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維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16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維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維廉於民國102 年7 月20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前搭乘計程車,在該車後座拾獲先前乘客蔣 怡凡所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黑色手機1 支(廠 牌HTC 、型號ONE SV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明 知此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 予以侵占入己。嗣在丟棄上開手機內之SIM 卡後,於同月23 日,以1,4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花蓮手機福利社 」(址設花蓮市○○路00號)負責人陳祖耀。嗣因陳祖耀於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 號轉賣上開手 機,為蔣怡凡事後查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維廉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偵 卷第4 至5 頁、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怡凡指述相符 (見偵卷第6 至9 頁),並有大安分局偵查隊電話查訪表查 訪陳祖耀之紀錄1 紙(偵卷第10頁)、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 據(偵卷第11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8 頁(偵卷第12至15 頁)、102 年7 月23日讓渡切結書影本1 紙(偵卷第19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 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侵占之手機,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於下計程 車回家後不久,即已發現手機遺留在車上忘記帶走(見偵卷 第8 至9 頁),足見上開手機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 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離其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 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知送交警察 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害人事後已 尋回上開手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且被告亦另已 賠償被害人更換SIM 卡之手續費300 元(偵卷第6 頁反面) ,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減少,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本件遭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