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旭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旭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旭騰與少年高○○(民國84年9 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少 護字817 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現執行訓誡中)、少年馬○ ○(85年8 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少護字817 號裁定應予訓 誡確定,現執行訓誡中),彼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5 月22日晚上11 時前之某時許起,由梁旭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綽號「茶壺」之男性成年友人,承租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房屋供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並聯絡聚合多數賭客,另以日薪2,000 元之代 價僱用少年高○○、少年馬○○負責把風,監控賭場樓下及 附近有無可疑人、車,隨時回報梁旭騰,賭客以記帳方式向 梁旭騰以現金金額1 比1 比例兌換面額1,000 元、100 元籌 碼,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發牌,每位賭客將手 牌2 張及桌上公牌5 張作為合成套牌,之後選擇5 張最大牌 型,與其他賭客比大小,合成套牌最大者為贏家,即可獲得 桌面上全部籌碼,即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下注方式為 底注200 元、賭注分為小盲注(100 元)、大盲注(200 元 ),贏家事後向梁旭騰以手頭之籌碼換取現金,梁旭騰則抽 取該金額百分之5 作為抽頭金。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4 時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劉音材、潘曉玲、莊仲楷、林彥龍、李登 傑及在內賭博之賭客郭宇桓、許斾菁、楊睿忻、陳源峰、游 騰漢、陳柏村、許炳祥、葉韋伯、陳冠智及林玠柏等人,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上開賭客所有共同賭資籌碼148,20 0 元、少年高○○、馬○○持用之手機共2 支。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梁旭騰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同案少年高○○、馬○○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郭宇桓、許 斾菁、楊睿忻、陳源峰、游騰漢、陳柏村、許炳祥、葉韋伯 、陳冠智、林玠柏、劉音材(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劉音村」,應予更正)、潘曉玲、莊仲楷、林彥龍及李登 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簡易判決處刑書顯未 記載被告有聚眾賭博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被告與少年高○ ○、馬○○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少年高○○係84年9 月出生,少年馬○○係85年8 月出生 ,彼等2 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 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引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係屬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 負責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兼衡以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給賭博場 所之規模、經營賭場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共同賭資籌碼共計148,20 0 元,為上開賭客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 白色 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之 SAMSUNG 白色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各1 支 ,分別為少年馬○○、高○○持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足憑,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及共犯少年高○ ○、馬○○等人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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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撲克牌 │貳副 │被告梁旭騰所有 │
├──┼─────┼──────┼───────────────┤
│二 │撲克牌(未│貳副 │同上 │
│ │拆封) │ │ │
├──┼─────┼──────┼───────────────┤
│三 │帳冊 │壹本 │同上 │
├──┼─────┼──────┼───────────────┤
│四 │發牌卡 │壹張 │同上 │
├──┼─────┼──────┼───────────────┤
│五 │切牌卡 │壹張 │同上 │
├──┼─────┼──────┼───────────────┤
│六 │讀秒器 │壹個 │同上 │
├──┼─────┼──────┼───────────────┤
│七 │抽頭金籌碼│新臺幣壹萬貳│同上 │
│ │ │仟伍佰元 │ │
├──┼─────┼──────┼───────────────┤
│八 │預備金籌碼│新臺幣壹佰柒│同上 │
│ │ │拾貳萬叁仟貳│ │
│ │ │佰元 │ │
├──┼─────┼──────┼───────────────┤
│九 │德州樸克賭│壹張 │同上 │
│ │桌 │ │ │
├──┼─────┼──────┼───────────────┤
│十 │預備金(現│新臺幣叁仟貳│同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 │金) │佰元 │實欄載為「現金預備金3 仟元」,│
│ │ │ │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
├──┼─────┼──────┼───────────────┤
│十一│門號○九八│壹支 │(手機序號:○一三四一七○○三│
│ │九○二一五│ │五三○六六五,被告梁旭騰所有)│
│ │四九號之IP│ │ │
│ │HONE5 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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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