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607號
TPDM,102,聲,2607,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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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陳婷 女 4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陳婷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杜陳婷因竊盜等2 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刑 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上揭2 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 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又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 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 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 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102 年度易 字第167 號判決;編號2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判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所判處拘役15 日部分,雖已於102 年8 月16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惟依前開 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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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