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2 年4 月8 日13時5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屬毒 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4 月8 日經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前往接受採尿送驗,被告於該日13時59分許,在 該偵查隊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生技 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各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驗尿液 通知書1 紙(見偵卷第6 頁、第8 至9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供認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 年4 月8 日13時 59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採尿檢驗, 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 102 年4 月6 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之「聖康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開立Li quid Brown Mixture藥水予伊服用,該藥水有鴉片成分,所 以所排放之尿液才會有嗎啡陽性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以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前往接受採 尿送驗,被告於該日13時59分許,在該偵查隊親自排放、封 緘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濃度閾值分別為894ng/ml、168ng/ml)乙節,有該公司 102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 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情抗辯,並於偵、審中分別提出聖康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藥品明細收據各1 紙(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 )為證。嗣偵查檢察官函請聖康診所提出被告於該日就診之 病歷及處方箋,經本院觀諸聖康診所函覆之病歷、處方箋( 見偵查卷第29頁)及前開藥品明細收據,其上確均有「Brow n Mixture 」藥物(用法:口服;1 次10CC;1 天2 次;3 天分量;60CC)之記載,若被告確實依照醫囑服用,足認被 告於本件驗尿前3 天,即自102 年4 月6 日起至8 日,均有 服用該藥水。堪認被告迭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 於102 年4 月8 日採尿前之當天及採尿前2 日(6 日及7 日 )均有服用上開感冒藥即「Brown mixture 」口服液等語, 尚非無據。
㈢聖康診所雖於上揭所提出之病歷及處方箋上,註記被告於就 診當日經醫師所開立之藥物,皆為口服,且無含嗎啡類製劑 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認與事實不符,於本院審理 中復提出「Liquid Brown Mixture甘草止咳水(含阿片)」 仿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藥商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各1 份,堅稱其所服經聖康診所醫師所開立之上揭 藥水確含鴉片成份,尿液中之嗎啡成份由此而來,伊並未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為求慎重,檢附上揭被告於 102 年4 月6 日前往聖康診所就醫之病歷、處方箋及台灣尖 端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關於如服用聖康診所之上開處方箋所示之藥物 (含系爭感冒藥水),是否會導致尿液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所示嗎啡及可待因之閾值?若果,依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所示之閾值,可否確認是施用海洛因所致?或係服用藥物而 來?該所函覆稱:「......二、查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尿 中可待因濃度168ng/mL、嗎啡濃度894ng/mL,檢驗報告呈嗎 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 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檢視聖康診所病歷影本,其上所 列藥品『Brown Mixture 』含鴉片酊成分,鴉片酊中含嗎啡 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若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藥品,則該受檢者之 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該所102 年9 月30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頁)。
㈣綜上,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本件被告所排放 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不能排除有可能係服 用「Brown Mixture 」藥水所導致之結果。足認被告辯稱服 用聖康診所開立之「Brown Mixture 」感冒藥水,可能因而 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尚非無據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之辯解,可以採信。至聖 康診所於其上揭所提出之病歷及處方箋上,註記被告於就診 當日經醫師所開立之藥物無含嗎啡類製劑等語(見偵查卷第 29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從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據,併此敘明。
㈤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 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或與客觀 事證不符之聖康診所在病歷及處方箋上之註記,逕認被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 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