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648號
TPDM,102,審簡,1648,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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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秉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84
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秉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㈣「 1919」應更正為「0919」,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秉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古」、「阿輝」等成年友人 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葉宇軒吳咨達2 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未能深思熟慮,僅因細故即與友人共 同傷害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 ,得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犯罪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44號
被 告 蔣秉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秉育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0段000號好樂迪KTV店內,因與葉宇軒及吳咨 達在走道酒後擦撞起口角衝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古」及「阿輝」兩位同行友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合力徒手毆打葉宇軒吳咨達,致葉宇軒受有頭皮挫傷 1乘2公分,眼眶挫傷瘀青3乘4公分,眼皮開放性裂傷2公分 ,前臂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及肘關節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 。吳咨達則受有前額撕裂傷6公分,左耳後撕裂傷2公分,臉 部擦挫傷,腹部擦挫傷及左大腿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宇軒吳咨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蔣秉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宇軒吳咨達之警詢證述及偵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侯硯博的警詢證述: 被告與友 人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9日乙診字第 0918、1919號 診斷證明書共二紙: 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紙: 被告夥同友人毆打告訴人二人之事 實。
(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樓層」資料夾內之檔名 CAMOS S_00000000000000_0000000,檔案容量為114,018 KB之檔案 : 被告自 102年3月9日2時22分3秒起,夥同友人毆打告訴人 二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蔣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與綽號「小古」及「阿輝」等二人共為前開犯行,請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重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淑 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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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