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75號
TPDM,102,易,775,201311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琪 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華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華琪原承租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及第大樓2樓之1作為個人工作室使用,與告訴人黃慈 文所經營位於同大樓2 樓之中華民國擁愛關懷成長協會比鄰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使用大樓用地,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0年5月29日、6月10日及8月21日藉故以大力甩關 告訴人之鐵門達數十次之多,導致告訴人之鐵門及門鎖因而 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宗林之證述、監視影音紀錄及照片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00年5月 29日伊有甩過告訴人的鐵門,同年6月10日、8月21日甩門的 人不是伊,告訴人的鐵門根本沒有壞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5月29日中午12時3分起至12時49分止,曾3次大 力甩關告訴人之鐵門,有本院10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上 情堪以認定。就100年6 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部分,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0年6月10日及8 月21日甩門的人都 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惟告訴人 於同次庭期亦證述:伊知道100年6月10日是被告用力關門, 伊聽被告的聲音就知道,已經那麼多次,被告穿夾腳拖走過 來啪啪啪,被告甩門的聲音力道都差不多,所以聽聲音伊就 知道了,100年8月21日玻璃門被噴漆,所以看不到被告的影



子,但是伊知道是被告,因為那個力道,而且一直以來,沒 有人關過伊的門,只有被告,被告甩門的力道、模式伊很清 楚,夾腳拖的聲音伊也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 、第149 頁),則告訴人既未看見實際甩門之人為何人,而 係從聲音判斷甩門之人是被告,其判斷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而證人陳宗林於偵查中則證述:伊是通訊行老闆,曾幫中 華民國擁愛關懷成長協會裝監視器,第一次去裝的時候,有 聽到外面有人在甩門,伊不知道是誰甩門等語(見102 年度 偵續字第57號卷第180至181頁),是從證人陳宗林前開證詞 亦無從知悉100年6 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甩門之人是否為被 告;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100年6 月10日及同年8月21 日監視錄影光碟後,雖可見到鐵門之左邊門扇遭人多次以大 力甩關之情形,惟攝影機均未拍攝到甩關鐵門之人,有本院 10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100年6 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甩關鐵門 之人即為被告。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100年5 月29日、6月10日( 中午11時54分起至12時17分止)及8月21日監視錄影光碟後 ,自畫面可見:100年5月29日鐵門遭被告用力甩關後,其門 扇仍能合起,100年6月10日鐵門遭不明之人用力甩關後,其 門扇仍能合起,100年8月21日因玻璃門已遭噴漆遮蔽,故無 法確定鐵門遭不明之人甩關後,其門扇開合狀況等情,有本 院10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第41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100年6月10日(中午12 時25分起至12時41分止)錄影畫面檔案,亦可確認當日鐵門 門扇可合起,並可聽聞門扇合起時彈簧門栓扣住之聲響,且 外觀並無明顯損壞之情形,有本院102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第 157至162頁);而證人即與被告共同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1 房屋之王振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在伊於100年10月30 日搬離上址時,鐵門都是好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並提出其於10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 10月30日間拍攝之鐵門照片共26張為佐證(照片中之鐵門均 可合起關上,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依上所述,告訴人 之鐵門既可正常開關,即難認定告訴人之鐵門及門鎖有何遭 人毀損或致不堪使用之情形。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100年5月31日拍攝之鐵門撞毀情形 (門鎖旁邊之鐵板彎曲)之照片1 張及100年6月28日拍攝之



鐵門撞毀情形(門鎖旁邊之鐵板彎曲且門鎖脫落)照片2 張 (見100年度他字第11557號卷第56至57頁),欲證明鐵門及 門鎖因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惟10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2 8日距被告於100年5 月29日大力甩關告訴人之鐵門已分別間 隔2日及1月,且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當日報警處理時,亦 未向警方反應有鐵門及門鎖遭毀損之情事,有廈門派出所10 0年12月16 日警員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員警工作登記簿附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1557號卷第 86至87頁),是本院認為無法僅憑上述照片,即認照片中之 鐵門及門鎖毀損情形係被告行為所造成。另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復提出102年10月8日刑事補充說明狀、附件5照片6張及 附件7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80至85頁),同樣 欲證明鐵門及門鎖有遭被告毀損一事,惟告訴人此次提出之 12張照片中,其中1 張即為前揭100年6月28日所拍攝之照片 ,殊難認定係被告所為,詳如前析,其餘11張均為告訴人於 102 年10月間所拍攝,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0 頁),距離被告於100 年5月29日大力甩關告訴人之鐵門已時隔2年多,尚難證明上 開附件5照片6張及附件7照片6張所示之鐵門及門鎖毀損情形 與被告有何關係,自不得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