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學黎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8 時許,駕 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與○○路0 段路口時,與林弘曆駕駛車牌000-000 號營業 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車禍賠償問題發生爭執,黃學黎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 以臺語向林弘曆辱罵「幹你娘」三字經,足以貶損林弘曆之 人格。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學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弘曆說 「幹你娘」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19頁反面、本院 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18至20頁),及證人賴聰賢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 頁、第23至24頁) 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其對告訴 人說「幹你娘」等語並無侮辱之意,而是口頭禪云云(見偵 查卷第8 頁反面、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惟衡諸常 情,「幹你娘」係為粗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 堪與屈辱,乃眾所皆知之事,且被告與告訴人素味平生,僅 因車禍賠償糾紛而以「幹你娘」語辱罵告訴人,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並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係講「幹你娘,你怎麼這麼惡質(臺 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由上述內容觀之,顯見被 告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而對告訴人以前揭穢語辱罵,且係 基於表達已身不滿,顯非單純之發語詞可比,聽聞者已可感 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 笑或口頭禪可比,且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 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是被告辯稱:「幹你娘」係伊單純 口頭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 性面對,僅因行車賠償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幹你 娘」此等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 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 譽法益,實不足取;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