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泉
高華朱
季湘庭 女
李明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
43、2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華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季湘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季湘庭被訴傷害許憲泉部分無罪。
許憲泉被訴傷害季湘庭部分無罪,被訴傷害詹金妹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華朱與季湘庭為鄰居,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 號6樓及45號7樓,兩人先前曾因垃圾問題起過爭執。於民國 101年10月5日凌晨2 時許,高華朱由友人許憲泉陪同返家並 欲一同搭乘電梯上樓時,季湘庭正好在電梯內,惟其並未讓 高華朱及許憲泉進入電梯,反而立刻將電梯門關上,許憲泉 見狀立即爬樓梯至3 樓電梯口,並進入電梯內與季湘庭理論 ,待電梯抵達7 樓後,許憲泉與季湘庭走出電梯,繼續在季 湘庭住處外之走道上吵架,隨後高華朱亦爬樓梯抵達該處, 詎料季湘庭與高華朱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 拉扯互毆,致高華朱受有臉部右額頭破皮之傷害,季湘庭則 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傷、腹部挫傷(約7.0×0.1公分)、 左上肢及左手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季湘庭之男友李明杰於 季湘庭住處內聽聞屋外有吵架之聲音,開門察看後發現上開 互毆情狀而欲勸阻時,與在旁之許憲泉亦各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在季湘庭住處客廳內徒手扭打互毆,致李明杰受有 左眼上下眼瞼瘀腫、前胸多處挫傷、右後上背多處挫傷、左 上肢多處挫傷、右手挫傷(約0.5×0.5公分)等傷害,許憲 泉將李明杰打倒在地後,原欲與高華朱一起離開現場,詎李
明杰竟接續前開傷害犯意,進入季湘庭住處廚房內取出季湘 庭所有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並持前開刀子2把朝高華朱及 許憲泉揮砍,致高華朱受有右無名指截肢、右掌撕裂傷、右 小指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許憲泉則受有前胸撕裂傷之傷害 ,嗣因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扣得前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憲泉、高華朱、季湘庭、李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許憲泉、高華朱、季湘庭、李明杰及被 告季湘庭、李明杰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 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二、
(一)被告許憲泉被訴傷害告訴人李明杰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憲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明杰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3043號卷第17至 18頁、第38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043號卷第20頁) ,堪認被告許憲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二)被告高華朱被訴傷害告訴人季湘庭部分: 訊據被告高華朱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季湘庭之行為,辯稱:伊 只有拉季湘庭的頭髮,季湘庭其他的傷勢伊不知道,伊沒有 打季湘庭云云。經查:
1.被告高華朱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季湘庭徒手拉扯互 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季湘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 梯抵達7 樓後高華朱出現,高華朱用手拉伊頭髮,打伊的臉 ,用手打伊,也有用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
面);證人許憲泉亦證述:到7 樓後高華朱、季湘庭有對罵 、推擠,兩人躺在地上扭打,互相拉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頁正反面、第13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季湘庭之女兒 王郁婷復證稱:那天伊聽到外面很吵,打開門就看到季湘庭 、高華朱在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足證被告高 華朱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季湘庭發生肢體衝突甚明 。則被告高華朱辯謂:伊並未打季湘庭云云,洵無足採。 2.告訴人季湘庭遭被告高華朱徒手毆打後,旋即於同日凌晨 3 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醫師 檢視後,認告訴人季湘庭確實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傷、腹 部挫傷(約7.0×0.1公分)、左上肢及左手多處挫傷瘀腫等 傷害一節,有上開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 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3043號卷第24頁、第65至68頁)。而 告訴人季湘庭前往就診前,甫於101年10月5日凌晨2 時許, 在上揭地點,遭被告高華朱徒手毆打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告訴人季湘庭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高華朱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高華朱確有於上開時、地 傷害告訴人季湘庭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季湘庭被訴傷害告訴人高華朱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季湘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華 朱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50頁),並有告 訴人高華朱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3043 號卷第41頁),堪認被告季湘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值採信。
(四)被告李明杰被訴傷害告訴人許憲泉、高華朱部分: 訊據被告李明杰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許憲泉、高華朱之行為, 辯稱:伊聽到許憲泉與季湘庭吵架,伊勸阻他們不要吵,後 來高華朱出現在7 樓叫許憲泉打伊,打到季湘庭家的客廳內 ,伊都沒有還手,季湘庭與高華朱在電梯外互打,許憲泉在 客廳將伊打倒,就衝出去跟高華朱兩人打季湘庭,伊想要保 護季湘庭,所以去廚房拿2 把刀子,一衝出去的時候高華朱 在電梯門口要打季湘庭,伊拿刀子要去擋高華朱的手,高華 朱的手握拳朝季湘庭的臉打,就被刀子砍到,伊沒有砍到許 憲泉,之後許憲泉才說他有刀傷,伊是基於正當防衛劃到高 華朱的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明杰辯護稱:被告李明杰 並無互毆行為,係因在季湘庭屋內無故被許憲泉侵門踏戶毆 打在地,且許憲泉、高華朱又繼續毆打季湘庭,被告李明杰 才拿菜刀、水果刀要嚇阻許憲泉,並無傷害之意,是高華朱 剛好右手出拳打過來,割到菜刀而受傷,被告李明杰為避免
屋內人員危險及季湘庭傷害擴大,純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
1.證人即告訴人許憲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把李明杰制 伏後,想說沒有事情,要回去了,就站起來往門口走,李明 杰衝進去拿刀出來,那時伊和高華朱站在出電梯門口的走道 ,李明杰拿刀出來就砍,高華朱站在伊跟李明杰的中間,伊 沒有看到高華朱如何用手擋李明杰的刀,是砍完高華朱在哭 ,伊轉頭看到高華朱的手指已經斷掉,地上都是血,伊想著 要趕快處理高華朱手斷掉的事情,狀況很混亂,所以不知道 自己是怎麼被砍,但是伊很確定李明杰是拿剁雞的那種刀砍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證人即告訴人高 華朱亦證述:伊和許憲泉要走了,離開7樓要回6樓,許憲泉 走前面,伊在後面,李明杰就拿菜刀出來,用右手砍,一拿 出來就高舉起來往下砍,李明杰要砍許憲泉,先砍到伊的手 ,之後又砍到許憲泉的胸口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 反面),足見告訴人高華朱、許憲泉確實係遭被告李明杰持 菜刀及水果刀所砍傷,則被告李明杰辯稱:伊沒有砍到許憲 泉,之後許憲泉才說他有刀傷云云,不值採信。而由上開證 人之證詞亦可得知,在被告李明杰持刀砍傷告訴人高華朱、 許憲泉時,該2 人正要離開現場,並不存在被告李明杰所稱 「係因許憲泉、高華朱一起毆打季湘庭,伊基於正當防衛才 劃到高華朱的手」之情事。至證人季湘庭雖證稱:被告李明 杰是看到伊被許憲泉、高華朱打,為了保護伊才去拿菜刀出 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證人季湘庭與被告李明杰 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李明杰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 字第23043號卷第17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40 頁反面) ,是證人季湘庭是否為維護被告李明杰而為上開證詞,已非 無疑,況證人季湘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後來刀子被許憲 泉搶走,許憲泉反砍伊兩刀,手部一刀,肚子也有一刀云云 (見本院卷第131 頁),亦與其驗傷診斷證明書並不相符( 僅有挫傷而無刀傷或其他開放性傷口,見101年度偵字第230 43號卷第24頁),顯見證人季湘庭之證詞有誇大不實之嫌, 其證述並不可採。
2.告訴人高華朱、許憲泉遭被告李明杰持刀砍傷後,旋即於同 日一起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 後,認告訴人高華朱受有右無名指截肢、右掌撕裂傷、右小 指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告訴人許憲泉受有前胸撕裂傷之傷 害,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101年度 偵字第23043號卷第8頁、第12頁)。而告訴人高華朱、許憲 泉前往就診前,甫於101年10月5日凌晨2 時許,在上揭地點
,遭被告李明杰持刀砍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 人高華朱、許憲泉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李明杰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重傷者,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高華朱因被告李明杰之傷害行為,受有右無名指截肢、右掌 撕裂傷、右小指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該院認為:「高華朱此次傷害 主要造成右手無名指及小指之功能部分損失,由於無名指及 小指對人類執行手部之功能主要為輔助性質,其功能缺損對 日常生活及工作較無重大影響,惟在需要快速手部操作及手 指靈巧度之動作會有影響,因此整體而言高華朱之右手功能 減損百分比約為3% ,依現今醫療技術,斷肢尚無法接續, 因此該功能減損無法恢復」,有該院102年9月3 日校附醫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是本件告訴人高華朱所受傷勢 ,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爰附此 敘明。
3.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 資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明杰辯護稱:被告李明杰為避免 屋內人員危險及季湘庭傷害擴大,純屬正當防衛云云,然依 前所述,被告李明杰持刀砍傷告訴人高華朱、許憲泉時,該 2 人在出電梯門口的走道上正要離開現場,雖先前李明杰與 許憲泉係在季湘庭住處客廳內互毆,惟於被告李明杰持刀砍 傷告訴人高華朱、許憲泉時,許憲泉已離開季湘庭的住處, 且許憲泉及李明杰已停止互毆,許憲泉、高華朱亦未一起毆 打季湘庭,則並不存在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辯護人 前開所辯,尚乏依據,要無可採。被告李明杰確有於上開時 、地傷害告訴人高華朱、許憲泉之事實,應可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憲泉、高華朱、季湘庭、 李明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憲泉、高華朱、季湘庭、李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明杰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 在上開地點,接續以徒手扭打及持刀揮砍方式攻擊許憲泉, 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另被告李明杰 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憲泉、高華朱受傷,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許憲泉、季湘庭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
高華朱、李明杰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4 人迄今均 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致各該被害人之損失無法遭受 填補,所為均不足取,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憲泉、高華朱、季 湘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 及水果刀各1 把,雖為被告李明杰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為 被告李明杰所有,而係被告季湘庭所有之物,且被告李明杰 與被告季湘庭並無共犯關係,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憲泉、高華朱於101年10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4樓) 與被告季湘庭共同搭用大樓電梯至7 樓時,因故引發口角爭 執,被告許憲泉、季湘庭竟均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相互徒手拉扯互毆,致告訴人許憲泉受有前胸撕裂傷之傷害 ;告訴人季湘庭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傷、腹部挫傷(約7. 0×0.1公分)、左上肢及左手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 告許憲泉、季湘庭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季湘庭涉有傷害告訴人許憲泉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季湘庭之供述、證人許憲泉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許 憲泉涉有傷害告訴人季湘庭之犯行,則係以:被告許憲泉之 供述、證人季湘庭之證述、證人李明杰於警詢之證詞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季湘庭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許憲泉之犯行;被告許憲泉 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季湘庭之犯行,辯稱:伊和告訴 人季湘庭只有言語的衝突,沒有互毆也沒有肢體接觸等語。四、然查:
(一)被告季湘庭被訴傷害告訴人許憲泉部分: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傷害罪,必以被告之傷害行為致 被害人成傷為其要件。本件告訴人許憲泉於101年10月5日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前胸撕 裂傷之傷害,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 字第23043號卷第8頁),而前揭傷勢,係因被告李明杰持刀 揮砍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許憲泉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101年10月5日發生衝突後,伊除了前胸撕裂傷外 ,還有一些小傷,但是沒有證據、照片跟診斷證明,伊跟季 湘庭只有口頭上衝突,季湘庭沒有打伊,這些小傷是跟李明 杰扭打時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則被告 季湘庭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傷害告訴人許憲泉之犯行,惟 證人許憲泉已證述並未與被告季湘庭有肢體上接觸,且亦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許憲泉有因被告季湘庭之傷害行為而成傷, 是本件除被告季湘庭之自白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季湘庭有 傷害告訴人許憲泉之行為,依據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被告 季湘庭被訴傷害告訴人許憲泉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許憲泉被訴傷害告訴人季湘庭部分: 1.證人季湘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許憲泉在電梯內對伊大聲 講話,並先用手打伊的臉,電梯到了7 樓開門後,高華朱出 現也一直動手打伊,用手拉伊的頭髮並打伊的臉,許憲泉是 手握拳頭往伊的太陽穴打,伊有喊救命,叫伊的女兒開門, 李明杰出來看到伊被打,有先口頭制止,後來就去廚房拿菜 刀出來制止,之後李明杰有不小心砍到高華朱的手,砍完後 刀被許憲泉搶走,許憲泉反砍伊兩刀,手部一刀,肚子也有 一刀,後來伊的女兒說報警了,許憲泉本來還要拿刀子砍伊 的小孩,伊去阻擋,造成伊的臉部也有被砍到,左手去阻擋 也有受傷,現在還有刀疤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 ,惟證人李明杰於警詢時卻證稱:伊聽見7 樓有吵鬧聲,開 門後看見許憲泉一直罵季湘庭,後來許憲泉出手毆打伊,一 直打到季湘庭7 樓住處的客廳內,伊就叫季湘庭的小孩報警 ,伊被許憲泉打倒在地上後,許憲泉又衝出去打季湘庭,伊 就衝去廚房拿菜刀制止許憲泉、高華朱毆打季湘庭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23043號卷第17頁反面),則就遭被告許憲泉 傷害之經過,依證人季湘庭所述,係從進入電梯至抵達7 樓 後,被告許憲泉均持續毆打告訴人季湘庭,然依證人李明杰 所述,被告許憲泉係先與告訴人季湘庭有口角衝突,然後毆 打李明杰,之後才出現傷害告訴人季湘庭之舉動,是渠等之 證詞有所出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季湘庭證述其 遭被告許憲泉持刀砍傷,但其於101年10月5日當日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及驗傷後,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其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傷、腹部挫傷(約7.0×0.1公分 )、左上肢及左手多處挫傷瘀腫,並未有刀傷之相關記載, 有該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3043 號卷第24頁),顯見告訴人季湘庭並未遭刀子砍傷,是其前 揭證述之真實性確有疑問。至證人李明杰稱許憲泉、高華朱 一起毆打季湘庭,所以伊才衝去廚房拿菜刀制止云云,觀諸 證人李明杰自身亦因持刀砍傷許憲泉及高華朱而遭起訴,並 一再主張係因許憲泉、高華朱打季湘庭,所以才持刀上前勸 架,是正當防衛云云,則證人李明杰是否基於自辯之動機, 為強調其是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而砍傷許憲泉,才堅稱被告 許憲泉有傷害告訴人季湘庭之行為云云亦未可知,因此,本 院認為證人李明杰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採。
2.再者,證人高華朱於審理時結證稱:伊和季湘庭在7 樓電梯 旁邊發生肢體衝突,後來李明杰跟許憲泉就吵起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證人王郁婷亦證述:那天伊聽到外 面很吵,開門看到季湘庭、高華朱在打,然後李明杰跟許憲 泉在打,之後看到李明杰被打倒在客廳,許憲泉就去外面, 因為伊在屋內,所以不知道許憲泉在屋外作何事,就伊看到 的情況,沒有看到許憲泉打季湘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 反面至152 頁反面),是依當日在場其他證人之證詞可知, 案發當日應係高華朱與季湘庭互毆,李明杰與許憲泉互毆, 而無從認定被告許憲泉有傷害告訴人季湘庭之行為。是就被 告許憲泉被訴傷害告訴人季湘庭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 明被告許憲泉有何傷害告訴人季湘庭之行為,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憲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被告許憲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憲泉於101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136巷某棟大樓房屋內(起訴書誤載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業據公訴檢察官 於102年3月12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因告訴人詹金妹催討 債務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許憲泉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詹金妹臉部,致告訴人詹金妹受有 臉部擦傷瘀血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金妹告訴被告許憲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許憲泉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詹金妹已於此部分辯論 終結前之102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之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許憲泉所涉傷害告訴人詹金妹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