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
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
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宗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游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8194號、101年度偵字第16716號)、追加起訴(101年度
偵字第19078號、101年度偵字第19663號、102年度偵字第12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重製於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A10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欄內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均沒收。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共二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宗翰無罪。
事 實
一、游哲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秉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秉毅公司)之員工,負責銷售電腦,明知 Word 2007、Excel 2007、Outlook 2007、PowerPoint 2007 、Access 2007、Publis her 2007及InfoPath 2007(下合 稱Office 2007)等電腦程式著作,均係屬美商微軟公司( 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意圖銷售而於民國99年12 月11日,在臺北世貿中心資訊展會場內秉毅公司之攤位執行 銷售筆記型電腦之業務時,為使顧客馬小華購買所銷售之筆 記型電腦,而告知可幫馬小華安裝上開Office 2007電腦程 式著作,並強調並非60天試用版,待馬小華下單訂購該筆記 型電腦後,游哲瑋即意圖銷售,未經微軟公司之授權,而擅 自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家中連線至網路後, 利用「PLUS28論壇」網站重製上述電腦程式著作於該筆記型
電腦(即附表一電腦編號T1 )。嗣馬小華於同年月15日至 秉毅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店內取貨後,將該 筆記型電腦送往微軟公司,經微軟公司人員開啟後,始知上 情。嗣游哲瑋又於100年5月18 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在上開 住所,連線至網路後,利用「PLUS28論壇」網站,於附表一 電腦編號A10、A11等2臺筆記型電腦,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 示之Office 2007等電腦程式著作,並將該2臺筆記型電腦攜 至秉毅公司以供其個人於上班時間上網、娛樂使用,嗣於 100年5月18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秉毅公司執 行搜索查獲,並扣得A10、A11等筆記型內安裝有未經微軟公 司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查悉上情。
二、秉毅公司之員工楊旻軒(未據起訴,另行告發),負責銷售 電腦,明知「Windows XP Professional」為微軟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於100年5月9日接獲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梭公 司)之採購憑單,採購廠牌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碩公司)之筆記型電腦35臺,採購憑單上並註明要求「請協 助皇家升級及降XP」,楊旻軒隨即於同日與華碩皇家維修俱 樂部聯繫,並於同年月12日向精技電腦購入35臺廠牌華碩之 筆記型電腦後,於同年月16日將原安裝Windows 7家用進階 版之筆記型電腦送至華碩皇家維修中心進行升級為Windows 7專業版後降級為「Windows XP Professional」,並支付新 臺幣(下同)96250元,惟因華碩皇家維修中心未能及時完 成升級後降版之服務,楊旻軒為求能如期交貨,遂要求華碩 皇家維修中心將業已貼上「Windows 7 Pro OA」貼紙,但尚 未完成升級及降版之筆記型電腦交回後,楊旻軒未經微軟公 司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於100年5月18日前某日不詳時間 在秉毅公司內,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A2、A3、A6、A8 、 A13、A14等筆記型電腦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 式著作,嗣於100年5月18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在秉毅公司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A2等筆記型 內安裝有未經微軟公司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及微軟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檢察官起訴時原僅以秉毅公 司及蔡宗翰為被告,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9078號、101年度偵字第19663號案中認被告游哲瑋 是與被告蔡宗翰共同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編號T1之電腦上後 擅自非法重製「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07」電腦程 式著作,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犯罪,進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2864號追加起訴書將游 哲瑋追加為被告;後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12864號案中認被告游哲瑋與被告蔡宗翰意圖銷售而 於附表一編號A10、A11等電腦內非法重製Office 2007電腦 程式著作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犯罪,再以102年度偵字第12864號追加起訴書將此被 告游哲瑋此部分犯行追加起訴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64號、101年度偵字第19078號、 101年度偵字第1966 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經核均與前 述規定之要件相合,是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自屬適法。(二)證據能力部分:就被告游哲瑋、被告秉毅公司違反著作權法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秉毅公司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二、就被告游哲瑋涉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游哲瑋對上揭 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見102年智訴字第5號卷一第17頁反面 、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一第12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 人陳瓊英律師及藍孟真律師之指述(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 號卷一第127至128頁)及證人馬小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 符(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760號卷第6至8頁),並有卷附被 告游哲瑋之名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66頁)、 被告秉毅公司之出貨單(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67 頁)、廣告文宣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68頁 )、統一發票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69頁) 、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 41、42、44、46、47、49、52、6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游哲瑋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檢察 官就A10、A11雖更正原起訴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為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惟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A10、 A11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游哲瑋意圖銷售或出租之用,且依證
人陳雅琴、楊旻軒於本院亦證稱秉毅公司並無銷售二手電腦 之事實(見本院101智訴卷一第166頁、卷二第18頁背面), 惟因法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游哲瑋將 附表一編號A10及A11等2臺電腦攜至被告秉毅公司之辦公室 是否有用於執行公司業務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哲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先將附表一編號A11之電腦攜至被告秉毅 公司之辦公室以供私人上網,於添購附表一編號A10之電腦 後,就把編號A11之電腦放在辦公室並未使用等語(見101年 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3頁反面、164頁反面),參以證人 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 號A1、A12之電腦為其自行攜至辦公室使用,且一臺用於看 影片、上網,一臺用於玩遊戲等語(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 號卷一第16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秉毅公司對其所屬員工 自行攜帶電腦至辦公室以供私人使用之行為並未嚴加管制, 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同案被告游哲瑋將附表一編 號A10及A11等2臺筆記型電腦攜至被告秉毅公司之辦公室是 為執行公司業務,自難認上述A10、A12臺筆記型電腦係游哲 瑋執行業務所用。
三、就被告秉毅公司部分:
(一)就附表T1電腦部分,被告秉毅公司及渠之代表人均不否認被 告游哲瑋為秉毅公司之員工,且於執行業務違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編號A2、A3、A6、A8、A13、A14部分,訊據被告秉毅 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蔡宗翰固坦承案外人楊旻軒為秉毅公司 之受僱人,並負責銷售附表所示A2、A3、A6、A8、A13、A14 筆記型電腦,該等電腦內並載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Wi 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惟矢口否認其受 僱人楊旻軒於附表二所示電腦重製「Window s XP Professi onal」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違法,辯稱:楊旻軒已向華碩公 司付費購買35套「Windows 7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 ,故已取得於附表二所示電腦內重製「Windows XP Profess ional」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授權云云。經查: 1、告訴人為「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力梭公司於100年5月9日向被告秉毅公司採購 已預先合法重製「64 Bits Windows 7 Home Premium」電腦 程式著作之筆記型電腦(編號ASUS-A 42F122CP6200)35臺 ,並要求被告秉毅公司應協助安裝「Windows XP Professi onal」電腦程式著作,故被告秉毅公司於100年5月12日先向 精技電腦公司購買並取得上述型號之筆記型電腦35臺,並由
被告秉毅公司受僱人楊旻軒依力梭公司之要求而於100年5月 16日以1套2,750元之價格向華碩公司皇家維修中心以信用卡 刷卡方式購入「Windows 7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35 套,再委由華碩公司皇家維修中心於上述35臺筆記型電腦內 安裝「Windows 7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後,再行將 該等電腦之作業系統降級為「Windows XP Professional」 ,華碩公司皇家維修中心之人員於收受上述35臺筆記型電腦 後,便將該等電腦上之的授權貼紙更換為「Windows 7 Pro OA」之貼紙,惟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因恐交貨不及 ,而於華碩公司皇家維修中心之人員於該等電腦安裝「Wind ows 7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前便而將上述35臺電腦 取回,嗣在被告秉毅公司之辦公室內,於附表二所示之6臺 電腦內重製「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等 情,核與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委由華碩皇家俱樂部進行升級後降版,惟因交貨問 題,在華碩皇家俱樂部僅更換筆記型電腦下方貼紙,未完成 電腦程式著作之安裝,即攜回,而由其自行在秉毅公司下載 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 號 卷二第18頁反面至21頁正面、第24頁至26頁)、證人即被告 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於偵查中證述係由楊旻軒處理本件客 戶升級後降級(見100年偵字第18194號卷二第27至28頁)相 符,及證人及華碩電腦公司法務陳果宏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接 受秉毅公司委託升級,是由傅伯豪承辦,惟傅伯豪業已離職 無從聯繫,負責升級的工程師為高愷揚、陳佳宏,本件僅協 助升級一部份,其他部分僅有更換微軟公司貼紙及還給秉毅 公司等情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 證明相關宣示文書(見100年偵字第18194 號卷一第15頁) 、精技電腦出貨單2紙(見100年偵字第1819 4號卷一第334 、335頁)、力梭公司採購憑單(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 一第42頁)、「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比較 表(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73、174 頁)、華碩電 腦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見100年偵字第18194 號卷一第151 頁)、華碩聯合科技(股)公司光華營業所發票影本2紙( 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152頁)、臺新銀行華碩臺 北皇家俱樂部簽帳單影本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 一第153頁)、皇家俱樂部維修紀錄單TP1-15024 影本1紙( 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154頁)在卷可考,且為被 告秉毅公司所不爭執,堪認楊旻軒將客戶購買之電腦35臺, 委由華碩皇家俱樂部進行由Windows 7家用版升級為專業版 後再降級為Windows XP之服務,惟因楊旻軒為求能順利出貨
,未待華碩皇家俱樂部之工程師完成上開服務,即取回已更 換貼紙但尚未安裝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 之筆記型電腦,並自行在秉毅公司內以不詳來源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附表所示之電腦內。 2、至被告秉毅公司辯稱其因向華碩皇家俱樂部付費購買「Wind ows 7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取得於附表二所示電腦 安裝「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授 權,故其受僱人楊旻軒於附表二所示電腦重製「Window 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實屬合法,並提出 華碩筆記型電腦降級XP個案服務聲明書1紙以證其詞。然購 買「Windows 7 Professional」之使用者固得享有降級使用 「Windows XP Professional」之權限,惟使用者應使用正 版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媒體進行安裝並輸入對 應的產品金鑰以進行降級使用「Windows XP Professional 」之程序等情,此有告訴人微軟公司之了解降級權限網頁列 印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29頁 ),佐以卷附微軟隨機版之產品識別說明業已載明產品識別 係告訴人微軟公司使用之技術,在於就其授權予每一個客戶 之單一電腦程式著作授權指定一個獨一的號碼,無任何兩個 授權產品序號會被認定為相同,且Windows XP 使用告訴人 之產品識別3.0版本,而所有使用產品識別3.0版本之原版微 軟產品(包含零售版及隨機版),均有一組獨一的25個字元 的產品金鑰,倘若使用者以相同的產品今要安裝一個含有產 品識別3.0版本技術的電腦程式著作於多數的電腦上,則每 臺電腦上所產出的之「安裝識別碼」(即在安裝之過程中所 產生且係針對該次安裝所創造之一個獨一且特定的號碼)將 皆為相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194頁), 而參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內安裝之「Windows XP Professi onal」之序號均為76481-OEM-000 0000-00000號,且該「OE M」序號即代表大量授權版(即隨機版)之意等情,業經證 人陳雅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哲瑋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二第27至29頁),且有「秉毅科技 有限公司」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及扣案A2、A3、A6 、A8、A13、A14筆記型電腦照片在卷足參(見101智訴字20 號卷一第173、174頁、100偵18194號卷第207、213、235、 246、301、307頁),可認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為 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內重製「Windows XPProfessional」 是使用同一之「Windows XPProfessional 」隨機版電腦程 式著作進行重製,至該「Windows XP Professional」隨機 版電腦程式著作之來源一節,華碩公司101年11月30日碩法
函字第00000000號函業已載明Windows 7 Professional電腦 程式著作之降版程序由華碩公司負責,該降版電腦程式著作 存於華碩公司內部伺服器中供客服單位使用,不會另外提供 給客戶等語(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55頁),佐以 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 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內重製「Windows XP Professional」 電腦程式著作時使用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 程式著作是之前自己留下來的,並不記得來源等語(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二第19頁反面),堪認華碩公司並未於 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取回含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 在內之35臺電腦時交付可供進行降版程序之大量授權版「 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予楊旻軒。再者 ,證人陳果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工程師有講過,客戶自己有 跟微軟公司取得授權,但需要華碩公司來更換貼紙,所以做 降級的動作未必由華碩公司來做等語(見本院101智訴20卷 二第35頁),從而楊旻軒於華碩公司貼完貼紙後即取回,惟 此部分僅係因華碩公司認客戶即秉毅公司業自行自告訴人處 取得授權,而可自行合法重製,而非取得更換後之貼紙後, 即可進行非法重製。況楊旻軒係在專門銷售電腦之公司工作 ,對於安裝電腦程式著作均須有合法之授權,應知之甚稔, 而楊旻軒亦於任職秉毅公司時,簽有與游哲瑋所切結書相同 格式之切結書,而該份切結書載明「本人所使用或業務銷售 之行為,一律使用合法授權之正版電腦程式著作」(見本院 101年度智訴20卷二第18頁背面、100偵18194號卷一第162頁 ),足見楊旻軒知悉應使用合法授權之正版電腦程式著作 ,然楊旻軒於安裝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於附表二所示之 筆記型電腦時,其來源並非合法授權之正版電腦程式著作, 自不能以被告秉毅公司業已付費於華碩皇家俱樂部,而認得 以將不詳來源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 作重製於附表二所示之電腦內。且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 旻軒係自其他非法之來源取得該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之分別 重製於附表二所示之6臺筆記型電腦內,該等重製行為自屬 違法,被告秉毅公司及渠之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予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美國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 ,享有著作權。而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之貿易有關之智 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
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 既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故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 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二)核被告游哲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認被 告游哲瑋於附表一編號A10、A11之電腦內非法重製告訴人微 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 ,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另按照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散布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被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 之中,故僅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規 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 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被告游哲瑋擅自將告訴人 微軟公司之著作重製於附表一所示之A10、A11等2臺電腦, 其辯稱其不記得重製前述著作之時間等語,從而本案無法特 定被告游哲瑋為上述非法重製行為之犯罪時間,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被告游哲瑋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又被告游哲瑋所犯上述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被告秉毅公司 之受僱人楊旻軒係意圖銷售而基於之單一犯意,密接於附表 二所示之6臺電腦內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秉毅公司因其受僱 人楊旻軒及同案被告游哲瑋執行業務,分別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罪,均分別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之刑,二罪間並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秉毅公司之經營事業包含電腦、事務性設備及資訊電腦 程式著作批發與電腦、事務性設備及資訊電腦程式著作零售 等事業等情,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 在卷可考(見100年偵18194號卷一第90頁),爰審酌被告游 哲瑋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個人之業績及個人使用 之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 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本案遭查獲之違法重製行為數量非多;被告秉毅公司之員工 楊旻軒為求順利銷售電腦,在付費委請華碩皇家俱樂部進行 升級及降版之服務後,卻自行重製非法電腦程式著作等情, 並參酌被告秉毅公司因進行上述非法重製行為所獲之利益, 併參酌被告游哲瑋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游哲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行為後 ,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25日 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 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四)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 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 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 收之權限。經查,被告游哲瑋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 所得之物已重製於附表一編號T1所示之電腦內,且被告游哲 瑋已於99年12月15日交付該臺電腦予馬小華以履行買賣契約 ,並經告訴代理人交予保護智慧財產大隊扣押在案等情,業 經證人馬小華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760 號卷第6至8頁),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扣押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97至100頁)及 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3頁)各1份 在卷可憑,是於附表一編號T1所示電腦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並 非被告游哲偉所有,爰不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游哲 瑋犯第91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係重製於附表一編號A10、 A11所示之2臺電腦之內,又該2臺電腦原均為被告游哲瑋所 有,惟其已將附表一編號A11之電腦送給親戚等情,業經被 告游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 卷一第164頁反面、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一第12頁反面) ,復無證據可證現為被告游哲瑋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僅 得就被告游哲瑋所有之附表一編號A10電腦內之電腦程式著 作宣告沒收。至A2、A3、A6、A8、A13、A14業經被告秉毅公 司交付與客戶,已非被告秉毅公司所有,再者,著作權法第 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之罪,故爰不於被告秉毅公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宗翰為被告秉毅公司的負責人,明知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Office Professional Plus2007 」、「Word 2010」、「Excel 2010」、「Outlook2010 」 、「PowerPoint 2010」、「Access 2010 」、「Publisher 2010」、「One Note 2010」、「Windows XP Professional 」、「Word 2003」、「Excel 2003」、「PowerPoint 2003 」、「Word 2007」、「Excel 2007」、「Outlook 2007」 、「PowerPoint 2007」、「Access 2007」、「Publ isher 2007」、「InfoPath 2007」、「Windows Sever 2008 R2 Standard」等電腦電腦程式著作,均係屬告訴人微軟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 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 ctual Propert 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 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等電腦程式著作,以執行被 告秉毅公司之業務,蔡宗翰竟意圖營利,於99 年12月間, 在臺北世貿中心資訊展會場被告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攤 位銷售筆記型電腦時,為誘使消費者購買,竟意圖銷售,未 經告訴人微軟公司之授權,而於附表一編號T1 筆記型電腦 中非法重製如附表一編號T1所示之「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07」電腦程式著作。另被告蔡宗翰復未經告訴人微 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0年5月18日前某日不見時間,擅自 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編號A1、A2、A3、A5、A6、A8、 A10、A11、A12、A13、A14等筆記型、桌上型電腦及B1、B2 伺服器,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 嗣經警於100年5月18日在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A1 等筆記型、 桌上型電腦及B1、B2伺服器安裝有未經微軟公司授權之電腦 程式著作,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宗翰涉犯著作權第91條 第1項、第2項非法重製罪、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非法重製物 而散布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宗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蔡宗翰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哲瑋及證人陳雅琴之證言、告訴 代理人陳瓊英、藍孟真律師之指訴、告訴人微軟公司之美國 著作權登記書暨宣誓書影本、秉毅公司搜索電腦電腦程式著 作明細表、搜索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蔡宗翰固坦承其是被告秉毅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 告游哲瑋、案外人楊旻軒為被告秉毅公司之員工,被告游哲 瑋所銷售如附表所示之T1電腦內有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 腦程式著作,楊旻軒所銷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內安裝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惟堅決否認其有與同案被告 游哲瑋及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共同犯非法重製罪及 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且被告秉毅公司並未放任員 工以非法電腦程式著作做為營業使用,辯稱:被告蔡宗翰僅 有出資,而不負責銷售,且有要求被告秉毅公司之員工簽立 避免相關違法行為之切結書,其選任員工方面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再者,同案被告游哲瑋及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 旻軒所為上述犯罪行為均屬渠等之私人行為,被告蔡宗翰均 不知情,況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已付費而取得於附 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內重製「Windows XP Professional 」 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權限,另附表一編號A10、A11等2臺電 腦及附表三編號A1、A12等2臺電腦分係同案被告游哲瑋及被 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陳雅琴自行攜至被告秉毅公司內供上網 娛樂之用,附表三編號A1、A12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欄內所 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均為合法重製,又附表三編號A5之電腦為 客戶送修之電腦,其內電腦程式著作非被告秉毅公司之人員 所重製,再者,附表三編號B1、B2等2臺電腦之電腦程式著 作係被告秉毅公司向宇濠資訊股份公司所合法購置,自無侵 害告訴人微軟公司之著作權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游哲瑋及案外人楊旻軒分於附表一編號T1及附表二 所示之6臺電腦中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 腦程式著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同案被告游哲瑋及 楊旻軒於受被告秉毅公司聘僱時,曾切結渠等所使用或業務 銷售之行為,將一率使用合法之授權電腦程式著作,而被告 蔡宗翰僅係出資經營被告秉毅公司者,並不負責銷售業務, 實際銷售業務是由各分店之店長管理,其也很少進入被告秉 毅公司辦公,對同案被告游哲瑋及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 旻軒之上述違法重製著作物之行為毫不知情等情,分經證人 即被告游哲瑋(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4頁-第164 頁背面)、證人陳雅琴(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5 至166頁)及證人楊旻軒(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二第18 頁正反面、第20頁、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 卷附切結書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 號卷 一第52、53頁,已難認有檢察官所指被告蔡宗翰有與被告游 哲瑋、案外人楊旻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至檢察官 另主張被告蔡宗翰既為秉毅公司之負責人,自應承擔公司營 運及管理之責,而不可僅憑前開切結書即可卸責等語,然被 告蔡宗翰既將公司銷售業務交予各家店長負責,已如前述, 又同案被告游哲瑋係在自家中於附表一編號T1之電腦內非法 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且被告秉 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僅知悉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有 將含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在內之35臺電腦送至華碩皇家維 修中心降級為「Windows XP Profer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 ,相關費用由楊旻軒墊付後,被告秉毅公司再將款項轉交楊 旻軒,被告蔡宗翰並不知道楊旻軒有自行為客戶力梭公司安 裝上述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哲瑋(見 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4頁反面、165頁)及證人楊 旻軒(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二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被告秉毅公司業於楊旻軒代為支付委由華碩皇 家俱樂部升級之費用後,支付費用予楊旻軒,則被告秉毅公 司既支付相關費用,而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楊旻軒 自行取回電腦,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附表二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為被告蔡宗翰所知情或為被告蔡宗翰所 指示,足認同案被告游哲瑋及楊旻軒之上述非法重製行為非 由被告蔡宗翰所可得而知之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蔡宗翰為 被告秉毅公司之負責人,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二)另就檢察官主張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自行攜至辦公室 使用之附表三編號A1、A12電腦內亦有非法重製侵害告訴人 微軟公司著作權之Word 2010等電腦程式著作乙節,經查,
如附表三編號A1、A12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欄所示之Word 2 010等電腦程式著作,均為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以告 訴人微軟公司之「Microsoft Office 2010家用版」三人授 權版所重製,且上述2臺電腦內之Word 2010等電腦程式著作 之識別碼均相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 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 166 頁),另有卷附Office家用版2010之3人授權版外包裝 、DVD 、產品金鑰照片1張(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 40、41 頁)及「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統計表」(見 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173頁),又未見檢察官提出 證據證明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於上述A1、A12 電腦內重製Word 2010等電腦程式著作是使用其他電腦程式 著作,自堪認陳雅琴是以上述「Microsoft Office2010家用 版」3人授權版進行重製;至檢察官主張被告秉毅公司之店 長陳雅琴將含有上述Word 2010等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攜至 辦公室使用,故已違反告訴人微軟公司所定之授權規則云云 ,然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將附表三編號A1、A12電腦 攜至辦公室係為供個人使用等情,業已見述如前,且證人即 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秉毅公 司有提供筆記型電腦以供其處理業務等語(見101年度智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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