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悉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悉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悉遙因康惟壤要求其幫忙籌措資金, 並提供以馬麗女為發票人、支票號碼ED0000000 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8 月15日 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即持上開支票 向鄭月治借款,並應鄭月治之要求,於該支票上背書。惟康 惟壤於101 年8 越15日前,均未將借款交予馬麗女,馬麗女 為避免支票跳票影響其個人信用,遂先透過葉全發向鄭月治 請求延後1 個月兌現,又於101 年8 月下旬,向銀行辦理終 止委託支付票款。嗣鄭月治於101 年9 月12日提示付款而遭 退票時,發覺上情,心生不滿,遂於翌(13)日與被告一同 前往馬麗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 之57住處討論此事,惟雙方未有共識,發生口角,被告竟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馬麗女恫稱:「如果我想不開,要買 槍把你們彈彈掉(台語)」等語,致馬麗女心生畏懼並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馬麗女報警並對被告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馬麗女之指訴;⑶證人即馬麗女之女陳惠 文、馬麗女之夫王春長、及房客郭丁豪等人之證詞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鄭月治一同前往 馬麗女住處議論系爭支票止付一事,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當天雖有吵架,但絕無恐嚇馬麗女:「如果我想不開,要 買槍把你們彈彈掉(台語)」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被告於101 年9 月13 日晚上9時許,與鄭月治一同前往其○○街住處,詢問其為 何辦理終止委託付款,被告並在客廳向其恫嚇稱:「如果我 想不開,要買槍把你們彈彈掉」等情(見偵卷第6頁反面、 第4頁反面、第45頁、第4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王 春長於警詢中陳稱:101年9月13日晚上被告有到馬麗女住處 ,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要開槍打她、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 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處理,我要把2樓掃掃掉」, 意思就是要拿槍彈彈掉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 48頁),然就當天晚上鄭月治有無一同前往一節,證人王春 長卻稱是被告一人單獨前往云云,此有其101年11月3日警詢 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反面),與告訴人指訴之 情節明顯齟齬。且參諸當天晚上鄭月治係氣沖沖地和被告一 同前去告訴人家中,質問告訴人為何終止委託付款,鄭月治 並很生氣一直罵「這口氣吞不下去」等情,既經告訴人指證 歷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王春長茍曾親身見聞上開經 過,自無忽略鄭月治亦一同前往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況證人 王春長於偵訊中又陳稱:其當天晚上9時許剛回家,在走廊 上待了3、5分鐘就進去自己房間(見偵卷第48頁),若證人 王春長當時確實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要拿槍打她等恐 嚇話語,證人王春長身為告訴人之夫,豈有坐視告訴人之安 危不顧,僅停留3、5分鐘即返回自己房間之可能。是證人王 春長上開證言之真實性顯有疑問,自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 指訴之積極證據。再者,告訴人所指之另名目擊證人即其房 客郭丁豪亦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陳證:其實其當天沒有聽 到被告有說「如果我想不開,要買槍把你們彈彈掉」這句話 ,唯一聽到的只有「槍」這個字,是因為檢察官提示整句內 容,其才知道被告可能是這樣講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 頁),是由上證詞可知,證人郭丁豪無法證實被告有告訴人 所指之恐嚇情事。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惠文雖於偵查中證 述:101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其人在家裡房間內看電視,
聽到客廳有很吵的聲音,所以出來看,聽到被告用台語對告 訴人說要買槍把她彈彈掉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7頁),核與 告訴人所述情節互符一致,然依證人郭丁豪當晚所見,其所 認識之在場之人僅有告訴人、王春長及被告,此外沒有其認 識的人在場,此經證人郭丁豪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頁 反面),然郭丁豪與陳惠文均住在告訴人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57住處內,自無不識之理,且告 訴人於警詢中,亦向警方自陳:101年10月25日鄭月治指使 幫派份子闖入其住處時(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女兒陳惠文在家可以作證;101年9月13日該日被告恐嚇 之事實,現場有2人即王春長、郭丁豪有聽到張悉遙對其言 語恐嚇,可以幫其作證,而未提及陳惠文於101年9月13日在 場等情(見偵卷第6頁反面),可見證人陳惠文究竟有無見 聞上開恐嚇經過,實屬有疑。況佐以證人陳惠文先前曾就告 訴人告訴鄭月治教唆幫派份子於101年10月25日侵入其住宅 之另案,刻意和告訴人相與為不實證言,陳稱:告訴人當天 不在,但打電話跟伊說有人要到家裡亂云云(陳惠文之證言 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之證言見45頁),此參告訴人事後於 偵查中已改稱:其101年10月25日當天其實在家,其係騙上 開幫派份子其不在家等語(見偵卷第62頁)即明,由此可見 ,證人陳惠文確有為維護告訴人而證詞偏頗之情形,是證人 陳惠文就本案恐嚇一節之證言,顯難盡信,而遽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 詞之積極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為真之可能性,依首揭 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涉有該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公 訴人又無其他舉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