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48號
TPDM,102,易,848,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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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調偵字第6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
字第238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仁凱因由林錦綢於民國 101年9月13日至李相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1之李相台診所看診,並購買屬個人衛生使用,拆封後 不能更換之醫療用彈性襪,嗣於同月20日返回上址診所,以 上開彈性襪顏色無法搭配為由,要求更換產品,而與李相台 診所人員在公眾得進出之診所接待空間發生爭執,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裝有彈性襪之紙盒丟向診所職員蘇淑 莉,而詆毀蘇淑莉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淑莉告訴被告游仁凱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2年 11月25日審判期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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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