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49號
TPDM,102,易,1049,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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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偉捷
      林育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9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
2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林育聖師偉捷與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3 時許,共乘汽車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辛亥路4 段222 巷口時,見告訴人邱邦威坐在路邊,渠 等4 人竟直接下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或棍 棒毆打之方式,痛毆告訴人之身體及四肢,並一路追打至臺 北市文山區辛亥路與興隆路口,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尺 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手腕骨閉鎖性骨折、一個或多個腳趾 骨骨折、左手大拇指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後被告林育 聖更將告訴人偕至一旁樓梯間,準備帶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平日渠等聚集混跡之場所,嗣因警察據 報有鬥毆事件趕來現場,渠等一哄而散,被告林育聖遭警方 在上址1 樓之騎樓下當場逮捕,被告師偉捷則於駕駛汽車繞 回原處察看時,遭警方查獲,因而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邦威告訴被告林育聖師偉捷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26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8 頁)各1 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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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