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5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
字第5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振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 2頁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字應予刪除。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與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郭禹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犯行,及與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蘇偉傑、 林郁凱、郭禹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黃 子騰之行動自由,復夥眾傷害告訴人張議聰,致告訴人張議 聰所受傷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二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10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4號和解筆錄可參,被告並已履行賠償完 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國10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22頁、第24頁),告訴人黃子 騰、張議聰均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 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與王紹 丞、王宏倢、鄭博文、郭禹晨迫使被害人黃子騰為性侵郭禹 晨一事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事項,以及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與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 蘇偉傑、林郁凱、郭禹晨等人有要求被害人張議聰給付款項 10萬元,均分別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惟查,王紹丞等人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認其等主觀尚無不法所有意 圖,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是此部分已因公訴人減縮犯罪事實而 不在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