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86號
TPDM,102,訴,286,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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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民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
被   告 李庚展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林黃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李庚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庚展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與李庚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庚展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庚展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96年度易字第 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7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0號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確定;末於同年間因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 處各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前揭諸 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100 年1 月7 日縮刑 假釋出監,同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林黃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分別為下列行為:
李庚展林黃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黃民與綽號「阿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販賣金額後,於100 年(起訴書誤載



為10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月21日下午6時41分,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貳編號一之⑴ 所示簡訊至李庚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 阿義」欲購買新臺幣(以下同)1,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旋經二人進行附表貳編號一之⑵至⑹所示簡訊確 認後,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後某時,由李庚展至新北市中和 區中安街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5公克售予「 阿義」,並向其收取現金1,500元。
林黃民李庚展李庚展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上訴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非本件 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林黃民與綽號「偉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聯絡販賣數量後,於101 年1 月2 日(起訴書 誤載為同年月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6時47分,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庚展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友人欲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旋經二人進行附表貳編號二之⑵至⑷所示簡訊與 對話確認後,於同日上午(上午7 時11分之後),由李庚展林黃民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住處附近 ,與「偉偉」進行毒品交易,而交付重量0.3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偉偉」,並向其收取價款1,000元。二、嗣經警對李庚展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 悉上情。並於101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戰國網咖內拘提李庚展到案,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起出其所有供上開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使用、配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G'five牌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 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 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之㈠即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義」部分: ㈠前述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李庚展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3755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㈠第47頁 、本院卷㈡第55頁),並有其與被告林黃民間如附表貳編號 一所示之簡訊通聯譯文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2157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30至32頁 )。訊之被告林黃民亦供承電話中確實是幫「阿義」聯絡被 告李庚展等語在卷。
㈡被告林黃民雖否認有何傳遞販賣毒品訊息之情形,惟依其與 被告林庚展間如附表貳編號一之⑴、⑵、⑷、⑸之簡訊內容 ,確有關於「他要一五」、「現金嗎」、「點三五行嗎」、 「我吃的跟給的幫我弄」等單純轉告有意聯絡以外之訊息。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庚展證稱:簡訊中「他」就是指「阿 義」,這些簡訊是指「阿義」要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剩下的」係指被告林黃民看我有沒有多的毒品可以給林 黃民吃,「點三五」指我要賣給阿義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吃的」是被告林黃民叫我準備請林黃民吃的毒品,簡 訊最後我問林黃民「他到了嗎」是指阿義是否已經到達,當 時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街○○○號公園的派出所附近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前開通聯之基地 台位置(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亦與證人李庚展指證聯絡 及交付地點相符,足認證人李庚展所為前開指證確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林黃民辯稱只是轉知「阿義」要與 被告李庚展聯絡之訊息云云,要與前開事證有違;其另辯稱 該等內容是與被告李庚展共同購買毒品云云,亦與證人即被 告李庚展指證歧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次交付毒品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4樓,其毒品重量為0.5公克,然此業據被告李庚展 陳明是在100 年12月21日,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某處,交 付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義」等語綦詳,核其所述 情形亦與被告等通聯情節相符,是認此部分應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庚展於本院審理所為,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供



述始為真實可採,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之㈡即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偉偉」部分: ㈠前述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李庚展證稱該等 通聯內容是被告林黃民表示其友人要購買毒品,其未私下與 「阿偉」等人聯絡,而是經被告林黃民聯絡後,販賣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偉偉」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87頁背面、偵查卷第62頁)。核與彼等如附表貳編號 二所示通聯對話內容相符,有該譯文可憑(見他字卷第31頁 背面)。被告李庚展亦因此部分共同販賣行為,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可憑,足認其前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林黃民雖辯稱僅係單純協助聯絡,不知彼等毒品交易云 云。惟其在101年1月2日上午6時47分與被告李庚展聯絡之初 ,即以「我朋友要」為由,詢問被告李庚展是否有毒品,嗣 經被告李庚展答稱「沒有那多」後,復以簡訊傳遞「要不然 先拿半給他下午另一半再給他,錢看可不可以先拿…」等語 ,進而確認被告林黃民所述之友人「偉偉」在新店安坑,暨 被告林黃民同意約往安坑交流道附近等語(詳附表貳編號二 所示),顯及於特定數量(一個、半個)、收款方式(錢要 先拿)及會合地點(新店安坑一帶)之商討,而非單純告知 「偉偉」欲與被告李庚展聯絡之訊息。被告林黃民辯稱不知 彼等交易情節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不足採。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庚展雖另證稱被告林黃民僅協助聯絡,未 參與毒品之交付與款項之收受,並非共同販賣云云。然刑法 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均屬販 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屬分擔實 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以被告林黃民居 間傳遞關於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已涉及販 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其與實際交付毒品、收取價 款之被告林黃民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此觀之被告林黃民於偵訊中自承:因為我幫李庚展聯繫交易 毒品之事,而得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毒品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51號偵查卷第107頁),益 證彼等確有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毒品交易,獲取利益之共同犯 意甚明。被告等以被告林黃民未直接經手毒品及價款,辯稱 彼等並非共同正犯云云,亦不足採。
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



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 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 實情。則被告李庚展既已坦認於附表編號貳所示時地,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義」、「偉偉」,並獲得1,500 元 及1,000 元之代價,被告林黃民則獲得以優惠價格或無償向 被告李庚展取得毒品之利益,足認被告李庚展林黃民上開 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均係基於圖利之本意,甚為 明灼。據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庚展林黃民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李庚展就前 開事實一之㈠、被告林黃民就前述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李庚展林黃民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李庚展、林黃 民就前開事實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黃民所犯前開 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 李庚展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庚展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公 訴人雖以被告李庚展否認與被告林黃民共犯本案,認不符合 於自白減輕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頁),惟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 於其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 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是其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及 共犯與否為必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 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是以被告李庚展既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公訴人認其否認與被告林黃民共犯



,而無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林黃民雖 坦認居中聯繫,惟始終否認其聯繫內容涉及毒品交付與款項 收取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難認係自白犯罪,自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又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林黃民 為便於取得毒品供已施用,先後二次與「阿義」、「偉偉」 聯絡後,將該交易訊息轉知被告李庚展後,再由被告李庚展 出面交易,核其參與程度非深,且交易數量及金額甚微,又 非得以自行取得毒品提供交易之人,衡其危害程度,均難與 長期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盤、中盤商乃至於共犯李庚 展相提並論,惟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即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前開2 罪, 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庚展辯護人雖主 張本案告李庚展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本 院審酌被告李庚展乃主要提供毒品、取得價金之人,且除本 案行為外,另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佐以其自承 以載送便當為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足供花用(見本院卷 ㈡第54頁背面),仍犯本案之罪而為自白,難認其有何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特殊情狀,因認無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李庚展林黃民均 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為謀不法利益,罔顧毒品流通對 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被告李展庚得以取得 毒品進行交易,被告林黃民係負責聯繫,未直接經手毒品及 價金等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等素行及渠等販賣之數量、獲 利金額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黃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部分修 正與本案不生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七、扣案之G'five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李庚展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各該主刑之後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500 元 (事實一之㈠販賣予「阿義」部分)、1,000 元(事實一之 ㈡販賣予「偉偉」部分),為被告等因販賣毒品所得價款,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刑之後 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 1 枚)為被告李庚展所有,交被告林黃民持有之物,業據被 告李庚展林黃民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743 號卷第84頁、第81頁),並經用以聯絡前述販賣 毒品事項,亦有附表貳所示譯文可憑,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隨各該主刑之後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被告等應連帶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壹:
┌──┬───┬───────────────────┐
│編號│被告 │罪名及主刑、從刑 │
├──┼───┼───────────────────┤
│ 一 │李庚展李庚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號SIM卡壹枚)│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與林黃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黃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六一│
│ │ │四二四○七號SIM卡壹枚)與林黃民連帶│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黃民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二 │林黃民林黃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 │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
│ │ │四二九三五八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李│
│ │ │庚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李庚展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與李庚展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庚展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 三 │林黃民林黃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 │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
│ │ │四二九三五八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庚展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李庚展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號S│
│ │ │IM卡壹枚)與李庚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庚展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貳:
┌─┬────┬─────────────┬────┬─────┬──┬───┐
│編│販賣毒品│聯絡方式及內容 │聯絡時間│交付毒品時│毒品│交易所│
│號│之對象 │ │ │間、地點 │重量│得金額│
├─┼────┼─┬───────────┼────┼─────┼──┼───┤
│一│阿義 │⑴│林黃民以其所使用之門號│100 年12│100年12月2│0.35│1,500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月21日18│1日18時46 │公克│元 │
│ │ │ │簡訊至李庚展使用之門號│時41 分 │分27秒後之│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58秒。 │某時許,於│ │ │
│ │ │ │他要一五,看你怎弄,剩│ │新北市中和│ │ │
│ │ │ │下給我。」 │ │區中安街某│ │ │
│ │ ├─┼───────────┼────┤處。 │ │ │
│ │ │⑵│李庚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100 年12│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月21日18│ │ │ │
│ │ │ │送簡訊至林黃民使用之門│時42 分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7秒、 │ │ │ │
│ │ │ │:「嗯,現金嗎?」 │ │ │ │ │
│ │ ├─┼───────────┼────┤ │ │ │
│ │ │⑶│林黃民以其所使用之門號│100 年12│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月21日18│ │ │ │
│ │ │ │送簡訊至李庚展使用之門│時43分21│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秒。 │ │ │ │
│ │ │ │:「嗯。」 │ │ │ │ │
│ │ ├─┼───────────┼────┤ │ │ │
│ │ │⑷│李庚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100 年12│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月21日18│ │ │ │
│ │ │ │簡訊至林黃民使用之門號│時44 分6│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秒。 │ │ │ │
│ │ │ │「你要的我給你,點三五│ │ │ │ │
│ │ │ │行嗎?」 │ │ │ │ │
│ │ ├─┼───────────┼────┤ │ │ │
│ │ │⑸│林黃民以其所使用之門號│100 年12│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月21日18│ │ │ │
│ │ │ │簡訊至李庚展使用之門號│時45 分 │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46秒、18│ │ │ │
│ │ │ │就我吃的跟給的幫我弄。│時46分27│ │ │ │
│ │ │ │」 │秒。 │ │ │ │
│ │ ├─┼───────────┼────┤ │ │ │
│ │ │⑹│李庚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100 年12│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月21日18│ │ │ │
│ │ │ │簡訊至林黃民使用之門號│時46分27│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秒。 │ │ │ │
│ │ │ │「我知道了,他到了嗎?│ │ │ │ │
│ │ │ │」 │ │ │ │ │
├─┼────┼─┼───────────┼────┼─────┼──┼───┤
│二│偉偉 │⑴│林黃民以其所使用之門號│101 年1 │101 年1 月│0.3 │1,000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月2 日6 │2 日7 時11│公克│元 │
│ │ │ │李庚展使用之門號093642│時47 分 │分11 秒 後│ │ │
│ │ │ │9358行動電話:「你那邊│30秒。 │之某時許,│ │ │
│ │ │ │有嗎?我朋友要!」李庚│ │於林黃民位│ │ │
│ │ │ │展:「多少?」林黃民:│ │於臺北市文│ │ │
│ │ │ │「一個。」李庚展:「沒│ │山區木新路│ │ │
│ │ │ │有那麼多」林黃民:「一│ │3 段74巷11│ │ │




│ │ │ │樣。」李庚展:「你在那│ │號4 樓之住│ │ │
│ │ │ │!我過去找你。」林黃民│ │處附近。 │ │ │
│ │ │ │:「嗯。」 │ │ │ │ │
│ │ ├─┼───────────┼────┤ │ │ │
│ │ │⑵│李庚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101 年1 │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月2 日6 │ │ │ │
│ │ │ │簡訊至林黃民使用之門號│時50 分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1秒。 │ │ │ │
│ │ │ │「要不然先拿半給他下午│ │ │ │ │
│ │ │ │另一半再給他,錢看可不│ │ │ │ │
│ │ │ │可以先拿,要不然我身上│ │ │ │ │
│ │ │ │只夠拿一個。」 │ │ │ │ │
│ │ ├─┼───────────┼────┤ │ │ │
│ │ │⑶│林黃民以其所使用之門號│101 年1 │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月2 日7 │ │ │ │
│ │ │ │李庚展使用之門號093642│時5分0秒│ │ │ │
│ │ │ │9358行動電話:「我朋友│。 │ │ │ │
│ │ │ │在新店安坑!」李庚展:│ │ │ │ │
│ │ │ │「靠!很遠耶。」林黃民│ │ │ │ │
│ │ │ │:「不然說不要好了。」│ │ │ │ │
│ │ │ │李庚展:「看你啊!」 │ │ │ │ │
│ │ ├─┼───────────┼────┤ │ │ │
│ │ │⑷│李庚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101 年1 │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月2 日7 │ │ │ │
│ │ │ │林黃民使用之門號091614│時11 分 │ │ │ │
│ │ │ │2407號行動電話:「看你│11秒。 │ │ │ │
│ │ │ │能不能約在安坑交流道。│ │ │ │ │
│ │ │ │」林黃民:「可以啊!什│ │ │ │ │
│ │ │ │麼時候?」李庚展:「現│ │ │ │ │
│ │ │ │在啊!那之後你要去哪?│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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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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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