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川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7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川佶竊盜,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川佶於民國101 年3 、4 月間起,於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後方防火巷時,見李王匯掬、李 鳳珠及其家人所有之內褲懸掛晾曬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 以每隔1 、2 個月一次之頻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懸掛於該處之內褲共5 次,得手 後旋即逃逸。嗣於102年8月4日13時許,騎乘ooo-485號普通 輕型機車再度行經前址後方之防火巷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勾取晾於該處之 李王匯掬、李鳳珠所有之女用內褲2件之方式竊盜得手,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嚴川佶上開6次竊盜李王匯掬一家之 內褲,共計竊得約30件,嗣因李鳳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至嚴川佶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內褲4條(業據發還),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嚴川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11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42頁及其反 面、第49夜反面、本院卷第7 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害人李 王匯掬於警詢、偵訊時,被害人李鳳珠於警詢時、證人李良 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9頁及其反面),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刑案現場暨扣案內褲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 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各 次犯行,均係於同一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內褲,然掛 晾於該處之內衣褲非同一被害人所有一事,客觀上被告難以 知悉,且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足認被告 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共6 次之竊盜犯行,均至少相隔 1 個月,足徵前次之犯罪目的已達成,則被告再行前往同一 地點犯案之行為,均屬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特殊性癖好,竟多 次竊取他人所有之內褲,不僅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 亦對他人之隱私有所侵害,且其犯罪時間長達1 年以上,竊 得之內褲數量亦高達約30條,該期間造成被害人一家居住安 全之迫害非小,其行為確不可取;再者,被告於90、92年間 已有2 次竊盜前科,犯罪情節同為竊取女用內褲,固不構成 累犯,然被告不思悔改,猶仍一再犯案,觀念實有偏差,其 行為有加以嚴懲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其犯罪手法亦屬和平,被害人李王匯掬亦於偵訊 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告,希望被告不要再來偷等語(見偵查卷 第49頁),復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輕度肢障而 以清潔工為業,月收入約1 萬九千元之經濟情況、家中尚有 老母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9 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 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