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61號
TPDM,102,易,161,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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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文 
選任辯護人 郭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448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52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珮文於民國101年8月7日凌晨1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結帳後, 站立在櫃檯處等待微波食物時,因故與當時亦在該店購物之 施含宥發生爭執,嗣被告步出超商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自後以口咬與施含宥一同至上址超商購物之告訴 人孫景湖之右後肩,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而告訴 人被咬傷後,旋即轉身出手掐住被告之頸部,被告即以手抓 告訴人之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施含宥之證述、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 其於101年8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結帳後,站立在櫃檯處等待微波食物時 ,與當時亦在該店購物之施含宥發生爭執乙節坦承不諱,然 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咬傷告訴人 ,當日伊在結帳櫃臺等購買之食物微波包裝好後,即轉身欲 步出該便利商店,告訴人原在伊身後,在伊轉身要往門口走 時,告訴人即箭步趕在伊之前往門口走,告訴人邊走邊彎腰 並做出類似嘔吐之聲音,且用背部頂撞走在其身後之被告, 因該處地上為斜坡,且伊前胸遭告訴人之後背頂撞,致伊身 體重心不穩,伊的嘴及下巴部位才會因此似乎有碰到告訴人 的背,伊不確定實際上有無碰觸到告訴人,但伊絕對沒有咬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左肩挫傷之傷害並非伊造 成;告訴人後來以手掐住伊脖子時,伊雙手均拿著食物,無 法抓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亦非伊所造成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 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被告之母即證人葛妍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同事即證 人施含宥於101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均在臺北市○○區○○ 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4人並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於被告



、告訴人往該便利商店門口走去之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本案疑似肢體衝突之糾紛,嗣後該便利商店之店員報警處 理,告訴人於同日2時許至臺安醫院就醫,經診斷其當時有 右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據被告對伊與告訴人 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糾紛坦承不諱,告訴人孫景湖、證人葛 妍秋、施含宥亦均證稱確有發生上開糾紛,並有臺安醫院10 1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堪認為 真。
⒉被告、證人葛妍秋、告訴人及證人施含宥於101年8月7日凌 晨1時許,均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 被告與證人葛妍秋結完帳後在櫃檯前等候微波之食物,證人 施含宥嗣亦至櫃檯結帳,被告、證人葛妍秋、告訴人及證人 施含宥因被告與證人施含宥間發生推擠一事而起口角爭執, 於被告與告訴人往便利商店門口走去之過程中,告訴人身體 有搖晃,有邊走邊做出嘔吐姿勢及發出嘔吐的聲音之情形, 被告係走在告訴人後方,被告右手拿著1瓶利樂包飲料、左 手拿1袋紙袋裝好的商品,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距離十分接近 ,只要稍大的身體晃動,渠2人之身體便有可能接觸,在走 近門口之過程中,告訴人之背部與被告之胸腹面似有碰觸到 1次,之後2人身體十分接近,但無法確定有第2次的碰觸, 隨後被告之頭部便有往告訴人右肩貼1下的動作,在此之後 ,被告恢復原本站立姿勢,往右走1步,告訴人隨即轉頭看 向被告,並伸出右手對著被告,被告退後1步,告訴人隨即 伸出左手疑似抓住被告頸部,被告以其右手臂(手肘附近之 部位)往右上舉起做掙脫的動作,然後告訴人有疑似用左手 前臂抵住被告右頸部與右肩部位之動作,告訴人呈側身站立 姿勢站在被告面前,之後被告轉身面向櫃檯以右手臂往右上 方揮的動作掙脫告訴人的左手,店員轉身走到櫃檯放置電話 地方拉出抽屜打電話報警,被告將左手拿的紙袋、右手拿的 利樂包飲料放在櫃檯,後告訴人疑似有用左手拉住被告右手 (約在手肘部位)的動作,被告往左轉向櫃檯之方向,右手 以往前往下的動作掙脫告訴人的左手等情,有本院勘驗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之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 29頁),則告訴人於走向便利商店門口的過程中,身體搖晃 且邊走邊做出嘔吐姿勢,被告係走在告訴人後方,雙手均有 拿物品,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距離十分接近,且告訴人之背 部與被告之胸腹面似有碰觸到,之後被告之頭部有往前疑似 碰到告訴人右肩1下的動作,而告訴人在此之後即轉向被告 並疑似以手抓住被告頸部,隨後似有用左手前臂抵住被告右



頸部、右肩部位及拉住被告右手之動作,被告則有掙脫的動 作等情,足可認定。
⒊被告辯稱該便利商店之門口處地面為斜坡,伊因被告訴人頂 撞,加上該處地面為斜坡,導致伊重心不穩等語。揆之上開 便利商店之店門內確為斜坡走道,此有該店店內照片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而證人葛妍秋證稱:被告 打包好拿著東西要往外走的時候,告訴人就咳嗽,其當時只 聽到咳嗽的聲音很大聲,當時其忙著拿一些食物餐具,眼角 餘光看到被告往後退,其就轉頭看,就看到被告幾乎要往後 摔倒,其當時才看到地上有個斜坡,斜坡是在門口地上,其 再抬頭看時,看到告訴人好像跟被告有接觸,就是告訴人大 概是以他的右邊後背與肩膀撞被告,因為其看到被告向前又 向後倒,這樣前後倒的情況大約有兩次,後來其看到告訴人 伸出手去碰觸被告的前胸,其看到被告兩手拿著東西擋在胸 前,好像在掙扎或是要把告訴人的手推開,被告還來不及將 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伸出左手去掐被告的脖子,其在整個 事發過程沒有看到被告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再依現場監視錄影所示,告訴人於步出該便利商店之過程中 ,有身體搖晃及做嘔姿勢,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體距離 十分接近,渠2人之身體只要有稍大的晃動便會接觸,且告 訴人之背部與被告之胸腹面似有碰觸等節,前已敘及,則被 告辯稱伊是因被告訴人頂撞,加上地面為斜坡,造成伊重心 不穩,伊的嘴及下巴部位才會因此好像有碰到告訴人的背等 語,尚非無稽。證人即告訴人孫景湖雖證稱被告從其背後在 其右後肩咬了下去,且被告牙齒在其肩上咬著時,同時發出 「嘎嘎嘎嘎」的聲音,被告這樣的動作持續約2秒,在被告 咬其後,其用左手抵住被告的脖子,希望被告不要再攻擊其 ,被告在這個時候用手抓住其左手臂;其之後有去醫院驗傷 ,在醫院有拍照,其沒有看在醫院所拍的照片,其也沒有自 行檢視被咬傷的地方,因其看不到被咬傷處,故不確定被咬 傷之處現在有無齒痕,其於事發後亦未檢視當日所穿衣服有 無被咬的痕跡,只是沒看到衣服上有血跡,其事後並未檢視 被咬傷的地方,其被咬的時候感到灼熱感,其是以疼痛的感 覺去記傷口位置,其離開醫院後,亦未繼續擦藥或做任何治 療傷口的行為,其不知道傷口何時好的,後來不會痛了,其 便認為傷口已經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反 面),惟觀現場監視錄影所顯示之事發情形,被告僅有頭部 突然往證人孫景湖右肩貼1下的動作,被告頭部並無持續碰 觸證人孫景湖右肩之情形,現場錄影亦未錄到被告有發出「 嘎嘎嘎嘎」之聲音,且被告及告訴人往門口走去時,被告雙



手均拿著物品,在被告掙脫證人孫景湖抵住伊頸部、肩部的 手後,被告才將其雙手拿的物品放至櫃檯上,證人孫景湖做 出疑似抓住被告頸部與嗣後抵住被告右頸部、右肩部之動作 後,均未見被告有以手抓住證人孫景湖之左手等情,有上開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應無邊發出「嘎嘎嘎嘎」之 聲音邊咬著證人孫景湖達2秒之情形,且被告於雙手均拿著 物品之情況下,客觀上亦難做出以手抓住證人孫景湖左手之 動作;再常人於遭到攻擊受傷後,一般均會檢視受傷情況, 證人孫景湖於事發後尚有至醫院驗傷,顯見其並非不關心此 事,且其所稱被咬傷之處為右後肩部位,該部位縱有可能難 以直接目視,然只要以鏡子輔助即可輕易觀察到該處情況, 客觀上並非難以自行觀察傷勢,證人孫景湖竟完全未自行檢 視傷處,亦未觀看醫院所拍之傷勢照片,因而不知傷口情形 ,也未繼續擦藥,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孫景湖所述遭被告 咬傷與抓傷等情,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⒋證人孫景湖101年8月7日2時許在臺安醫院經醫師診視後,診 斷其有右肩挫傷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勢,此固有臺安醫院10 1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惟「挫傷」為人體遭鈍力 衝擊而造成皮下軟組織受傷,造成「挫傷」之原因相當廣泛 ,在皮膚表面用力摩擦或久揹重物均有可能在受力點上造成 挫傷,甚至於特定範圍的皮膚表面反覆抓癢亦可能造成挫傷 ,「擦傷」則是指皮膚接觸粗糙物而造成表皮受傷、破損, 亦屬一般人於每日生活中極易受到之傷害,故證人孫景湖於 101年8月7日2時許驗傷時,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亦不能逕認被告必有咬傷及抓傷證人孫景湖之傷害行為。 再觀證人孫景湖於101年8月7日在臺安醫院所拍攝之傷處照 片,於其右後肩處有界線不明顯之1片泛紅處,然並無齒痕 或疑似被咬之痕跡,亦無破皮、局部紅腫之情形,此與遭咬 傷之傷口應會有齒痕、破皮或於遭咬齧處會有局部紅腫之情 形不甚符合,此傷勢是否係遭被告咬傷所造成,顯有疑義。 證人施含宥固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孫景湖走到超商門口時突然 咳嗽,當時其就看到被告撲向證人孫景湖,用嘴咬證人孫景 湖後背肩膀靠近脖子的地方云云(見偵卷第11頁),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證人孫景湖後方上前類似做出咬的動 作,被告做該動作時有碰到證人孫景湖的右肩,被告當時有 發出「ㄎㄠ、ㄎㄠ、ㄎㄠ」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 ),則證人施含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撲咬證人孫景湖,於本 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是類似做出咬的動作,其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是咬證人孫景湖後背肩膀靠近脖子的地方,於本院卻證 稱被告做類似咬的動作時是碰到證人孫景湖之右肩,證人施



含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事發過程有不甚符合之情 形,且其所述被告當時發出「ㄎㄠ、ㄎㄠ、ㄎㄠ」的聲音, 亦與證人孫景湖所述被告發出「嘎嘎嘎嘎」的聲音不同,又 其接受警詢時距事發時間僅5日,斯時記憶應尚清晰,其當 時所證述之被告撲咬部位為「後背肩膀靠近脖子的地方」, 然依現場監視錄影所見被告頭部靠近之處係證人孫景湖之右 肩,而證人孫景湖當日在臺安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所示受 傷部位為右後肩部分,均非靠近頸部之處,證人施含宥於警 詢所述之證人孫景湖受傷部位與客觀情形不甚符合,則證人 施含宥就事發過程之證述是否確實符合客觀事實,並非無疑 ,即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咬證人孫景湖之行為。 ⒌綜據上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挫傷及左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難認係被告咬傷與抓傷證人孫景湖所造成,被告辯稱伊 遭證人孫景湖頂撞,致身體重心不穩,伊的嘴及下巴部位始 因此似乎有碰到證人孫景湖的背,但伊絕對沒有咬證人孫景 湖,證人孫景湖後來以手掐住伊脖子時,伊雙手均拿著食物 ,無法抓證人孫景湖,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肩挫傷及左前臂 擦挫傷之傷害均非伊所造成等語,尚屬可採。被告既無咬傷 與抓傷證人孫景湖之犯意與行為,自不能以傷害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 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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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