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凱李盛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40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盛凱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二第1行補充:「李 盛凱另基於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盛凱於本院102年11月11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盛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被告2次容留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軌謀生,以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以牟 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無刑事 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雙親均為身心障礙人士需其撫養,又 已捐款與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新台幣3萬元,有該協會收 據乙紙在卷可參,關心社會公益及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其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