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漢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102 年度執字第69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歐漢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漢修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 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 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 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 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 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346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 號判處拘 役10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 102 年7 月9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該等 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 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說明。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1月25 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 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 ,對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故應適用受刑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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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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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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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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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9 月30日凌│101 年9 月4 日下│
│ │晨2時54分許 │午5 時4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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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
│ │ │22031 號 │244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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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審交簡上│
│實 │ │3467號 │字第6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27日 │102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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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審交簡上│
│決 │ │3467號 │字第6 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3月13日 │102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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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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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 │
│ │字第1701號(已執│字第6650號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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