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56號
TPDM,102,易,856,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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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華
      黃炳豪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461 號),因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596號)認為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8 、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炳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2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振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併科罰金30,000元,嗣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4 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5 年度訴字1274號判決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強盜部分無 罪,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 行,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4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 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15日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范振華基於趁他人經濟困窘、陷於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牟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均在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桔的茶泡沫紅茶 店」內,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借款人」欄所示之高凡祐馬成旭顏子傑盧明鐘張谷陽簡進興等人急需現款



周轉(詳如附表一「借款原因」欄所示),陷於急迫之際, 分別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錢予高凡祐馬成旭顏子傑盧明鐘張谷陽簡進興等人,高凡祐馬成旭顏子傑盧明鐘張谷陽簡進興等人於借款時,均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開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予范振華供作 擔保,范振華則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借貸本金預扣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預扣利息之後,交付餘款予高凡祐馬成旭顏子傑盧明鐘張谷陽簡進興等人,范振華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黃炳豪基於趁他人經濟困窘、陷於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牟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 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均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桔的茶泡沫紅茶店」內,乘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借款人」欄所示之孫治國李誠福張谷陽馬章軒、許 國慶、徐榮明林清嵐丁銘宏及鄭王錦推等人急需現款周 轉(詳如附表二「借款原因」欄所示),陷於急迫之際,分 別約定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貸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錢予孫治國李誠福、張 谷陽、馬章軒、許國慶、徐榮明林清嵐丁銘宏及鄭王錦 推等人,孫治國李誠福張谷陽馬章軒、許國慶、徐榮 明、林清嵐丁銘宏及鄭王錦推等人於借款時,均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 至9 「開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予黃炳豪供作擔 保,黃炳豪則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借貸本金預扣如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預扣利息之後,交付餘款予孫治國李誠福張谷陽馬章軒、許國慶、徐榮明林清嵐、丁銘 宏及鄭王錦推等人,黃炳豪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四、嗣於102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范振華黃炳豪在上 開「桔的茶泡沫紅茶店」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范振華黃炳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范振華黃炳豪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凡祐馬成旭顏子傑盧明鐘張谷陽簡進興孫治國、馬 章軒、許國慶、徐榮明林清嵐丁銘宏及鄭王錦推分別於 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李誠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借款時間 、地點、數額及利息交付等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影本、現場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范振華黃炳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又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 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2 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 ,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 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 重利行為,故被告范振華黃炳豪貸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金錢後,陸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各僅論以一重利犯 行。
㈡再被告范振華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犯重利 罪(共9 罪),被告黃炳豪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 被害人犯重利罪(共1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范振華有前揭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適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以 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 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 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期間,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均未以暴力手段催討



債務,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均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各 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 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3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3、25所 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范振華黃炳豪供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偵卷第7 、10頁,本院易字卷第 26頁背面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11所示之物,其內分別載 有被害人張谷陽(附表三編號8 、11)、簡進興(附表三編 號8 )、盧明鐘(附表三編號11)借款之情形,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2所示之物,其內有記載被害人馬章軒徐榮明、丁 銘宏借款之情形,應分別為被告范振華黃炳豪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 2 人分別對各該被害人所犯重利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其內有被害人顏子傑個人資料、薪資 袋各1 紙及健保卡、駕駛執照、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各1 紙、被害人顏子傑簽發之本票3 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 示之物,其內有信封、被害人許國慶之名片及被害人許國慶 簽發之本票各1 紙,上開本票均係被害人顏子傑許慶國分 別向被告范振華黃炳豪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渠等債務之 用,被告2 人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 債權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被害人顏子傑、許 慶國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本票予被害人,自非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之物,上開被害人顏子傑之健保卡、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各1 紙,被害人許國慶之名片1 紙 ,係被害人顏子傑許慶國於借款時供作證明與質押之用, 則被告2 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擔保之用,如被害人顏子 傑、許慶國嗣後清償法定借款本息,被告2 人仍須將該物品 返還,自難認係被告2 人所有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前揭 被害人顏子傑個人資料、薪資袋及信封各1 紙,亦無證據認 係供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 之現金1,500 元,係被害人馬成旭支付予被告范 振華之利息,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係被害人馬成旭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9 、10、 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范振華、黃炳 豪分別供稱為渠等所有,惟非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本院



易字卷第26頁背面參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2 人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 、4 、14、15、17至21之案外人魏鵬煌等人之借 款資料,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30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時間(民│借貸本金/ │借款原因│約定計息│開立本票 │罪名及宣告刑 │
│ │ │國) │預扣利息(│ │方式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高凡祐│102 年2 │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元之│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下旬某│2,000 元 │繳車租 │1期 ,每│本票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日下午5 │ │ │期繳1,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 │ │0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3│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馬成旭│101 年12│5,000 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15,000元之│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至102 │1,000 元 │繳車租 │1 期,每│本票3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年1 月間│ │ │期50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3│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 │15,000元/ │ │每3 天為│ │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間某日│1,500 元 │ │1 期,每│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下午3 時│ │ │期1,5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3│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顏子傑│101 年10│22,000元/ │急需用錢│每7 天為│22,000元之│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22日下│2,200 元 │周轉 │1 期,每│本票3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午3 時30│ │ │期2,2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 │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3│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盧明鐘│102 年1 │5,000 元/ │急需用錢│每7 天為│20,000元之│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間某日│500 元 │及保養車│1 期,每│本票2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下午3 時│ │輛 │期繳5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分許 │ │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1│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2 │10,000元/ │ │每3 天為│ │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中旬某│1,000 元 │ │1期 ,每│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日下午3 │ │ │期繳1,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30分許│ │ │0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1│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02 年3 │5,000 元/ │ │每7 天為│ │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初某日│500 元 │ │1期 ,每│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下午3時 │ │ │期繳5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分許 │ │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1│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張谷陽│101 年11│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元本│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間某日│1,500 元 │繳車租及│1 期,每│票1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下午4 時│ │會錢 │期繳1,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分許 │ │ │0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8 │
│ │ │ │ │ │ │ │、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6 │簡進興│101 年12│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本票│范振華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月間某日│2,000 元 │ │1 期,每│1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期繳1,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 元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8 │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時間(民│借貸本金/ │借款原因│約定計息│開立本票 │罪名及宣告刑 │
│ │ │國) │預扣利息(│ │方式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孫治國│102 年2 │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元之│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28日下│2,000 元 │繳車租 │1期 ,每│本票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午某時許│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0元 │ │如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2 │李誠福│101 年12│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10,000元之│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間某日│2,000 元 │繳車租 │1期 ,每│本票1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下午3 時│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30分許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3 │張谷陽│100 年11│2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元之│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間某日│3,000 元 │繳車租及│1期 ,每│本票3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下午4 時│ │會錢 │期繳2,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30分許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4 │馬章軒│101 年9 │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10,000元之│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間某日│2,000 元 │ │一期,每│本票1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0元 │ │如附表三編號22、23、25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01 年9 │10,000元/ │ │每3 天為│ │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間某日│2,000 元 │ │一期,每│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0元 │ │如附表三編號22、23、25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5 │許國慶│101 年12│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10,000元本│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間某日│2,000 元 │修理車及│1期 ,每│票1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保養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2│10,000元/ │ │每3 天為│ │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刑│
│ │ │月間某日│2,000 元 │ │1期 ,每│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
│ │ │ │ │ │期繳1,00│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如附表│
│ │ │ │ │ │0 元 │ │三編號23、25所示物,均沒│
│ │ │ │ │ │ │ │收。 │
├──┼───┼────┼─────┼────┼────┼─────┼────────────┤
│6 │徐榮明│101 年12│15,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元本│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中旬某│3,000 元 │修理計程│1期 ,每│票1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下午3 │ │車 │期繳1,5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時30分許│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2、23、25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12│15,000元/ │ │每3 天為│ │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30日下│3,000 元 │ │1期 ,每│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午3 時30│ │ │期繳1,5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分許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2、23、25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7 │林清嵐│101 年6 │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元本│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間某日│2,000 元 │ │1期 ,每│票1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下午3 時│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8 │丁銘宏│100 年7 │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2,0000元本│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間某日│2,000 元 │繳車租 │1期 ,每│票1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下午3 時│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30分許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2、23、25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01 年1 │10,000元/ │ │每3 天為│ │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初某日│2,000 元 │ │1期 ,每│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2、23、25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9 │鄭王錦│101 年3 │10,000元/ │急需用錢│每3 天為│3,0000元本│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推 │月初某日│2,000 元 │ │1期 ,每│票1張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下午2 時│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4 │10,000元/ │ │每3 天為│ │黃炳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月初某日│2,000 元 │ │1期 ,每│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下午2 時│ │ │期繳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許 │ │ │0 元 │ │如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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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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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壹仟伍佰元│范振華 │ │
├──┼────────────┼─────┼─────┼───────┤
│2 │魏鵬煌借款資料 │壹包 │范振華 │ │
├──┼────────────┼─────┼─────┼───────┤
│3 │顏子傑借款資料 │壹包 │范振華 │ │
├──┼────────────┼─────┼─────┼───────┤
│4 │發票人為劉柏均之本票 │壹張 │范振華 │ │
├──┼────────────┼─────┼─────┼───────┤
│5 │空白商業本票 │伍張 │范振華 │ │
├──┼────────────┼─────┼─────┼───────┤
│6 │收支簿 │壹本 │范振華 │ │
├──┼────────────┼─────┼─────┼───────┤
│7 │紀錄卡 │拾壹張 │范振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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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借款繳款資料表 │肆張 │范振華 │記載張谷陽2張 │
│ │ │ │ │記載簡進興2張 │
├──┼────────────┼─────┼─────┼───────┤
│9 │個人資料空白表 │陸張 │范振華 │ │
├──┼────────────┼─────┼─────┼───────┤
│10 │聯絡電話表 │壹張 │范振華 │ │
├──┼────────────┼─────┼─────┼───────┤
│11 │借款人整合資料表 │貳張 │范振華 │內有記載張谷陽
│ │ │ │ │及盧明鐘
├──┼────────────┼─────┼─────┼───────┤
│12 │空白薪資袋 │玖張 │范振華 │ │
├──┼────────────┼─────┼─────┼───────┤
│1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范振華 │ │
│ │1支(含SIM卡) │ │ │ │
├──┼────────────┼─────┼─────┼───────┤
│14 │蕭添財借款資料 │壹包 │黃炳豪 │ │
├──┼────────────┼─────┼─────┼───────┤
│15 │譚有慶借款資料 │壹包 │黃炳豪 │ │
├──┼────────────┼─────┼─────┼───────┤
│16 │許國慶借款資料 │壹包 │黃炳豪 │ │
├──┼────────────┼─────┼─────┼───────┤
│17 │萬錦燦借款資料 │壹包 │黃炳豪 │ │
├──┼────────────┼─────┼─────┼───────┤
│18 │萬錦燦借款資料 │壹包 │黃炳豪 │ │
├──┼────────────┼─────┼─────┼───────┤
│19 │林瑞輝借款資料 │壹包 │黃炳豪 │ │
├──┼────────────┼─────┼─────┼───────┤
│20 │胡志勇借款資料 │壹包 │黃炳豪 │ │
├──┼────────────┼─────┼─────┼───────┤
│21 │李鳴憲借款資料 │壹包 │黃炳豪 │ │
├──┼────────────┼─────┼─────┼───────┤
│22 │借款人資料紀錄單 │伍張 │黃炳豪 │內有記載馬章軒
│ │ │ │ │、徐榮明、丁銘│
│ │ │ │ │宏 │
├──┼────────────┼─────┼─────┼───────┤
│23 │空白商業本票 │柒張 │黃炳豪 │ │
│ │ │ │ │ │
├──┼────────────┼─────┼─────┼───────┤
│24 │空白收款紀錄卡 │伍拾貳張 │黃炳豪 │ │




├──┼────────────┼─────┼─────┼───────┤
│25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各壹支 │黃炳豪 │ │
│ │7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均含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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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