上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 頁),佐以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所載之領用日期是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的日期,不是領用統一發票的日期。購買統 一發票不限負責人購買,僅需持統一發票購票證、負責人印 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至稅捐稽徵所,即可購買統一發票,統 一發票每2 個月購買一次,逢達公司係於95年2 月、4 月、 6 月各買1 本三聯式發票,且於95年7 月1 日經查不存在, 而被萬華稽徵所停購發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及 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影本1 紙附卷可查(參見上開本 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是證人周永鴻於辦理逢達公司 設立及代逢達公司辦理報稅事宜(即營業稅)之過程中,除 曾與被告一同前往面談並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外,未曾與被 告親自接觸,反係透過王正忠取得逢達公司之相關報稅資訊 ,被告又未於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日領取發票,顯見逢達 公司確實係由王正忠實質掌控,並非被告所主導處理無誤。 從而,被告辯稱將逢達公司之大小章、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明等經營公司必備之章、證悉數交予王正忠等語,尚非虛妄 ,尤見被告確實無從掌握或從事逢達公司虛開發票之事。



㈢證人閻黛莉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在張逢時跟伊說要成 立一家公司需要資金時才知道他與王正忠要做逢達公司,當 時有拿500 萬元存入公司戶頭。張逢時跟伊說公司的大小章 、存摺要交給王正忠,因有投資王正忠生意約2,000 多萬元 ,所以跟張逢時說錢要先領出來,公司需要用錢再來請,逢 達公司設立後,王正忠都沒有跟伊請過款,逢達公司就伊所 知沒有營業,因為王正忠沒有來拿過錢。後來有到王正忠公 司表示要結束逢達公司,王正忠當時說會請周永鴻去處理, 但事後收到國稅局通知才知道他可能沒有去辦理。後來有收 到國稅局類似罰款,說有欠稅金,但聯絡不上王正忠,本來 以為繳清罰款即可,但又收到單子,後來詢問律師才知道到 底是怎麼回事。在補繳稅過程中,有嘗試聯絡周永鴻,但聯 絡不上。卷附之本票是周永鴻簽發的,因為出庭時遇到周永 鴻,有詢問為何公司已經停掉會有稅金問題,周永鴻稱係作 業疏失,程序沒有辦好,會負責償還損失,閻福泰據其所知 與逢達公司沒有關係,伊不知道逢達公司曾經變更負責人。 閻福泰與王正忠不認識,但伊跟王正忠投資房地產時有用閻 福泰名義買房子,有把閻福泰之身分證正本跟印鑑章交給王 正忠,印鑑章是王正忠去刻的。伊是經由王正忠之介紹認識 周永鴻,王正忠介紹周永鴻是公司的會計師,所以都稱呼周 永鴻為周會。王正忠的帳戶都是周永鴻在處理,所以開庭時 請教周永鴻為何有此問題,周永鴻自己也說是他的疏失。因 為跟王正忠投資的公司金錢跟帳目不清楚,想結束那間公司 ,所以在逢達公司出資後約3 、4 個月也要求王正忠結束逢 達公司經營,在這3 、4 個月內王正忠都沒有拿過錢。逢達 公司成立後張逢時沒有去上班,因為根本沒有租公司,王正 忠只有叫伊等去開戶、辦理登記,又因為公司都還沒有開始 營運,所以伊跟張逢時在逢達公司成立後沒有詢問過公司的 營運狀況。凱閎公司是王正忠當時對外經營的公司,因為王 正忠有拿過凱閎公司的支票給伊,至於鈜嘉興業則沒有印象 。卷附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閻福泰的簽名不是他 本人的簽名,張逢時的簽名也不是這樣等語(參見上開本院 卷第93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由證人閻黛莉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本身並不瞭解公司應如何經營,係因閻黛莉與王正 忠有多筆投資,認王正忠對於公司經營甚有經驗,始與王正 忠一起設立逢達公司,故於被告之妻閻黛莉與王正忠斯時有 多筆投資進行,彼此間情誼未淺,且具相當信賴關係下,衡 情被告實無從預見王正忠應允幫忙處理成立逢達公司事宜係 另有不軌之圖。
㈣又被告與閻黛莉於94年11月15日確實有自閻黛莉母親羅桂蘭



之帳戶內提領500 萬元現金,而由張逢時於同日將上開款項 匯入戶名為逢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逢達公司籌 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7日由 張逢時將上揭業已匯入逢達公司籌備處之資金500 萬元領出 並於同日將該款項匯入羅桂蘭之帳戶內,此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 紙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79頁),足徵被告供陳係由其出資500 萬元成立逢達公司 ,後因閻黛莉要求將逢達公司款項領回,於逢達公司需資金 時,始由王正忠向閻黛莉請款乙情,並非虛詞。查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需擔負相關之法律責任乙事,為社會一般理性且具 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所知悉,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 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況且,若被告係欲透過成立逢達公司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何必拋頭露面出資高達500 萬元大張旗 鼓為之,其大可以隱身幕後之方式成立逢達公司,並邀集他 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以逃避法律上之責任,是被告上揭行為益 徵其稱於成立逢達公司之初,確有實際經營逢達公司之意等 詞,亦非常理所難容。
㈤至同案被告王正忠雖於偵查中否認知悉逢達公司有虛開發票 、逃漏稅捐之事實,然本院依前揭證人周永鴻及閻黛莉之證 詞,由逢達公司設立之緣由、經過、運作及統一發票領用之 情狀,認王正忠始係實際負責之人,遑論證人周永鴻亦結證 王正忠除委任其辦理逢達公司外,另外有請其代為處理凱閎 公司及鈜嘉興業之登記及報稅相關事宜(參見上開本院卷第 91頁反面),被告王正忠應為熟稔公司經營業務之人,所辯 毫不知情云云,無非委責卸飾之詞,自無從據王正忠上開供 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將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購票證等章、 證交予王正忠,且未介入公司稅務相關事宜,是逢達公司虛 開發票等不法情事,顯與被告無涉;再被告與王正忠間具有 相當信賴關係,衡情自無從預見王正忠將利用逢達公司虛開 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行,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則尚難僅以被告係逢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主觀犯意聯絡,是公訴人所 援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發 票之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公訴人 雖聲請傳喚證人閻福泰以證明被告是否有實際參與逢達公司 經營之事實,然本院認為逢達公司於95年9 月間雖變更負責



人為閻福泰,然斯時上揭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業 已完成,且本案業已明確認定如前,實無傳喚之必要。末被 告自承於成立逢達公司後旋即將出資額領出,此節可能涉犯 違反公司法第9 條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之罪嫌,自應責 由檢察官予以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金額 │申報營業稅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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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95年2 月│KU00000000│ 453,750 元│ 22,688元│
├──┼────────────┼────┼─────┼──────┼────────┤
│ 2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95年4 月│LU00000000│ 22,600元│ 1,130元│
├──┼────────────┼────┼─────┼──────┼────────┤
│ 3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95年6 月│MU00000000│ 5,6250元│ 2,812元│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為2,813 元應予更│
│ │ │ │ │ │正) │
│ │ │ │ │ │ │
├──┼────────────┼────┼─────┼──────┼────────┤
│ 4 │鋐嘉興業有限公司 │95年2 月│KU00000000│ 167,750 元│ 8,388元│
├──┼────────────┼────┼─────┼──────┼────────┤
│ 5 │鋐嘉興業有限公司 │95年2 月│KU00000000│ 217,600 元│ 10,880元│
├──┼────────────┼────┼─────┼──────┼────────┤
│ 6 │鋐嘉興業有限公司 │95年3 月│LU00000000│ 14,400元│ 720 元│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95│ │ │ │




│ │ │年4 月應│ │ │ │
│ │ │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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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鋐嘉興業有限公司 │95年4 月│LU00000000│ 324,000 元│ 16,200元│
├──┼────────────┼────┼─────┼──────┼────────┤
│ 8 │鋐嘉興業有限公司 │95年4 月│LU00000000│ 211,000 元│ 10,550元│
├──┼────────────┼────┼─────┼──────┼────────┤
│ 9 │歐興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95年3 月│LU00000000│ 472,600 元│ 23,630元│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95│ │ │ │
│ │ │年4 月應│ │ │ │
│ │ │予更正)│ │ │ │
├──┼────────────┼────┼─────┼──────┼────────┤
│ 10 │歐興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95年4 月│LU00000000│ 456,000 元│ 22,800元│
├──┼────────────┼────┼─────┼──────┼────────┤
│ 11 │歐興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95年6 月│MU00000000│ 471,750 元│ 23,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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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萬德發國際有限公司 │95年5 月│MU00000000│ 333,600 元│ 16,680元│
├──┼────────────┼────┼─────┼──────┼────────┤
│ 13 │萬德發國際有限公司 │95年6 月│MU00000000│ 518,400 元│ 25,920元│
├──┼────────────┼────┼─────┼──────┼────────┤
│ │總計 │ │ │3,719,700 元│ 185,98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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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逢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興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德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