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57號
TPDM,102,易,657,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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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陳婷 女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陳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陳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 國102年2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ED 複合式網路咖啡店,乘店員許晉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書名為「裸體的國王」漫畫書籍1本;又於同年月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QTIME網路 咖啡店內,亦見店員林于恭未為注意,徒手竊取書名為「秘 身譚」及「美女塾」漫畫書籍各1本,並將之置於隨身攜帶 之手提包。嗣因警於102年2月7日凌晨在上開QTIME網路咖啡 店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許晉嘉、林于恭之 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8張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確於上揭時地遭員警臨檢, 並於其手提包內查獲本件3本漫畫書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3本漫畫書是2、3年前其陳姓 男朋友給的,是在哪裡給的忘記了等語。而辯護人則以:1. 關於QED複合式網路咖啡店遭竊部分:本件並無任何人親眼



目睹書籍遭竊之經過,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證明被告有 竊盜之行為,而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所在多有,自不得僅 因持有贓物,即謂行為人係因竊盜而得。2.關於QTIME網路 咖啡店遭竊部分:又被告於遭查出係通緝犯,且上手銬,人 身自由被剝奪之情況下,情緒必定驚慌激動,如何能期待被 告能憶起袋內之書籍有無歸還?且被告若有偷竊意圖,其將 書籍藏放袋中時,必會撕下感應磁貼丟棄,然被告通過感應 門時,確實有發出聲響,足認被告並無將該等書籍據為己有 之意思為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有無於102年2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0樓QED複合式網路咖啡店,乘店員許晉嘉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書名為「裸體的國王」漫畫書籍1本乙節: 證人許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被告偷書是有警察 通知我們,因為警察在別間分店有檢查被告的包包,才發現 我們的書在她的包包內,才通知我們,並將書帶到我們店內 給我指認。因為書上面有店章,但是沒有感應條碼。所以我 確認是我們店內的書,警察只有叫我指認一本,書名是「裸 體的國王」。(問:你是何時指認的?)是警察來店內找我製 作筆錄的那一天指認的。(問:你在警詢時說你是休假完2月 3日晚上上班時發現這本漫畫書被竊,與你剛才所述,是警 察到你們店裡面詢問才得知此書被竊,二者不同,有何意見 ?)我們發現書籍不見都是以遺失,而不會馬上以失竊處理 ,因為我們沒有馬上當場抓到現行犯,所以無法確認是失竊 。(問:你們店內的漫畫書很多,何以會發現這本書被竊?) 我們每天都會做整理,而且這本書是限制級的取閱區,所以 它的流動量很大,必須要常常的注意及歸位,所以印象很深 。(問:2月3日發現該本書遺失,你當時就有查詢你們電腦 的出借紀錄?)書本出借都是客人到書櫃上去取,並不需要 到我們這邊做登記,只有在我們要歸位時,才會知道書本是 否還在架上。(問:請再確認「裸體的國王」這本書,究竟 是在何時如何發現有遺失的情況?)整理書架時就發現不見 了。警察來時,是再做一次的確認,確認當場沒有客人借閱 。(問:你剛剛所說,整理書架時就發現不見,有無做確認 ?)因為沒有在架上,而且我有詢問其他同事這幾天有無看 到,但是我沒有詢問在場的客人,所以我認為是暫時性的遺 失。我所謂的整理書架就是在2月3日上班時。(問:目前可 否確認2月初被告有無到你們店裡面消費?)我們沒有辦法確 認。消費單是由電腦列印出來的,因為我們系統清除消費單 資料的週期是從即日起一個月內,所以已經沒有辦法確認2 月初的消費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9頁),是



依其證詞,足認證人許晉嘉係於102年2月3日整理書架時因 該書籍沒有在架上而發現書籍不見,但因沒有當場抓到現行 犯,故係以遺失而非以失竊處理,嗣員警於同年月7日通知 並將書籍帶至店內予其指認,方確認該書籍係遭竊之事實, 然此亦僅能證明該書籍確有遭竊,尚不足以推認即係被告所 為。
(二)被告有無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QTIME網路咖啡店內,見店員林于恭未為注 意,徒手竊取書名為「秘身譚」及「美女塾」漫畫書籍各1 本乙節:
1.證人林于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那裡每間都是包廂,包 廂有一個人到六個人用的,被告每次來都是進二人的包廂。 當時警察主動來店裡面並表明要抓通緝犯,警察帶走被告, 被告通過感應門時,感應門就響了,警察把人帶走之後,再 以電話詢問我那些在警察局被查獲的書,是否是我們店裡的 書。感應門響時,警察有問我是否要打開被告的包包,還是 要帶回去之後再以電話通知我,我當時因為沒有這種經驗, 所以沒有回警察,警察就把人帶走,當時的值班台只有我一 個人。後來警察打電話詢問我,他報了「秘身譚」,還有其 他2本我忘記書名的書,他問是否是我們店裡的,還問有沒 有一些在書上的記號之類的,我當時以電腦查詢後,這3本 是店內有進的書,並回答有QTIME的印章及感應磁貼。警察 確認之後,就把書帶回我們店裡,警察只有拿回2本,我看 到的這2本書確實是我們店內的,書上有印QTIME,也有磁貼 。(問:你看到被告被警員帶出來時,被告是否已經被上手 銬?)好像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2頁)。是依 其證詞,足認當時係員警主動至店裡並表明要抓通緝犯,而 員警將被告帶走,被告通過感應門,感應門響起時,員警曾 詢問證人林于恭是否要打開被告的包包,或是要帶回去之後 再以電話通知,證人林于恭當時因沒有這種經驗而沒有回應 ,員警就將被告帶走,後來警察打電話詢問「秘身譚」等3 本書籍是否為證人林于恭店裡的,並詢問書上有無記號,證 人林于恭以電腦查詢後,確認這3本是店內有進的書,並回 答有QTIME的印章及感應磁貼。警察確認書之後,就把書帶 回店裡,但只有拿回2本,而這2本書書上有印QTIME,也有 磁貼之事實。
2.然查QTIME網路咖啡店對客人帶進包廂的物品,例如包包、 袋子並未做任何限制等情,業據證人林于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82頁反面),故可認只要在離開之前(於本件即為通過 感應門之前)有將書籍取出結帳,縱使被告將店內的書籍置



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其改變支配、持有關係之行為應仍 在店家允許之範圍內,而不能認有何竊取之行為。而被告嗣 後固有通過感應門而未將書籍取出結帳的情形,然於員警至 包廂內逮捕被告後,被告即已在公權力拘束之下,員警復依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對被告行附帶搜索,並扣得「裸 體的國王」、「美女塾」以及「秘身譚」等3本書籍等情, 亦據證人林于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15頁),則應認被告於受搜索、扣押後,對上 開扣押物已無持有、支配關係可言。復以被告嗣後既係於公 權力拘束之下通過感應門,是上開扣押物縱確有在未經允許 之情況下變更持有、支配關係之情形,亦不能認係被告所為 。況以於感應門響起時,員警曾詢問證人林于恭是否要打開 被告的包包,或是要帶回去之後再以電話通知,證人林于恭 則因沒有這種經驗所以當時沒有回應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則本件是否確有在未經允許之情形下將書籍帶離店外之行為 ,亦有疑義。綜上,證人林于恭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竊取書籍之行為。
(三)至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17、18頁)、照片8張(見偵 卷第16、19頁),或僅能證明員警確有自被告的包包內扣得 本件3本書籍,或僅能證明該等書籍分別為QED複合式網路咖 啡店或QTIME網路咖啡店所有,然亦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竊 取書籍之行為。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嫌, 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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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