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57號
TPDM,102,撤緩,57,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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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小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26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52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小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小芬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20日以101 年審簡字第1263號(原偵查案號:10 1 年偵字第160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且應 依附件所載條件分別向被害人張儀亭洪偉捷支付相當數額 之損害賠償,於101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均 未按期給付給被害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先前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7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 以101 年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且應支付被害人洪偉捷新臺幣(下同)12,345元,分別 於101 年12月10日、102 年1 月10日分兩期給付,又應支付 被害人張儀亭58,211元,自102 年2 月10日開始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共分11期給付之,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該判決已於101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嗣後均未支 付上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洪偉捷張儀亭,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傳喚到庭時,亦自承判決後迄當日均尚未賠償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又本院分別於102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5 日電詢受刑人是否已將總金額較少之被 害人洪偉捷部分賠償完畢,被告均稱尚未賠償等語,本院復 傳喚其於同年11月7 日到院並陳報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單據 文件,其亦未到庭陳報等情,有被害人洪偉捷之陳報狀暨存



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9日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102 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102 年7 月3 日 、同年8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2 年 11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迄102 年11月7 日止,均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甚明。本院審酌上 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 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 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一
楊小芬應給付張儀亭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1)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0日前給付張儀亭陸仟元。(2)自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0日起至102 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張儀亭陸仟元。
(3)於102 年11月10日給付張儀亭肆仟貳佰壹拾壹元至滿額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指定銀行:臺灣銀行 ,戶名:張儀亭,帳號:000-000-000000)。附件二
楊小芬應給付洪偉捷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参佰肆拾伍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應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給付洪偉捷陸仟元,第二期應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給付洪偉捷陸仟参佰肆拾伍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指定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戶名:洪偉捷,帳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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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