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506號
TPDM,102,審簡,1506,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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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誠
      賴品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570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文誠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賴品竹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至第4行「且愷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 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並 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以下均改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轉讓,竟分別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警方於102年7月29日於呂文誠賴品竹居所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內容。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文誠賴品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91)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公告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附表三 」內容,將愷他命公告為該條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 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藥品品項 ,而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



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 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而 被告呂文誠賴品竹分別轉讓予楊翔然廖婉婷楊瑩如之 愷他命,均係以捲菸方式施用,業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5707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47頁及10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卷《下稱審理卷 》第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楊翔然廖婉婷楊瑩茹於檢 察官訊問時分別證稱係以捲菸施用愷他命之方式相符(見偵 查卷第149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38頁反面),並有扣 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愷他命在卷可佐,顯 見均非針劑製,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 外走私輸入,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2人轉讓而持有 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擇一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呂文誠賴品竹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罪。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 行為,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則本件被告2人所 為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 被告呂文誠分別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楊翔然廖婉婷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之原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將屬第三級毒品之管製藥品愷他命,除供己



施用外,復將其轉讓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漠視法令 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 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 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文誠所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之刑。又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 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 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2人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 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扣案如本判決所附之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物, 係被告2人犯本案轉讓偽藥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 說明,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各 罪項下予以沒收(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 ,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而編號三、四、五及編號八、九、



十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呂文誠賴品竹所有,各用以研磨 、盛裝愷他命及秤其重量所用之物,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38頁、第 3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本判決所附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物,係被告呂文誠用以盛裝喉糖之用,與本案轉讓偽藥犯行 無關,亦據被告呂文誠陳明在卷,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呂文誠 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 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 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持有人 │
├──┼──────┼───────┼───────┼────────┼────┤
│ 一 │白色結晶 │1袋(驗餘毛重 │檢出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呂文誠
│ │ │2.2526公克,含│Ketamine)成分│物管理署 │ │
│ │ │包裝袋) │ │102.08.27FDA研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檢│ │
│ │ │ │ │驗報告書(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5707 │ │
│ │ │ │ │號卷第185頁) │ │
├──┼──────┼───────┼───────┼────────┼────┤
│ 二 │白色粉末 │1袋(驗餘毛重 │檢出愷他命( │同上 │ 呂文誠
│ │ │1.0576公克,含│Ketamine)成分│ │ │
│ │ │包裝袋) │ │ │ │
├──┼──────┼───────┼───────┼────────┼────┤
│ 三 │研磨器 │1台 │ │ │ 呂文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施用愷他命之│1個 │ │ │ 呂文誠
│ │工具K盤 │ │ │ │ │
│ │ │ │ │ │ │
├──┼──────┼───────┼───────┼────────┼────┤
│ 五 │電子磅秤 │1台 │ │ │ 呂文誠
│ │ │ │ │ │ │
├──┼──────┼───────┼───────┼────────┼────┤
│ 六 │使用過之分裝│2只 │ │ │ 呂文誠
│ │袋 │ │ │ │ │
├──┼──────┼───────┼───────┼────────┼────┤
│ 七 │白色結晶 │5袋(驗餘總毛 │檢出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賴品竹
│ │ │重13.8485公克 │Ketamine)成分│物管理署 │ │
│ │ │,含包裝袋) │ │102.08.16FDA研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檢│ │
│ │ │ │ │驗報告書(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15707 │ │
│ │ │ │ │號卷第183頁) │ │
├──┼──────┼───────┼───────┼────────┼────┤




│ 八 │研磨器 │1台 │ │ │ 賴品竹
│ │ │ │ │ │ │
├──┼──────┼───────┼───────┼────────┼────┤
│ 九 │施用愷他命之│1個 │ │ │ 賴品竹
│ │工具K盤 │ │ │ │ │
├──┼──────┼───────┼───────┼────────┼────┤
│ 十 │電子磅秤 │1台 │ │ │ 賴品竹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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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