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52號
TPDM,102,易,252,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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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號
                   102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霞
      鄭秀麗
      王世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6502、2144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49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秀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瑜無罪。
事 實
一、緣李美霞友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友和公司)實際負責 人,並自民國92年間起至97年12月16日止,登記為公司負責 人(97年12月17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世瑜,另詳後述), 且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之 權責,並以此為其附隨業務。友和公司則依所得稅法第7條 、第3條、第1條規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詎 李美霞明知鄭秀麗未於95、96年間任職於友和公司,亦未領 取該公司薪資,竟因其與鄭秀麗配偶蘇文松合作工程之關係 ,而與鄭秀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鄭秀麗提供其國民身份證資料予李美霞後,再李美霞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分別於96年5月及97年5月報 稅期限前,於其業務上附隨製作之95、96年度扣繳憑單,虛 偽登載鄭秀麗於95、96年度在友和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各新臺 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之不實事項,持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經稅捐機關 重新核定友和公司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後,該公司 95 、96年度課稅所得額均為負值,並未因此生逃漏稅捐之



結果。
二、李美霞於97年12月17日友和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世瑜後 ,仍實際負責該公司事務,而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 鄭秀麗未於97、98年間任職於友和公司,亦未領取該公司薪 資,仍分別於:㈠98年5月25日前某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虛偽登載鄭秀麗於97年度在友和公司領取薪資所得 30 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附隨製作之97年度扣繳憑 單,以此列為營業成本,於98年5月25日間持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幫助友和公司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萬5916元,足 以生損害於鄭秀麗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㈡於 99年5月25日前某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 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虛偽登載鄭 秀麗於98年度在友和公司領取薪資所得25萬元之不實事項, 於其業務上附隨製作之98年度扣繳憑單,並將上開不實薪資 支出列為營業成本,於99年5月25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友和公司以此不正 當方法逃漏98年度所得稅6萬2574元,並足生損害於鄭秀麗 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嗣因鄭秀麗就其97、98年度遭虛報薪資所得部分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始經查悉上情。四、案經鄭秀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 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 以證人身分受訊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即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美霞鄭秀麗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號卷,以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69、71頁),並有友和公司登記案卷及鄭秀麗95、96年 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友和公司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2年4月 29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5、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卷可參 (見北檢101偵16502號卷第23、25、26、27頁;本院訴字卷 第51-55頁)。足徵被告李美霞鄭秀麗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美霞鄭秀麗該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李美霞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 本院訴字卷第69頁背面、第139-140頁),核與被告王世瑜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98年間其負責工地,公司大小章由 李美霞保管,李美霞負責公司報稅及內部事務等語相符(見 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並據證人蘇文松鄭秀麗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板檢101偵8008號卷第44-45頁、北檢101偵16502 號卷第11-12頁),復有鄭秀麗97、98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 、友和公司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2年7月23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97、98年度違章案件移送表附卷可參(見板檢101 偵8008號卷第32-41頁,本院訴字卷第97-101頁)。足徵被 告李美霞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被告 李美霞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 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規定。司法院100年5月27日釋字第687號解釋 亦說明: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 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 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 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 遲於屆滿4年時,失其效力。亦即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 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並敘明「依據系爭規定(指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下同),公司負責人如故意 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 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 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 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 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 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 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 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 。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等行為,造成公司 短漏稅捐之結果,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 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 有責性,即上開犯罪係以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對該自然人 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並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資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 決議,亦經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 嗣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 生效,依該法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 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 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 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觀之,其法



定本刑已與同法第41條所規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相同。是就事實二部分 ,比較被告李美霞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如下:⑴被 告李美霞於98年5月(即事實二之㈠),雖為友和公司實際 負責人,然其並無公司法第8條所定: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或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是該部分行為並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7條第1款代罰規定之適用。⑵被告李美霞於99 年5 月為友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 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其較為有利,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
㈡經核,被告李美霞友和公司負責人,以填製扣繳憑單為其 附隨業務;而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薪資及代為扣繳綜 合所得稅之情形,是屬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 據,並非造具記帳憑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 書,而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被告李美霞分別於 96年5月及97年5月虛報鄭秀麗薪資所得,製作扣繳憑單,據 而作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此部分非屬業務上 登載之文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被告鄭秀麗就 事實一之2次犯行,負責提供資料予被告李美霞辦理,彼等 間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 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 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 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渠等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分別填製95、96年度 扣繳憑單,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均為間接正犯。起訴書 就被告鄭秀麗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漏未論及 ,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漏引之起訴法條(見本 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附此敘明。再被告李美霞就犯罪事 實二之㈠幫助友和公司逃漏稅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罪,而不得以其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之罪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二之㈡友和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被告李美霞友和公 司實際負責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102年7月2日 開庭時補充在卷)。又被告李美霞事實二部分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分別 填製97、98年度扣繳憑單,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李美霞98年5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事實二之㈠ );暨99年5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暨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事實二之㈡),各係基於同一主觀目的, 客觀上之犯罪(報稅)行為亦有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是其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各該2罪,均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事實二之㈠)、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事實二之㈡)。被告李美霞鄭秀麗所犯事實一之前後2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暨被告李美霞所犯事實二之㈠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事實二之㈡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罪,分屬不同年度所為,其時 間個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美 霞就事實二部分,應與王世瑜間就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此部 分業據彼等否認在卷,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王世瑜有何知情、 參與情事(詳如後述),難認彼等應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美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3年確定,並於89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可見其對於核實製作文書一節,觀念薄 弱,本件其實際負責友和公司業務,竟長期製作不實之扣繳 憑單作為銷項資料,而於96、97年間先徵得被告鄭秀麗同意 ,以其名義虛報95、96年度薪資;復於98、99年度未經被告 鄭秀麗同意,沿用鄭秀麗名義虛報97、98年度薪資,損及國 家對於稅捐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鄭秀麗權益(97、98年度部 分);而被告鄭秀麗明知未有任職領薪情事,仍於96、97年 同意提供資料予被告李美霞使用報稅,同樣損及稅捐資料之 正確,惟被告李美霞鄭秀麗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 悔意,被告李美霞友和公司逃漏稅額部分,並已補稅完畢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李美霞鄭秀麗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告李 美霞關於幫助逃漏稅捐與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李美霞鄭秀麗如事實一所示2罪及被告李美霞如事實二 之㈠、㈡所犯之罪,各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營利事業所 得稅係自每年5月1日起申報,是以本件被告李美霞鄭秀麗 犯行均在96年5月1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美霞鄭秀麗就申報友和公司95年度、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另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41 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同法第43條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公訴 人認友和公司分別虛報被告鄭秀麗95、96年度薪資所得30萬 元、20萬元,致逃漏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萬5000元 、4萬元,無非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1 年9月12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北檢101 偵16502號卷第19頁)、被告李美霞鄭秀麗之供述為其主 要論據。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關於逃漏稅金額之計算標準及本件依帳載核實認定,是否 致生逃漏稅之結果等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 覆稱:「友和營造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書 面核定案件,虛報薪資案件僅就原核定金額重新核定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該公司95、96年度原核定課稅所得額分別為-3 2萬5576元及-26萬7241元,嗣經通報,該公司虛報鄭君薪資 費用30萬、20萬元,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萬5576元及-6 萬7241元,更正前後之課稅所得額皆為負值,惟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 加計短漏之所得額仍無應內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 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機額,分別依前二項 規定倍數處罰」等情,已明確認定友和公司並未因虛報鄭秀 麗95、96年度薪資所得而生逃漏稅之結果,有該所102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以友和 公司負責人李美霞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虛偽 登載鄭秀麗友和營造公司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各30萬元 、20萬元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友和公司 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支 出登載為營業成本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 然該項申報既未生逃漏稅之結果,依前說明,納稅義務人友 和公司並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自無依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代罰李美霞之餘地;而同法第43條所規



定之幫助犯,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犯有同法第41條之事實 與結果者,始可成立罪責,本件納稅義務人友和公司既無同 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鄭秀麗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之罪責可言。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 實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瑜自97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4月25 日止,擔任友和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王世瑜友和公司申報 97年度、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王 世瑜明知鄭秀麗於97、98年度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並未在友 和公司任職領取薪資,詎被告王世瑜於97、98年度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與李美霞逃 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各年度報稅前不詳時地,虛偽製 作鄭秀麗領取友和公司97、98年度薪資所得新台幣30萬元、 25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上文書,並將 上開薪資所得列為友和營造之營業成本,製作友和公司97、 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申報友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以此不正方 法分別逃漏該公司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萬5,916元及 6萬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秀麗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 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因認被告王世瑜涉犯刑法第216、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7、41 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世瑜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李美霞、王 世瑜之供述,證人鄭秀麗蘇文松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1年11月22日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4月12日函暨所附資料、101年9月12



日函暨所附資料,友和營造登記案卷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世瑜固坦承於97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4月25日 止擔任友和營造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逃漏稅或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在工地管理,公司報稅 的事都是被告李美霞負責處理的等語。
四、經查:
鄭秀麗未曾在友和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一事,業經其與證人 蘇文松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北檢101偵16502卷第12頁、板 檢101偵8008號卷第118頁),並有鄭秀麗97、98年度所得稅 扣繳憑單、友和營造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1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新店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影本、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板檢101偵8008號 卷第31-41頁)。而友和公司於97、98年度虛報告訴人薪資 各30萬元、25萬元,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各2萬5916元 、6萬2574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7月23日北 區國稅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97頁),詳如前述。被告王世瑜於97年12月17 日起登記為友和營造之董事,即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亦經其供明在卷(見北檢101偵21440號卷第8頁,本院訴字 卷第50、51頁),並有友和營造登記卷宗2份可憑(附於卷 外)。
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霞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王世瑜僅登 記為友和公司董事,實則負責巡視工地,領取薪資,未有股 利分配、未持有公司印章,亦未參與或經手公司帳務相關資 料及其他事務,對於鄭秀麗是否任職於友和公司及其薪資、 報稅情形均不知悉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1、132頁) 。核與證人即與友和公司具有工程合作關係之蘇文松(同案 被告鄭秀麗之配偶)證稱知悉王世瑜為被告李美霞配偶之姪 ,但未在友和公司見過被告王世瑜,相關事項均係與被告李 美霞接洽等情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008號卷第119頁、本 院訴字卷第130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世瑜 就前述不實扣繳憑單及稅務申請等事務,有何知情、參與情 事,自難僅憑其為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外觀,認其實際負責該 等行為。準此,基於前述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 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 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 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最高法院關於轉嫁 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均經100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



定,被告王世瑜既僅登記為友和公司董事,而為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然其既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未知情、參 與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情之事,自不應成立犯罪,而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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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