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
代 表 人 劉昌茂
代 理 人 劉興業律師
被 告 劉金珠 女
顏弘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358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118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影本。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以被告劉金珠、顏弘 毅共同涉犯刑法背信、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及被告劉金珠 另涉犯背信、損害債權之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具狀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5358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 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8 月13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並蓋有本 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同區永業段154-156 、161-164 、169- 174 地號土地計16筆(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其中第170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出 資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劉金珠之母葉桂枝所有,嗣葉桂枝於 76年7 月1 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告劉金珠繼承,並應受 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詎被告劉金珠擅自於87年3 月17日 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固提出58 年8 月12日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5號 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惟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者,審判中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復按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 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修 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是若行為人所犯背 信行為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按祭祀公 業之財產,係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業財產被侵害時 ,派下員各人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341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依上所述,被告劉金
珠之背信犯行於87年3 月17日即已成立,聲請人之派下員 均得提出告訴,而聲請人迄至101 年11月21日始提出本件 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收文章戳 印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 頁),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 。是此部分追訴權既已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追訴權顯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追訴,而先後將本案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尚屬有據。
(二)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 金珠固於93年2 月2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1,000 萬元予被告顏弘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縱依民事判決所認,由劉嘉棟(即被告劉金珠之父, 73年7 月18日死亡)代理聲請人與葉桂枝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契約關係,惟被告劉金珠係基於劉桂枝之繼承人而受 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非因受聲請人委任所致。且依劉嘉 棟與葉桂枝、被告劉金珠3 人於64年6 月20日簽立之協議 書所載,系爭土地係歸劉嘉棟所有,亦未提及系爭土地或 劉嘉棟與聲請人之關係,難以被告劉金珠有受聲請人委任 處理事務,進而認定被告劉金珠與全無委任關係之被告顏 弘毅共同涉犯背信犯行。
(三)又查,被告劉金珠透過證人莊芳真,由證人莊芳真拿取被 告顏弘毅之金錢借予被告劉金珠乙事,業據證人莊芳真具 結證稱:被告劉金珠係伊表姊,被告顏弘毅係伊前夫,被 告顏弘毅他家的錢經過伊而借款給被告劉金珠,未經被告 顏弘毅同意,自74年初開始,被告劉金珠陸續每個月會過 來跟伊借錢,因為劉金珠之母親在大甲養病,其需要支付 其母親之看護、貸款利息、生活支出等費用,其幾乎每個 月都會跟伊借,每次都10幾、20萬元不等,伊大部分用現 金借給劉金珠,其拿支票跟伊換,例如其向伊借10萬元, 就會開一張10萬元的票來,票上面會寫3 到5個 月的票期 ,每年有幾張會兌現,沒有兌現的票,其就會每年開一張 大額的支票給伊,將沒有兌現的支票換回去,一直借到92 年間,每年都會開一張大面額的支票,用來換取未兌現的 支票,其有能力時就會還個10幾萬元,伊有提供最後那張 1,000 萬元的本票給法院,另外伊可提供其未兌現的支票 ;會用被告顏弘毅的名字去設定抵押權,是因為那是被告 顏弘毅的錢,顏弘毅發現伊沒有告知顏弘毅就把錢借給劉 金珠,就很生氣,後來就離婚,但被告劉金珠還是沒有辦
法還錢,所以伊要求被告劉金珠提供擔保給被告顏弘毅, 伊拿被告顏弘毅借給劉金珠的錢是680 萬元,加上伊哥哥 莊勇、表哥張博勝借的錢共200 多萬元,共計880 多萬元 ,設定1,000 萬元是因為加上利息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劉 金珠及顏弘毅所辯情節相符,並有莊勇、張博勝匯款予被 告劉金珠之匯款通知單、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堪信 被告2 人間早有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於93年間,被告劉金 珠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顏弘毅等情,難 謂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顏弘毅嗣後於100 年間,參與系 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分配,即難認被告2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聲請人雖以證人莊芳真於偵查中提出之支 票連號且與其證述之借貸時間不符而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惟查,依證人莊芳真所述,被告顏弘毅自74年一直借到92 年間,每年都會開一張大面額之支票來換取未兌現之支票 ,伊拿被告顏弘毅借給被告劉金珠的錢是680 萬元,而如 附表一所示證人莊芳真所庭呈檢察官之支票,係於93-94 年間由被告劉金珠開立予被告顏弘毅計680 萬元,應係被 告劉金珠於93年2 月2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1,000 萬元予被告顏弘毅後,就設立抵押權時尚 未清償之款項,再開立支票予被告顏弘毅用以換票之用, 尚難以此即認證人所述虛假而否認被告2 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認被告2 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四)再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2 35 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與被告劉金珠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於100 年12月間經本院民事庭以 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聲請人得請求被告劉金珠給付 5,008 萬3,645 元,並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此 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劉金珠於此時起知悉告 訴人將聲請強制執行,不得任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而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惟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自83年8 月18日領牌迄今,無過戶登記紀錄;而被告 劉金珠自10 0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無交易 股票資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及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均在卷可證,自難認被告劉金珠 有何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情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2 人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被告劉金珠另涉損害債權罪嫌,並請求交付審判,惟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劉金
珠於87年背信部分追訴權時效消滅及其他告訴人告訴部分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2 款、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而 本院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 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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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銀行│支票號碼 │票載年月日 │支票金額(│
│民權分行│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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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Y0000000 │93年8 月10日│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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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Y0000000 │93年11月9日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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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Y0000000 │93年12月30日│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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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Y0000000 │94年3月20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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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Y0000000 │94年6月15日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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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Y0000000 │94年8 月26日│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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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Y0000000 │94年12月15日│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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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6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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