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樂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四日,陸續向訴外人金肯樘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肯樘公司)訂購數筆寢具,嗣後因金肯樘公司售價較高,乃改與原告 訂購,詎原告託寄貨運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絕給付新台幣五萬九千五百三十 五元價金,屢經催討,皆無所獲,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被告則 以其是向金肯樘公司訂購上述寢具,並非向原告訂購等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向訴外人金肯樘公司訂購物品,與原告 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二 份為據,惟查上開單據,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告之簽認,均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有訂立寢具訂貨合約。反之,被告抗辯其交易對象為訴外人金肯樘公司,業 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四日採購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退貨單( 均記載交易相對人為金肯樘公司)為證,且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係由金肯樘公 司郵寄予被告,復經被告郵寄退回給金肯樘公司,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信封、掛號 函件執據及投妥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憑,再參諸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 理時庭呈原告傳真予被告之「產品系列價格表」,其上即記載「TO:上品公司 ‧‧‧FROM:金肯樘公司」等字樣,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貨品係向金肯樘公司 訂購乙節,應可採信。本件原告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復已提出相當之反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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