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2年度,142號
TPDM,102,審簡上,142,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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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合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
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17022 、18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合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合益夥同周俊菁(另案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後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1 時5 分許,由周俊菁攜帶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含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足供兇器使用如編號2 至7 所示工具),先行騎乘機車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孔志浩所經營之「天元茶莊」 兼住宅使用之建築物附近停放,再徒步至上址後方之防火巷 內,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7 所示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及 美工刀(起訴書贅載板手應予刪除)破壞「天元茶莊」位於 防火巷之後門不銹鋼門鎖未果,即改以破壞屋後鐵窗之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孔志浩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蔣合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鍾 佩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 第170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北市辛亥隧道附近 搭載「小楊」後,於同日2 時許,趕赴上址防火巷口,由周 俊菁與「小楊」將部分竊盜之物品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內 放置,周俊菁則騎乘機車,與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小楊」之 蔣合益,共同將所竊物品載送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水門 外之河濱停車場某處放置(過程中鍾佩真因身體不適先行離 去返家),再由蔣合益駕駛同車搭載周俊菁,於同日5 時許 ,返回「天元茶莊」後方防火巷口,由周俊菁將剩餘竊得之 物品放置車內,再共同載至上述之河濱停車場某處放置。嗣 孔志浩於同日凌晨經鄰居敲門告知其茶莊遭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前開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復向蔣合益追回如附表 二編號1 、6 、7 、8 、11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孔志浩之配偶謝月碧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 度偵字第17022 號影卷,下稱101 偵17022 影卷,第15至18 頁、第20至35頁背面、第40至60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 面、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背面、第146 至147 頁,101 年 度偵字第18117 號影卷,下稱101 偵18117 影卷,第30至32 頁、第85至86頁、原審影卷第82頁),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蔣合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依同案被告周俊菁之指示,於深夜2 時 、5 時左右,先後兩趟至「天元茶莊」後方防火巷口載運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水門外河濱停車 場某處放置,且為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獲如附表一 所示之工具為周俊菁所有,又附表二編號1 、6 、7 、8 、 11 號 所示之物品,亦係伊提出交給警方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原與女友鍾佩真在外吃宵夜 ,於晚上12點多、1 點時,接到同案被告周俊菁找人幫忙搬



家之電話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同案被告周俊菁之指示 ,先至臺北市辛亥隧道搭載「小楊」,再經由「小楊」指路 抵達上址防火巷口幫忙搬家,期間伊均無下車幫忙,而係由 同案被告周俊菁與「小楊」將物品搬運至伊車內放置,伊與 女友均無下車協助,之後再載同「小楊」一同前往同案被告 周俊菁指示之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水門外之河濱停車場類 似一間管理室前,由「小楊」與騎乘機車到場之同案被告周 俊菁將所載物品放進該管理室,因尚有餘物未搬,伊再應同 案被告周俊菁所請,僅搭載同案被告周俊菁回到上址防火巷 口,由同案被告周俊菁獨自將其他未搬之物品置入伊車內, 再由伊一同載回前述停車場管理室前,仍由同案被告周俊菁 將該等物品搬下車,伊本身並無參與竊盜犯行,亦不知悉所 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同案被告周俊菁所竊得,如果有 參與竊盜或知道所載送者係同案被告周俊菁竊得之物,應會 事先更換所駕車輛號牌,以逃避員警查緝;且如附表一所示 之工具,均由同案被告周俊菁直接在第二趟搬運完後留在伊 所駕車輛之後車廂,因伊沒有開後車廂看,故不知車內有放 該等物品;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非員警在伊車上或住處查 獲,而係員警循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伊之車輛,要求交出贓證 物品,伊轉知同案被告周俊菁後,同案被告周俊菁對於僅拜 託伊幫忙搬運物品,造成伊無端涉入本案深感抱歉,始將如 附表二編號1 、6 、7 、8 、11號所示之物品經由一位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交給伊,再由伊 轉交給員警,之後因同案被告周俊菁不滿伊將「小楊」供出 而向員警謊稱所竊得之物品都交給伊,實際上伊並無收取本 案任何贓物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周俊菁於101 年8 月1 日1 時5 分許,攜帶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先行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被害人孔志浩所經營之「天元茶莊」兼住宅使用之 建築物附近停放,徒步至上址後方防火巷內,以如附表一 編號2 、3 、7 所示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及美工刀,破壞 「天元茶莊」位於防火巷之後門不銹鋼門鎖未果,即改以 破壞屋後鐵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孔志浩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被告蔣合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鍾佩真,先前往臺北市辛亥隧道附 近搭載「小楊」後,於同日2 時許,趕赴上址防火巷口, 由同案被告周俊菁與「小楊」將部分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前 揭自用小客車內放置,同案被告周俊菁則騎乘機車,與駕 駛前開車輛搭載「小楊」之被告蔣合益,共同將所竊物品 載送至新北市福和橋下水門外之河濱停車場某處放置,再



由被告蔣合益駕駛同車搭載同案被告周俊菁,於同日5 時 許,返回「天元茶莊」後方防火巷口,由同案被告周俊菁 將剩餘竊得之物品放置車內,再共同載至上述之河濱停車 場某處放置,嗣因被害人孔志浩於同日凌晨經鄰居敲門告 知其茶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 依車號循線查得被告涉嫌,而於同年月6 日執行搜索時, 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再由被告 蔣合益於同年月7 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 、6 、7 、8 號所 示之物品、於同年月1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物品 ,交付員警而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有於上開時 、地,駕車搭載證人鍾佩真及「小楊」,自「天元茶莊」 防火巷口,分兩趟載運物品至新北市福和橋下水門外之河 濱停車場某處放置之過程,以及為警在其所駕車內查獲如 附表一所示工具,並由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6 、7 、8 、11號所示之物品等語不諱(見101 偵17022 影卷第6 至 8 頁、第9 至10頁、第86至89頁,101 偵18117 影卷第13 至1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背面);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 孔志浩之配偶謝月碧於警詢、偵訊、原審時指述,告訴代 理人孔睦均於偵訊時指訴,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孔志浩於警 詢中證述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遭竊及尋回部分物品之過程等 語詳盡(見101 偵17022 影卷第14至15頁、第37至38頁、 第145 頁至背面、第183 至184 頁,原審102 年度審易字 第815 號影卷,下稱原審影卷,第80至82頁);且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周俊菁於警詢供述、偵查中證述及原審證述確 由伊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騎乘機車先至上址「天元 茶莊」後方防火巷內,破壞「天元茶莊」屋後鐵窗,侵入 屋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再由被告蔣合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鍾佩真及「小楊」 至「天元茶莊」後方防火巷口處,將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分兩趟載運離去,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6 、 7 、8 、11號所示之物品交由被告蔣合益提出給警方返還 告訴人等語明確(見101 偵18117 影卷第112 至115 頁、 原審102 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影卷,下稱原審影卷,第 108 至109 頁);另有證人鍾佩真證述確有搭乘被告蔣合 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一個看來約40歲之小弟 後,再由被告蔣合益開車至「天元茶莊」上址之防火巷, 載運同案被告周俊菁自防火巷搬出之物品,並由被告蔣合 益分兩趟載運離去,第一趟係同案被告周俊菁騎乘機車離 去,而途中伊因身體不適先行下車另搭計程車回住處休息 ,第二趟伊再至永和之福和橋下與被告蔣合益會合後,一



同回到「天元茶莊」上址後方之防火巷載運其餘物品至中 永和之停車場等語屬實(見101 偵17022 影卷第11至13頁 、原審影卷第106 頁至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物品發還領據影本、失物照片影本、101 年8 月6 日及 101 年9 月5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01 年8 月6 日 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0 1年8 月17日扣押筆錄影本、101 年8 月6 日及101 年9 月5 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01 年8 月6 日及101 年9 月5 日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勘察採 證同意書影本、勘察採證物清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影本(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各乙份、 失物照片影本6 張、現場勘察照片影本22張、現場照片影 本6 張、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 見101 偵17022 影卷第15至18頁、第20至35頁背面、第40 至60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背面、第146 至147 頁,101 偵18117 影卷第30至32頁 、第85至86頁,原審影卷第8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蔣合益雖辯稱係臨時接到同案被告周俊菁之電話要求 伊協助搬家,始載同彼時同吃宵夜之女友即證人鍾佩真, 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辛亥隧道附近搭載「小楊」至「天元茶 莊」防火巷口處載運同案被告周俊菁與「小楊」共同搬運 至伊車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云云,並舉證人鍾佩真之證 述以實其說。惟:
1.⑴同案被告周俊菁於案發當時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蔣合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業據被告蔣合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被告蔣合益與同案被告周俊菁於警詢時所供述而 載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電話號碼」欄內資料 相符,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⑵而同案被告周俊菁係於101 年8 月1 日1 時4 分騎乘 機車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寧波東街之交叉路口 ,並於同日1 時5 分許,將機車停放於「天元茶莊」 後方之防火巷口,而被告蔣合益係於同日2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天元茶莊」後 方之防火巷口,有前引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1 偵17022 影卷第31頁背面 至第32頁),是足徵同案被告周俊菁應於該段期間內 著手實施本案竊盜犯行。
⑶然核對彼時同案被告周俊菁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同案被告周俊菁雖有於案發前之 101 年8 月1 日0 時57分、1 時14分分別致電被告蔣 合益之情,惟被告蔣合益早於接聽同案周俊菁來電前 ,即已於101 年8 月1 日0 時33分致電同案被告周俊 菁,且於同日0 時59分亦再度致電同案被告周俊菁, 更於同日2 時13分傳送簡訊至同案被告周俊菁之行動 電話內。且查彼等除上開通聯外,同案被告周俊菁更 於案發前夕之101 年7 月31日14時17分、14時49分、 16 時12 分即有致電被告蔣合益;被告蔣合益亦於案 發前之101 年7 月31日15時26分、16時45分、21時28 分、22時20分,以及101 年8 月1 日0 時33分、0 時 59分致電同案被告周俊菁,此均有同案被告周俊菁持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周君瀚)雙向通聯 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101 偵17022 影卷第108 至109 頁背面)。彼等既於案發前即有密切聯繫,且 多為被告蔣合益致電同案被告周俊菁,已非如被告蔣 合益所辯稱係單純接聽同案被告周俊菁之來電始前往 案發現場云云。再者,倘若同案被告周俊菁確係央請 被告蔣合益駕駛車輛前來協助搬家,應早已作相關人 員及交通工具安排等規劃,同案被告周俊菁更可趁事 前與被告蔣合益數次聯繫之機商討相關內容,當無於 臨搬家之際始突然致電要求協助之理。從而,被告蔣 合益以其係於101 年8 月1 日凌晨12點多、1 點時接 獲同案被告周俊菁商請協助搬家之電話云云置辯,與 上開證據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2.⑴又被告蔣合益雖辯稱同案被告周俊菁係要求協助搬家 云云。然參以被告蔣合益前往協助「搬家」之物品, 並非家具、家電、生活常用雜物或衣物等細軟,亦無 何整理裝箱擺置,反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大型字畫、木 雕或石雕等雕像物品;而搬運之起迄點均非同案被告 周俊菁之住家,亦非從一般住戶大門出入,而係自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後方之防火巷口起運至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水門外之河濱停車場某處;彼 等捨白天日光明照之時不為,卻選夜深人靜、眾人睡 眠休憩之時為之,衡情,顯與一般「搬家」迥異,而 屬「竊盜」甚明。矧被告復自承於案發時僅與同案被 告周俊菁認識一個月左右,曾習得關於骨董字畫之相 關知識經驗,且案發當天為颱風天之夜晚,天氣較涼 ,還因此先於第一趟載離案發現場不遠處,即先讓證 人鍾佩真另行乘坐計程車離去休息,並坦稱搬運該等



大型字畫之方式係須將伊後座椅背往後平躺,讓字畫 能從後行李箱蓋打開處水平方式置入車內擺放等語屬 實(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則以被告認識同案被告 周俊菁區區一月之交情,卻僅因同案被告周俊菁之一 通電話要求,即同意於颱風天之深夜,帶同身體微恙 之女友,依指示先去載不認識之「小楊」,再前往非 一般住家搭載古董字畫等物品,至一個不遠處之橋下 河濱堤防外之停車場放置,在在與常理有違,本院綜 合上情,認從客觀而言,被告蔣合益顯非搬家,反而 係趁颱風夜搬運竊取之物品甚明。是被告蔣合益前開 辯稱其係協助同案被告周俊菁搬家云云,亦難採信。 ⑵至證人鍾佩真證述係與被告蔣合益颱風天夜晚在外吃 宵夜時,同案被告周俊菁來電要求協助搬家,伊始與 被告蔣合益抵達同案被告周俊菁指定之地點,與被告 蔣合益均無下車,係由同案被告周俊菁逕自搬運上車 等語(見原審影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除與上 開論述不符外,且通聯對話之人,既係被告蔣合益與 同案被告周俊菁,並非證人鍾佩真,則其所供述「搬 家」云云,顯係聽聞自被告蔣合益之告知;又其亦自 承因身體不適,服用感冒藥,雨下很大,故全程幾乎 是在被告蔣合益所駕駛之車輛上睡覺休息,故不大記 得當日詳細情形,並於被告蔣合益第一趟載運離去案 發現場不遠處,即先行下車離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影 卷第104 頁背面),是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彼時之 所以會與被告蔣合益一同出現在案發現場之原因,並 見聞被告蔣合益確於接獲同案被告周俊菁電話後,陪 同被告蔣合益前往上開時、地載運物品乙情,並無法 作為有利於被告未與同案被告周俊菁及「小楊」共犯 本案竊盜犯行之認定。至於被告蔣合益是否下車協助 搬運所竊之物品,僅屬是否有為此竊盜行為分擔之一 部,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無何共犯本案之情。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菁雖於原審證述被告蔣合益於第一趟 搬運伊所竊取之部分物品前,並不知情,直到被告蔣合益 第二趟要回去載運剩下未搬完之物品時,伊始告知乃伊竊 得之物,並因須搬運之物品為較長型之圖,沒有辦法以機 車載運,因此需要借用被告蔣合益之自用小客車,但被告 蔣合益認為伊無駕照,只好因此請被告幫忙載運云云(見 原審影卷第105 頁背面)。惟觀諸「天元茶莊」遭竊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非少,且多為大型字畫與有具相當體積與 重量之雕刻飾品,並不輕巧,又價值不斐,案發現場又係



在面臨臺北市羅斯福路一段大馬路旁之商店等客觀情事, 倘未先就所竊物品有一定之經驗與認識,並對周遭環境為 相當之勘察,熟知附近作息,並就竊得之後搬運之目的地 、路線以及所需使用之交通工具,有所規劃,實無法順利 完成整起竊盜案件,並順利分兩趟載送所竊取之物品。換 言之,基本上本案非由二人以上之參與,並以一定大小之 交通工具搬運不為功。本案同案被告周俊菁既然敢隻身騎 乘機車即前往竊盜,顯於事前經過相當之謀劃;又被告蔣 合益復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小楊」此一「人力」配合趕 赴現場協助搬運所竊物品,並將該等物品從「天元茶莊」 逐一放置被告蔣合益之車輛內,使之完全置於渠等3人 實 力支配之下,並於第一趟載運行為未能將所有竊取之物品 載送完畢,繼之有第二趟之載送行為,則第一、二趟載運 行為間,僅係對於竊取之物品持有狀態與所在現場關係之 鬆弛程度不同,仍可認為整體竊盜犯行之一環,則被告蔣 合益所為,並非僅僅係竊盜行為完成後之運送贓物,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竊盜行為,應認已屬竊盜行為之一部, 而應以竊盜罪責論處,已臻明確。是證人周俊菁前開所言 被告蔣合益事前不知情、事中始知情云云,難認合理,純 屬迴護被告蔣合益之詞,委無足採。
(四)此外,同案被告周俊菁並供述,因被告蔣合益說有辦法銷 贓,因此將所竊得之物品大部分均交由被告變賣等語(見 101 偵17022 影卷第93至94頁、第98頁、第186 至187 頁 );被告亦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 、6 、7 、8 、11號所示 之物品係由其提出交給警方乙情不諱,顯見被告蔣合益對 該等竊得之贓證物品有相當程度之掌控能力,始能於案發 後,迅即提出部分贓證物品提交警方返還告訴人。倘被告 蔣合益確係單純協助同案被告周俊菁搬運物品,則其搬運 行為完成即行結束,而無後續處理相關贓證物之行為,豈 有在單純搬運行為完成後,又能取回該等物品之理,益證 其本身即為竊盜成員之一,始能立即提出竊得之贓物,並 非其所述之同案被告周俊菁對之深感抱歉始託人轉交上開 物品供警方返還告訴人云云,亦可認定。
(五)至被告蔣合益雖再辯稱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周俊菁將犯罪工 具留置其車,且如有參與本案,當不至於笨到未換車牌即 前往作案,使員警易循車牌號碼查得伊云云。惟本案至犯 罪現場載運所竊物品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蔣合益所駕駛, 亦為其所使用,已同前述,被告蔣合益空言不知作案工具 放車上,實無可卸責,且百密終有一疏,縱為竊場老手, 屢犯屢獲之事所在多有,矧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俊菁犯罪手



法,並非自案發現場之大門進入,而係自後方之防火巷鐵 窗攀爬入內犯案,而本案照攝被告駕駛車輛於案發現場之 防火巷口等待搬運所竊得之物品之監視錄影器設置地點, 亦非在案發現場,而係附近路口監視器,有前引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可佐,則駕駛交通工具至作案現 場竊盜之人未必會思慮或得任意下手竊取或偽造他人車牌 為前提始會犯案,或沒注意到此攝影機,或認颱風天夜晚 監視器難以發揮效果,原因不一而足,被告以事後為警循 車牌線索查獲,而反推其無此作為之可能,僅突顯其犯案 前思慮未縝,漏有破綻,卻仍強詞以辯,均無解其竊盜罪 責,已同前述,從而其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採。(六)綜上,被告蔣合益於本案發生前與同案被告周俊菁密切聯 繫、親駕車輛接「小楊」後趕赴現場,並未讓騎乘機車作 案之同案被告周俊菁獨自載送所竊之物品,而係由其完整 將所竊之物品自現場順利移離,為警循線查獲時,自其所 駕駛之車輛內查扣本案犯罪工具,並能提出大部分之贓證 物品,足認被告蔣合益確有與同案被告周俊菁與「小楊」 共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蔣合益前開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末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鍾佩真證明其對同案被告周 俊菁行竊乙事無所知悉,以及聲請傳喚孫福佐警員證明非 在其住處或車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等部分,本院認 證人鍾佩真部分於原審已出庭作證過,而被告蔣合益聲請 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調查之內容並無不同,被告亦表示證人 鍾佩真於原審作證之內容並無不完足之處,係要證人鍾佩 真證述與原審相同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背面) ,而本院既就證人鍾佩真證述內容採證取捨同前所述,則 認無再行傳訊重複作證之必要。另就贓證物品並非自被告 住所或車內起獲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並無爭議,亦非 本案之爭點,故認被告蔣合益聲請傳喚員警孫福佐到庭作 證之部分,亦無所需,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 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係 以結夥全體均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是結 夥3 人以上竊盜,自應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 理之基礎。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查被害人孔志浩所經營之天元茶莊兼住 宅之鐵窗及不銹鋼門鎖具有防盜作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同案被告周俊菁竊盜時 持有之油壓剪2 支、螺絲起子5 支、拔釘器1 支、管鉗1 支 、美工刀1 支,係鐵製金屬物品,其功能既可以破壞被害人 之鐵窗及門鎖,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蔣合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 夥3 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周俊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無從依檢 察官求刑之內容予以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然公訴人循告 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原審判刑之基礎在於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前提,若被告果未履行,則犯後態 度不佳,量刑較輕,宜再調查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斟酌量 刑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按量刑之輕重,雖係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始謂合法妥當。原審判決量刑前,雖已慮及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之事由,惟被告前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同意伊調 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2 萬元,卻因見未得緩刑,而 不欲賠償,翻異前詞,作無罪答辯等情,已與原審量刑時認 定之量刑基礎有異,未及審酌,是原審判決即難再謂合法妥 當,而無足維持,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即應撤銷改判。進而,上訴人即被告蔣合益以無共同 竊盜之犯行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為貪圖私慾,以結 夥三人、持用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共同竊取之方式, 任意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對民眾住居及財產安全



產生危害,所為非是;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竊盜所得 物品部分業已提交警方,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足佐(見101 偵17022 影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尋 回竊取之董夢梅觀音像1 幅(即起訴書第2 頁第1 行所載觀 音像),返還告訴人,惟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號所示之 物品未能返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未能回復; 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雖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成 立調解,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442 號調解筆錄影本乙 份可佐,卻拒不履行,且於本案係擔任駕駛車輛載送、接應 之角色,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均為同案被告周俊菁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101 偵17022 影卷第7 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理論,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在被告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蔣合益既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 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 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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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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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背包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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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油壓剪(大)、(小)各1 支│ │
├──┼─────────────┼──────────┤
│3. │螺絲起子5 支 │ │
├──┼─────────────┼──────────┤
│4. │拔釘器1 支 │ │
├──┼─────────────┼──────────┤
│5. │管鉗1 支 │ │
├──┼─────────────┼──────────┤
│6. │打火機2 個 │ │
├──┼─────────────┼──────────┤
│7. │美工刀1 支 │ │
├──┼─────────────┼──────────┤
│8. │手套3 雙 │影卷所附臺北地檢署及│
│ │ │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均│
│ │ │未列,但警方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中有此項物品│
│ │ │,並有將之送鑑驗,見│
│ │ │101 偵17022 影卷第15│
│ │ │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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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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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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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于右任真跡心經字畫1 幅 │被告提出,告訴人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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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于右任真跡孔家廟字畫1 幅│(未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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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董夢梅觀音像1 幅 │被告提出,告訴人於原審當庭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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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飲茶歌字畫1 幅 │同案被告周俊菁提出,告訴人已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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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紫檀大彌勒佛木雕1 件 │(未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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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