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淳信
上開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淳信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侯淳信明知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後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 日間之某日業已遷離位在臺北市○○○路○段○○○巷○○ 號之住處(侯淳信於一百年十月六日設籍上開地址,後經屋 主於一百零一年度四月十二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提 出聲請,並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 三日將侯淳信戶籍遷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且明知 後備軍人如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 處理,無故未向任何戶政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臺 北市○○○○○○○○○○○號○三九三號、報到日期為一 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報到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段○○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淳信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徐鳳珠、侯玉珠、呂美燕分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後備動員管理學校後備步兵旅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 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一百零 一年十月十六日函覆資料、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覆資料及本院查詢被告歷次遷徙紀錄資 料查詢結果單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 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經此刑 之宣告,信足策其警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 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