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542號
TPDM,102,聲,2542,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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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2542號
                   000年度聲字第2680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劉金生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 年度訴緝字第42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 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㈠被告劉金生前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 告訴人廖德風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賀承璽蘇振榮、黃 國道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賀承璽92年9 月4 日出具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收據、合約及被告以其原住民名字即吉阿 劭.拔耐出具之10萬元借據、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資本資料在卷可參,因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本 次係經通緝到案,亦有另案通緝中,經本院98年通緝迄今近 4 年之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 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在 案。
㈡被告雖稱已於其現有住宅居住7 年餘,且有正當工作,並無



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曾於95年2 月24日、同年7 月10日、 同年8 月16日,因另案未到案,分別遭本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本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被 告均未到庭,本院再於98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至102 年10 月17日始經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逃亡4 年之久,因於102 年 10月17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逮捕後 ,始歸案,足徵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其企圖卸責、 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 ,本院認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 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之。
㈢被告固以其患有心臟疾病為由,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3 款規定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函查結果,該所於102 年11 月6日 函覆稱:收容人(即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7日羈押入所, 曾因高血壓、心臟病及痛風等疾病於所內門診診療合併藥物 治療;102 年11月3 日再度安排門診,血壓138/99mmHg、心 跳117/分鐘,自訴現胸痛不適,醫師診療後囑處方藥物續服 用;本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醫師複診等 語,有臺北看守所102 年11月6 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542號卷第11頁), 足見被告雖患有心臟疾病之情形,然臺北看守所已定期給予 門診診療,難認被告所患心臟疾病有必須保外就醫之情形。 況被告自承:已於臺北看守所內就醫,有開藥,是伊自己覺 得藥物不比外面的醫院好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42 號卷第77頁),足徵被告所患心臟病,暫無危及生命之立即 威脅,又被告雖辯稱其講話有氣無力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 訴緝字第42號卷第77頁),惟參以被告於102 年11 月1日準 備程序時,均能適當回答問題並提出意見,其語調、面色及 氣力均未有異等情,足認被告未達罹有疾病非保外就醫無法 痊癒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情事,且無罹患疾病非予 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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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