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576號
TPDM,102,審簡,1576,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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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0
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常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常生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常生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不思以正途取 財,任意且隨機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 難;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戴先 善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 頁),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罹有躁鬱之雙極性情感疾病( 惟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故其行為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自我控制情緒能力較差;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 體求刑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本院認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扣案之鑰匙2 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8頁) ,且係用以啟動被害人所有機車之電源,而為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工具,此亦據被告供述甚詳,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復同意檢察官就本次竊盜犯行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5 千 元之刑度(見上揭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又係依 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 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04號
被 告 張常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常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1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 匙插入鑰匙孔並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戴先善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餘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嗣其於同月17日下午7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後,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張常生於警詢、│被告未經被害人戴先善同意,│
│ │偵查中之供述。 │騎乘本件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
│ │ ├─────────────┤
│ │ │被告否認本件竊盜罪嫌,辯稱│
│ │ │:伊以為是報廢車輛,並無竊│
│ │ │取之犯意云云。 │
├──┼─────────┼─────────────┤
│ 2 │被害人戴先善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事實│
│ │、偵查中之陳述與具│。 │
│ │結證言。 ├─────────────┤
│ │ │本件失竊之機車有新穎的車殼│
│ │ │,外觀並非報廢車輛。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被告失竊本件機車後,報案再│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經警尋獲。 │
│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單1張。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
│ │單1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被告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自備│




│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鑰匙,係經合法扣押之物。 │
│ │錄(含收據暨目錄表)│ │
│ │1份、自備鑰匙之照 │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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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