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玉美 女 19歲(民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簡
字第23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玉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3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31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傳喚未到,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2 款情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法第93 條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6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得撤銷先前宣告之緩刑,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 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 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三、經查,受刑人於該案偵、審程序中,陳報送達地址為戶籍地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居住地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8 樓一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 可徵。而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僅向受刑人之戶籍地一 址傳喚等情,有各送達證書、照片在卷可參。然戶籍登記之 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且受刑人業已陳述居住地,已如前述,聲請人 自不能僅向戶籍地送達而據以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 件送達證書於第一次送達時,亦已由送達人在該證書上載明 送達處所改送中壢市○○○街00號21F 之17,嗣於員警查訪 時,上開戶籍址鄰居亦稱受刑人已經不住在該處,各有送達 證書、查訪報告表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 開之登記戶籍地,且實際上未受領而不知上開執行傳票內容
。故聲請人上述執行傳票實難認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亦無從 知悉而服從之。難認受刑人已經確實得知前揭檢察官命令而 故意不依命令到場。
四、從而,尚難認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