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539號
TPDM,102,審易,2539,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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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光
輔 佐 人 周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慶光明知攜帶畜犬外出者,應繫以犬 鏈,必要時並應帶口罩,對所飼養馬爾濟斯具攻擊性,應以 注意防範,配戴口罩以防傷人,時值狂犬病肆虐全臺之際, 一般人均防範不明犬隻靠近,驚聞狂犬病心驚膽跳,於民國 102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住處,開啟鐵門外出,站立於門外等候其配偶 ,適有告訴人即臺北市○○○○區○○○○○○○○○○○ ○鄰000 號之1 發送民政局幸福福袋,電梯門甫開啟踏出時 ,被告竟疏未注意所飼養馬爾濟斯未繫犬鏈、口罩,使馬爾 濟斯犬趁隙撲往告訴人,以利齒咬齧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大腿5 ×4 公分擦傷併瘀傷、左側大腿1 公分擦傷併瘀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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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