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維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維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彭維祥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 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 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 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 、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受刑人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 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 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 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 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 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 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 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四、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02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1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乃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刑度,並考量所犯各 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彭維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99年5月18日晚間 │99年5月20日晚間8│99年5月23日上午 │99年5月24日晚間6│
│ │8時許 │時許 │10時許至晚間某時│時許 │
├─────┼────────┼────────┼────────┼────────┤
│偵查(自訴│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2年度 │
│)機關年度│偵字第204號、102│偵字第204號、102│偵字第204號、102│偵字第204號、102│
│案號 │年度偵緝字第47號│年度偵緝字第47號│年度偵緝字第47號│年度偵緝字第47號│
├──┬──┼────────┼────────┼────────┼────────┤
│最後│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
│ │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
│ │日期│ │ │ │ │
├──┼──┼────────┼────────┼────────┼────────┤
│確定│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
│ │ │號 │號 │號 │號 │
│ ├──┼────────┼────────┼────────┼────────┤
│ │確定│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
│ │日期│ │ │ │ │
├──┴──┼────────┼────────┼────────┼────────┤
│是否得為易│是 │是 │是 │是 │
│科罰金案件│ │ │ │ │
├─────┼────────┴────────┴────────┴────────┤
│備 註│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41號(編號1至11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 │易字第3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
└─────┴───────────────────────────────────┘
┌─────┬────────┬────────┬────────┬────────┐
│編 號│ 5 │ 6 │ 7 │ 8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99年5月25日~27 │99年5月31日上午 │99年6月2日~6月 │99年6月7日~6月 │
│ │日間某時 │10時許 │7日間某時 │9日間某時 │
├─────┼────────┼────────┼────────┼────────┤
│偵查(自訴│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2年度 │
│)機關年度│偵字第204號、102│偵字第204號、102│偵字第204號、102│偵字第204號、102│
│案號 │年度偵緝字第47號│年度偵緝字第47號│年度偵緝字第47號│年度偵緝字第47號│
├──┬──┼────────┼────────┼────────┼────────┤
│最後│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
│ │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
│ │日期│ │ │ │ │
├──┼──┼────────┼────────┼────────┼────────┤
│確定│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
│ │ │號 │號 │號 │號 │
│ ├──┼────────┼────────┼────────┼────────┤
│ │確定│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
│ │日期│ │ │ │ │
├──┴──┼────────┼────────┼────────┼────────┤
│是否得為易│是 │是 │是 │是 │
│科罰金案件│ │ │ │ │
├─────┼────────┴────────┴────────┴────────┤
│備 註│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41號(編號1至11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 │易字第3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
└─────┴───────────────────────────────────┘
┌─────┬────────┬────────┬────────┬────────┐
│編 號│ 9 │ 10 │ 11 │ 12 │
├─────┼────────┼────────┼────────┼────────┤
│罪 名│詐欺 │侵占 │侵占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99年6月11日下午 │101年4月17日~20│101年4月27日 │95年4月3日~95年│
│ │2時許 │日 │ │10月20日 │
│ │ │ │ │ │
├─────┼────────┼────────┼────────┼────────┤
│偵查(自訴│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2年度 │宜蘭地檢102年度 │臺北地檢102年度 │
│)機關年度│偵字第204號、102│偵字第204號、102│偵字第204號、102│偵緝字第447號 │
│案號 │年度偵緝字第47號│年度偵緝字第47號│年度偵緝字第47號│ │
│ │ │ │ │ │
├──┬──┼────────┼────────┼────────┼────────┤
│最後│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簡字第 │
│ │ │號 │號 │號 │1114 號 │
│ ├──┼────────┼────────┼────────┼────────┤
│ │判決│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0日 │
│ │日期│ │ │ │ │
├──┼──┼────────┼────────┼────────┼────────┤
│確定│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易字第302│102年度簡字第 │
│ │ │號 │號 │號 │1114 號 │
│ ├──┼────────┼────────┼────────┼────────┤
│ │確定│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10月24日 │
│ │日期│ │ │ │ │
├──┴──┼────────┼────────┼────────┼────────┤
│是否得為易│是 │是 │是 │是 │
│科罰金案件│ │ │ │ │
├─────┼────────┴────────┴────────┼────────┤
│備 註│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41號(編號1至11案件經臺灣宜蘭│臺北地檢102年度 │
│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字第7067號(編│
│ │2年2月) │號12至13案件經本│
│ │ │院以102年度簡第 │
│ │ │1114號判決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8 │
│ │ │月) │
└─────┴──────────────────────────┴────────┘
┌─────┬────────┐
│編 號│ 13 │
├─────┼────────┤
│罪 名│妨害婚姻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
├─────┼────────┤
│犯罪日期 │97年10月8日~98 │
│ │年2月6日間之某日│
│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 │
│)機關年度│偵緝字第447號 │
│案號 │ │
│ │ │
├──┬──┼────────┤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102年度簡字第 │
│ │ │1114 號 │
│ ├──┼────────┤
│ │判決│102年9月30日 │
│ │日期│ │
├──┼──┼────────┤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102年度簡字第 │
│ │ │1114 號 │
│ ├──┼────────┤
│ │確定│102年10月24日 │
│ │日期│ │
├──┴──┼────────┤
│是否得為易│是 │
│科罰金案件│ │
├─────┼────────┤
│備 註│臺北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7067號(編│
│ │號12至13案件經本│
│ │院以102年度簡第 │
│ │1114號判決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8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