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63號
TPDM,102,撤緩,163,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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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宜禎 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90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宜禎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903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緩刑2 年,於102 年7 月 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又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3 月 3 日另犯竊盜罪,情節非微,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 17號判處拘役10日,於102 年10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 屬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足見其非一時失慮,而有 同條「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 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 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 03號判處罰金3 千元,緩刑2 年,於102 年7 月23日確定 在案。後案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3 月3 日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處拘役10日,於102 年 10 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10日之宣告確定一情,首堪認定 。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其犯罪情節係其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2 年4 月1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屈臣氏台安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之商品,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有本院102 年度簡 字第190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字第9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稽,法院願給 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判處罰金3千元,併予以緩刑2年 之宣告。另後案乃受刑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臺北市大安 區「SHELTER Q 」店內,以試穿為由,未經付款即將衣物 、零錢包等物攜出店內而得手,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2217號判處拘役10日,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前開2 案 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固屬類似,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2 年3 月3 日犯後案時,前案尚未追訴、審理,故難逕 認其所犯之後案,乃不知警惕且經刑事追訴程序而未有悔 悟之心;再者,受刑人犯後案時,其前案之緩刑期間尚未 開始,則該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恐難速斷。 復衡以受刑人自受此2 件刑事訴追時起,迄未再有任何犯 罪行為,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 受刑人於後案亦與告訴人謝佳宜達成和解一情,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後確認無訛,足見受刑人尚有悔悟反省之心。 經斟酌上情,尚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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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