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凰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麗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麗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26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12日期滿未 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經同法院另以 91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故上述強 制戒治部分雖於92年3月1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於同日入監 執行該案之有期徒刑,而於93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並於翌日出監;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02年8月11日入監執行迄今(於本案各罪均不構成累犯 )。
二、詎鄭麗凰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0日凌晨零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網路咖啡店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摻水置放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落因 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8月10日16時40分許,鄭麗凰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71巷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臨檢盤查,當場自其隨身 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殘渣袋2只、注射 針筒1支暨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其施用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4袋(總毛重2.069公克,
總淨重1.28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1.2888公 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麗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鄭麗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8月 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83頁、第8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確 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編號三所示 之物其總毛重、總淨重、總驗餘淨重分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內容等情,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卷《下稱審理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 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 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 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 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161號、第246號、第310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是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 ,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 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 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 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鄭麗凰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
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故上述三者均已各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 法完全將之析離,該等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故均應視為 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不論屬於被 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與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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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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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殘渣袋 │2只 │檢出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 │航空醫務中心102 │
│ │ │ │ │年8月28日航藥鑑 │
│ │ │ │ │字第0000000號毒 │
│ │ │ │ │品鑑定書(見偵查│
│ │ │ │ │卷第86頁) │
├──┼───────┼───────┼───────┼────────┤
│ 二 │使用過之0.5ml │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同上 │
│ │注射針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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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白色透明結晶 │4袋(含包裝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4只,驗餘總淨 │命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102 │
│ │ │重1.2888公克)│ │年9月3日航藥鑑字│
│ │ │ │ │第0000000號毒品 │
│ │ │ │ │鑑定書(見偵查卷│
│ │ │ │ │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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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使用過且沾有褐│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色乾漬物之透明│ │命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102 │
│ │玻璃球吸食器 │ │ │年8月28日航藥鑑 │
│ │ │ │ │字第0000000號毒 │
│ │ │ │ │品鑑定書(見偵查│
│ │ │ │ │卷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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