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48號
TPDM,102,易,248,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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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生  
選任辯護人 任明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陳麗生與黃美惠為高中同學,二人相交甚深。黃美惠於民 國86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嗣於91年間,因政府推出首次購屋貸款優惠利 率方案,惟黃美惠斯時已另購其他不動產,並不符合該項優 惠方案資格,其為減輕房屋貸款利息負擔,遂與符合前開優 惠貸款資格之陳麗生約定,在91年4月24日將所購買之前開 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陳麗生所有,再由陳麗生以上揭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72萬元予華泰商業 銀行(以下稱華泰銀行),並分別以黃美惠、邱俊哲為連帶 保證人,共借款310萬元(含首次購屋貸款200萬元、信用貸 款50萬元及金融卡貸款60萬元)供黃美惠使用。未料陳麗生 明知其僅受託登記為前開不動所有權人,並以之設定抵押, 向華泰銀行辦理貸款供黃美惠使用,而無自行使用該抵押貸 款額度之權,竟為取得款項供己使用,在100年2月15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前開抵押權為擔保,向華泰銀行申 請房屋貸款300萬元,並於100年4月6日經華泰銀行在黃華惠 業已清償之款項額度內,核撥借款170萬元予陳麗生,致黃 美惠實際出資購得之前開不動產,因此負擔陳麗生自行借款 170萬元之抵押債務,而受有損害。嗣黃美惠於100年4月底 ,循例至華泰銀行中和分行繳納原貸款餘額本息時,經承辦 人員告知其持往之陳麗生名義存摺業經辦理掛失,黃美惠遂 向華泰銀行敦化分行詢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因認其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供述證據的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非經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 證據資料部分,則不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陳麗生固坦承於民國100年間以登記為其所有之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房地,向華泰銀行辦理增貸 ,借得170萬元供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該不動產為其購得,且係以自己名義借款,無生損害於告訴 人黃美惠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係於86年間購得前開房地,同年4月11日完成所有權 登記,嗣於91年4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72萬元予華泰銀行,且以被告為借款人, 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向華泰銀行借得310萬元,嗣經消 償部分款項後,被告復於100年2月15日,以前開抵押權設定 ,向華泰銀行申請增貸300萬元,並於100年4月6日經華泰銀 行核撥借款17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 並有該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以下稱他卷,第4至9 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卷,以下稱民事卷,第8 至14頁),華泰銀行存摺(見他卷第64至82頁)、金融卡借 款契約(見民事卷第196、197頁)、華泰銀行101年2月1日 (101)華泰總敦化字第02992號函、101年3月28日(101) 華泰總敦化字第02992號函、101年6月7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 細資料、增貸借據及約定書(見民事卷第121至123頁、第19 0至19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 卷,以下稱偵卷,第60至6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以認定。
㈡前開不動產雖於91年4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 由被告具名向華泰銀行所借得之310萬元,均經用以清償告 訴人前以同一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借款之本息餘額, 其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合作金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 名義之華泰銀行存摺、留存印鑑及金融卡等,均由告訴人持 有;後續由告訴人向華泰銀行清償借款之繳款存根及房屋稅 、地價稅繳納證明等相關費用單據,亦同在告訴人持有保管 中,是以被告在向華泰銀行申請增加房屋貸款前,尚於100 年4月1日先行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之補發與變更登記,此有 證人即告訴人提出其所持有之前開權狀、同意書、存摺、印



鑑、金融卡等資料,暨華泰銀行100年10月17日函檢附之申 請書、印鑑卡可憑(見他卷第41、42、49、50頁,民事卷第 17至19頁、第137至150頁,偵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147 至15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僅單純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符 合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資格之被告,以較低利率向華泰銀行借 款供其清償先前貸款餘額,實則仍由告訴人負責清償該等債 務,使用房屋並保管權狀、存摺、印鑑及相關單據資料等語 相符。此外,證人即為被告處理93年度報稅事宜之林怡菁亦 證稱被告於94年報稅期間,向其表示前開房地是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不知告訴人是否有申報租金支出,請林怡菁與告訴 人聯絡確認報稅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民 事卷第130、131頁),核其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僅 係登記名義人等語,亦屬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經常有臨時性、緊急資金需求,向被告 借款而未書立借據,又因股票運作不當情形,欲向被告借取 高達「七位數字」之款項,經被告表示無力提供後,告訴人 即建議被告購買前開房屋,被告因而購買並辦理200萬元之 首次購屋優惠利率貸款及110萬元之無擔保貸款,嗣因被告 暫無入住意願,遂應告訴人要求,將該房屋以月租1萬4,000 元出租予告訴人,且考量被告工作繁忙,又無前開貸款以外 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曾遭竊,與告訴人間亦經常有金錢 借貸往來,因而協議由告訴人直接將應付租金及借貸本金、 利息匯入被告貸款帳戶內,並為告訴人使用方便,一併交付 貸款存摺、印章及權狀等物,是該房地確為被告購得,否則 殆無平白負擔債務,成為貸款債務人之可能。又上揭華泰銀 行借款,包括利率較高之短期貸款,告訴人並無藉此減輕先 貸款負擔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 查:
⑴被告泛稱告訴人積欠其借款,卻無具體數額,依其所辯告 訴人向其借款之購屋緣由與清償合作金庫欠款餘額,均高 達百萬元以上(七位數字),卻除上開貸款之相關紀錄外 ,全未留有任何資金提領、交付紀錄或相關借款單據乃至 於清償、計息、結算資料,已與一般借貸情形迥異。觀諸 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涉及稅金計算之每月1萬4,000元「 租金」,除曾簽訂書面契約外,尚經公證為之,此有租賃 契約及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顯見其謹慎 存證之程度;惟就長時間且有單筆數額高達百萬元之借貸 款項,卻僅憑「交情」、「信任」為之,既無確定金額, 亦無收款、匯付等借款及清償資料可憑,是依被告所辯,



其與告訴人間輕忽大額借貸款項,卻謹慎處理小額租金云 云,亦與常情有違。因認被告據該登記外觀及租賃契約, 主張係以借貸金額向被告購得房屋,並出租予告訴人使用 ,而依實際情形簽立租約,辦理公證云云,顯難遽採。 ⑵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與不動產登記有關之重要資料,殆無任 意交付他人持有保管之理。而個人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均屬提領款項所需之重要資料,而非存款之必 要資料(匯付款項或無摺存款,均無出示該等帳戶資料之 必要),更無所謂便於告訴人匯付租金,因而交付使用之 理。再依被告所辯每月1萬4,000元租金計算,每年租金總 額僅16萬8,000元,惟告訴人於92、93年間,匯至被告華 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貸款之金額高達110萬元,有被告華 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憑,加計每年由告訴人支付之房屋 稅、地價稅等,顯逾彼等契約所定租賃期間(91至95年) 之租金總額甚多,被告辯稱該等匯款係為租金性質云云, 亦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為前述借款債務人,然亦同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 人,且除房屋貸款部分,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其 信用貸款及金融卡貸款部分,亦分別由告訴人及告訴人友 人邱俊哲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 並有各該借款契約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彼等 當時交情深厚,且被告並非單獨負擔債務,又有足額不動 產擔保之情形下,尚難排除被告同意協助申請優惠利率貸 款之可能。至於被告辯稱其嗣後另行購買臺北市松山區八 德路房屋,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銀行)辦 理貸款,殆無同意具名為告訴人申辦首次購屋優惠貸款之 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被告辦理該八德路房 屋貸款之時間為94年10月,有兆豐銀行102年5月20日( 102 )兆豐銀永字第021號函暨檢附之借款契約可憑(見 本院卷第101至122頁),距離被告91年4月為告訴人申請 前開貸款(94年10月)已逾3年,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同意 為被告辦理貸款當時之意願,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前述由被告向華泰銀行申辦之首次購屋貸款,確有優惠利 率方案適用,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且 有貸款資料可憑。而華泰銀行貸款組合中,雖包括房屋貸 款以外之信用貸款,然所謂首次購屋之優惠利率貸款,本 有其額度限制,且依一般銀行貸款實務,多要求塗銷先順 位抵押權登記,經確保後順位債權之清償可能後,始為核 貸,是以告訴人因此改以不同方式之貸款組合,取得足額 資金塗銷原先合作金庫之抵押權設定,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此觀之被告自承該金融卡貸款60萬元早於92年5月6日由 告訴人清償完畢,信用貸款50萬元,則於93年8月13日、1 1月24日及12月28日分次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 ),亦見告訴人確有其清償順序之考量。遑論前開轉貸過 程之計算結果,若非有利於借款人之利差存在,則不論被 告實際出資與否,均可承接原有抵押債務,又豈有另覓保 證人,改向華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金融卡貸款之必要? 因認被告辯護人僅以上開310萬元包括部分短期信用貸款 ,否認告訴人所指優惠利率之考量,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具名向華泰銀 行辦理貸款,且與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然縱觀前開房地權 狀俱為告訴人所持有、房屋亦持續由告訴人管理使用、信用 貸款及金融卡貸款係由告訴人及其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 款金額由告訴人用以清償先前之銀行貸款、後續債務清償及 房屋、土地稅款由告訴人繳納並保留單據、貸款相關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金融卡亦交告訴人持有使用,此外,被告與告 訴人間並無其他資金往來與借貸紀錄,被告並向證人林怡菁 表示前開不動產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等情,均與證人即告訴人 指稱係與被告約定辦理移轉登記後,由被告以首次購屋之優 惠利率,向銀行借得款項供被告使用等語相符。告訴人據此 訴請被告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之民事事件,亦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本 件告訴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因認前開不動產確係告 訴人出資購買,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是該 不動產雖有移轉登記外觀,然於被告與告訴人內部間,仍屬 借名(移轉)登記後由被告具名申辦房屋貸款供告訴人使用 之約定關係,非僅消極借名登記。準此,被告就該不動產及 其抵押權,並無自行積極處分使用之權。換言之,被告為取 得款項供己使用,未經告訴人同意,逕於前開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範圍內申請房屋貸款,顯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並 有積極處分行為。又告訴人之不動產,因此負擔被告增貸金 額170萬元之抵押債務,亦受有損害甚明,此不因被告是否 為借款名義人而有不同。被告迴避該等約定情事及抵押債權 金額之擴張,逕以非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且以自己名義 借款並負擔債務,辯稱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非惡,且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好友關係,同意以自己之首 次購屋優惠利率辦理借款,供告訴人使用在先,然其嗣為取 得款項使用,罔顧告訴人之託付信任,利用前述受託登記並



辦理抵押貸款情形,於同一抵押權範圍內,自行借款使用, 使告訴人因此負擔抵押責任,並須代償被告欠款以保全前開 不動產權利,事後復否認與告訴人間之登記、貸款約定,迄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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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