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成分之黃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肆點貳零公克,含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玻璃瓶壹瓶)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佳柔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 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 MDPV,下稱MDPV)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MDPV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 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 PV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 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17.82公克,淨重5.92公克,取1.72公 克化驗,驗餘淨重4.20公克)。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主 動向員警供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犯行,並將其置於皮包 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上開黃色液體1瓶交付員警 扣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主動告知前述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卷第9至11頁、第39至40頁、第60至61頁),而扣 案之黃色液體1瓶,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實含有 第二級毒品MDPV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 zepam)成分(毛重17.82公克,淨重5.92公克,取1.72公克 化驗,驗餘淨重4.2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 18日北市鑑毒字第2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53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形跡可疑,警方前往盤查其身分 時,被告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MDPV,並於警詢中供承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見 毒偵字卷第8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一派出所陳報單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7頁),足認 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 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持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 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坦承犯行,顯具悔 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17.82公克,淨重5.92公克,取1. 7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20公克)經鑑驗,均確實含有第二 級毒品MDPV之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 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 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 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盛裝 上揭第二級毒品MDPV之玻璃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