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溪源
聲 請 人 翁益男
共同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被 告 吳台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871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7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調 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之,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茲查,被告吳台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等罪嫌,辯稱:關於股 權是經過共同協議,當時是取得友力公司交易當年財報,因 聲請人翁益男也知道友力公司有2個案子虧錢,所以同意用 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來成交,關於費用部分,聲請人翁 益男拿單據來伊就會支付費用沒有虛報,交際費也是聲請人 翁益男經營時,由伊、聲請人翁益男及田副總即證人田開源 有共識後去做交際費用,至於民國97年7月份薪資調整部分 ,伊有跟聲請人翁益男報告,但實際上沒有調整,當時買賣 股權沒有簽契約書,伊有付款,證人田開源也在場,120萬 元是雙方取得共識後提出的數字,所有費用都是聲請人翁益 男拿單據給伊,伊再向公司請領,支出憑證存單上具領人部
分是聲請人翁益男自己簽的,總經理欄位「益男」是伊簽的 ,且伊有在下欄裡面簽字,做內部區隔作用,友力公司成立 後實際經營者一直都是聲請人翁益男,直到97年7月才轉為 伊,對大千醫院支出400多萬元不是交際費,算是工資,因 為要加班或趕工時要臨時支出給現場工人的金額,但不確認 是否可跟業主請款,伊要等跟業主請款以後才能算是工資, 這幾筆沒有記載摘要的都是工資等語。而聲請人翁益男於偵 查中雖陳稱:其是友力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被告 ,係基於信賴關係,完全沒有查核,就將股權以120萬元賣 給被告等語,然證人黎慧芳即友力公司會計於偵查中證稱: 友力公司負責人剛開始是聲請人翁益男,之後是被告,現在 是證人田開源,提示之友力公司明細表(即告證10)是會計 部依老闆(即聲請人翁益男、被告及證人田開源)給的支出 憑證、收據製作傳票,再產生分類帳明細表,聲請人翁益男 每個禮拜都會來友力公司看帳,伊製作的帳目前開3位負責 人都看過,每月8號及25號是請款日,老闆會用印,其印象 中聲請人翁益男想要看帳時,其都會給聲請人翁益男看,支 出憑證後面都會有憑證,提示之支出憑證存單(即告證11) 只要上面有主管簽名,其就會支出,聲請人翁益男是97年左 右退出友力公司經營等語,證人田開源即友力公司副總經理 證稱:友力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聲請人翁益男,是聲請人群峰 公司、太府公司及其個人一起經營,出資約定是聲請人群峰 公司40%、太府公司40%及其個人20%,都是用個人名義登記 ,友力公司剛成立時並不順利,在90年幾乎倒閉,還資遣所 有的人,之後就慢慢撐沒有登記解散,到97年股份有變化, 太府公司用全部價格600萬元的40%賣給友力公司個人股東而 退股,聲請人群峰公司也是用同樣價格20%共120萬元賣出, 價格600萬元是聲請人翁益男跟被告自己談定,出售股權時 友力公司是虧錢,之後有轉型轉攻醫院跟公共工程,友力公 司有承攬「日月行館」、「新竹馬偕醫院工程」,「日月行 館」是總價承攬但不含二次工程,後來對方不給付該工程款 20 00萬元,不然就不返還履約保證金,該案根本不賺錢, 「新竹馬偕醫院工程」追加部分也有1000多萬元未付,另外 也先付給小包工資2000多萬元,友力公司95至97年負責人是 聲請人翁益男,聲請人翁益男每個禮拜都有下來臺中等語, 堪認聲請人翁益男於97年7月14日自友力公司董事長職務卸 任前,係實際參與公司管理之人,對公司經營狀況、財務情 形或承攬工程案件之預期盈虧具有相當程度瞭解。又被告於 購入股權後以友力公司購置不動產、車輛之行為,依卷內不 動產謄本資料所示係以銀行貸款購入,車牌號碼係屬營業租
賃車輛,被告倘因公司營運發展所需,所進行採購資產行為 ,難認有異,而聲請人翁益男同時擔任聲請人群峰公司之負 責人,既已明知前情,被告自無可能施用詐術、故意隱匿友 力公司股權真實價值而致聲請人群峰公司誤信,而同意賤價 出售持股之情狀,聲請人群峰公司上開指陳,難認屬實,要 難採信。再查,就聲請人翁益男指訴被告涉有偽造署押罪嫌 部分,查友力公司平日帳務處理及支付款項事宜,均悉由聲 請人翁益男核准後,始由會計人員辦理付款,業如前述,聲 請人翁益男若於簽核過程發現異樣,當有警覺,且係他人冒 名署押,其前後期間並非短暫,亦有可能於閱覽帳目時知悉 ,卻未曾提出質疑,再對照聲請人翁益男於偵查中陳以:友 力公司請款程序是被告拿空白支出憑證給其簽,事後才會有 領據去貼在憑證上面一情,苟非聲請人翁益男事先同意核銷 過程,並授權被告執行,否則前開程序,顯不符合商業會計 處理流程,亦與常情有違,實難謂被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意 ,再參以證人黎慧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大千醫院工程分類 帳(即告證12)也是其製作,只要有支出憑證就會列在分類 帳,支出都需要主管同意,上面金額大的部分,看起來像是 趕工獎金等情;證人田開源於偵查中證以:聲請人翁益男及 被告也會將扶輪社費用拿來報帳,被告沒有支付大千醫院交 際費410萬元,不會支付那麼多交際費,聲請人翁益男知道 其跟被告97年7月31日薪資調整的事等語,是認友力公司帳 列大千醫院工程交際費支出僅為工程趕工所需之暫時性估列 ,並非實際交際費支出,此由帳列支出金額均為整數自明。 且證人黎慧芳、田開源於偵訊前均經過具結程序之擔保,且 查無與被告或聲請人有何個人恩怨仇隙,應無為偏袒被告甘 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可能,聲請意旨片面指摘上開證人證詞 之可信度,自非可採。另參照聲請人翁益男提出之友力公司 97年7月薪資表所載,調整薪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10餘人, 從而,聲請人翁益男指訴被告調整個人待遇涉有不法一情, 應係友力公司對員工薪資之整體調整所致,尚難將被告以詐 欺、背信或偽造署押罪相繩。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 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 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
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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