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46號
TPDM,102,易緝,46,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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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松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德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起宏」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中午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6 樓黃淑姬住處 之大門門鎖後,推門自該處踰越大門而進入屋內,竊取鑽戒 1 顆、紅寶鑲鑽戒1 顆、紅寶尾戒1 顆、珍珠鑲紅寶戒1 顆 、蛋白石戒1 顆、藍寶石戒1 顆、藍寶鑲鑽戒1 顆、K 金戒 1 顆、K 金尾戒1 顆、珍珠鑲鑽耳環1 對、珍珠鑲紅寶耳環 1 對、黃石英鑲鑽戒1 顆、白皓石K 金套戒1 顆、K 金玫瑰 花項鍊1 條、黃K 金項鍊加黃水晶K 金墜1 條、翡翠白K 戒 指1 顆、黃金手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珍珠手鍊1 條、銀 珍珠項鍊2 條、純金項鍊加玉墜1 條、鑽戒1 顆、黑珍珠戒 指1 顆、硬幣新臺幣(下同)50元約100 枚等物(價值共23 萬9,000 元)後得手離去,嗣經警於現場手錶盒上採得林德 松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姬之證述情節相符,而案發現場 之手錶盒上採得被告之右環指、左環指之指紋一節,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詳102 年度偵字第503 號卷第4 至5 頁、第8 至1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家宅之門鎖後踰越大門 ,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起宏」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加重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論 罪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2 、3 項加重竊盜罪 嫌,應予更正。
三、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甲罪);又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8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罪);復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丙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丁 罪),上揭四罪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 卻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而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 第1492號判決處拘役59日(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己罪)。被 告之假釋遭撤銷後,於93年7 月29日入監續服殘刑。嗣乙罪 、丙罪、戊罪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15號裁判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 年9 月、拘役29日, 乙、丙兩罪並與甲、丁罪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 與戊、己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出監後不久再 犯本罪,難見有悔悟之心,被告持兇器破壞他人門鎖進入他 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居家安全危害甚大,更使被害人終日 恐懼,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所為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1 年,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五、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螺 絲起子已經不見了等語(詳102 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卷第19 頁),本院審酌該支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僅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得依職權為沒收與否之裁量(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支螺絲 起子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檢察官雖當庭陳稱如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對被告諭知強 制工作等語(詳102 年度易緝字第46號卷第11頁反面),惟 保安處分係就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 分宣告與否,應斟酌行為人行為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查 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除本件犯行外,尚 未見有其他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 概念、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情形存在。被告雖仍有其他案 件在偵查中,並自承在遭通緝之期間,仍有再犯他罪等語( 詳102 年度易緝字第46號卷第11頁),惟此部分之犯行,既 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自難於本案中憑 為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論據。從而,本院認本案中尚無對 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 竊得純金墜3 個、金手鍊7 條、金牌2 個等語,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害人業已當庭陳明上揭物品事 後已經在保險箱中找到,應該扣除等語(詳102 年度易字第 338 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並無竊取上揭物品,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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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