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
102 年度簡字第2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民和與李結文、姚永霞間有男女感情糾紛,因其所有之自 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5月2日某時遭人刺毀輪胎,而懷疑係其 女友姚永霞與李結文所為,遂於同年5月3日晚上11時許前之 同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尾隨其女友姚永霞外出察看。嗣於 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廣州街口,因見 姚永霞乘坐李結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時情緒失控,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李結文共3 拳,致李結文因而受有 左顳頭皮血腫(1×1公分)、頭痛、頭暈、左前臂壓痛之傷 害。
二、案經李結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徐民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結文、證人姚永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14至16頁、第48至50頁)大
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區000○0○0○○○○0 00000 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 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 告因感情及車損糾紛而毆打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惟衡酌 事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 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為其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被打傷、車被損 ,無法工作且精神受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重量刑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固有不該,惟本件被告除 徒手毆打告訴人3 拳外,並未持任何器具犯之,且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亦非重,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檢察官 依告訴人請求,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重大而提起本件上訴, 即無理由。再者,被告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均 坦承犯行,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 ,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102年6月20日偵訊筆 錄、本院102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0頁 ,本院卷第22至23頁),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並未推諉卸 責,犯後態度尚可。至於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實係因告訴 人要求被告賠償60 萬元,而被告至多僅能賠償1萬元(見本 院卷第22至23頁),雙方金額差鉅顯然過大所致。原審綜合 上情,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 道歉、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情,量處被告罰金5,000 元, 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選科拘役或 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且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 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 亦已斟酌被告全盤情節,而諭知最低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難認謂原審量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何違法不當,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 官依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