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751號
TPDM,102,聲,2751,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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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黃振騏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部份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 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 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 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 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 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 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所示之時 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附表編號9至1 0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本件除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應不得未經請求 即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遍觀卷內,查無 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是聲請人誤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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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