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431號
TPDM,102,審易,2431,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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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樂  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樂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鼎安大廈6樓之1 住戶,劉呂秀卿嚴樂住處樓上之同大樓7樓之1住戶,雙方 為房屋漏水修繕爭議,素有嫌隙。嚴樂於民國102年5月22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鼎安 大廈1樓大廳內與管理員林丹雁、同大樓某林姓住戶談論前 揭漏水所衍生之修繕責任時,疑似以言語暗諷劉呂秀卿,劉 呂秀卿經其女兒劉季姍通知持錄音筆前往1樓大廳欲以蒐證 ,嗣遭嚴樂察覺,雙方復因嚴樂拉扯劉呂秀卿手上紙袋一事 而發生口角衝突,嚴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特定 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鼎安大廈1樓大廳以「這不要 臉的」、「她是一隻那個,她瘋狗」等語,辱罵劉呂秀卿, 足以貶損劉呂秀卿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劉呂秀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嚴樂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 ,除證人林丹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嚴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告訴人劉呂 秀卿發生言語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 伊於102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本與搬家公司老闆王英 俊相約在鼎安大廈1樓大廳收款及取回鑰匙,故以紙袋裝置 禮物在1樓大廳等王俊英老闆,在等待過程中被告曾詢問管 理員林丹雁為何所張貼會議紀錄2次內容不相同,期間被告 目睹告訴人女兒劉季姍疑似搭乘電梯上樓通風報信,王俊英 老闆抵達後,被告將紙袋內款項、禮物交予王老闆並將鑰匙 取回後,將紙袋放置管理員櫃臺,隨後見到告訴人及其女兒 搭乘電梯至1樓大廳,告訴人女兒離去後,告訴人緊緊靠近 被告身體,被告向告訴人質疑兩人交情有好到可以靠這麼近 嗎?告訴人答稱這是公共場所任何都可以站,被告收拾東西 欲離去,見告訴人手上紙袋疑似被告先前放置於管理員櫃臺 之紙袋,因而質疑告訴人何以擅取被告之紙袋,被告主觀上 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污辱告訴人之言論,告 訴人所提出錄音檔光碟片之部分內容疑似先前刻意蒐集被告 談話再行剪接,被告絕無告訴人所稱公然侮辱罪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鼎安大廈6樓之1住戶,告訴人係被告住處樓上之同大 樓7樓之1住戶,雙方為房屋漏水修繕爭議,素有嫌隙,被告 於102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原本在鼎安大廈1樓大廳討 論大樓公告版上內容,被告朋友隨後過來東西交給被告,隨 後告訴人從樓上下來1樓大廳,告訴人下來之後就站在大門 旁邊,被告便開始質疑告訴人為何要站在大門旁邊,有一個 紙袋放在管理員櫃臺上,被告以為是她朋友拿過來的紙袋, 所以隨手拿走紙袋要往樓上去,事實上紙袋是告訴人的,兩 人接著就發生言語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鼎安大廈管理員林 丹雁於102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2年度偵 字第12524號卷第44、45頁),又被告、告訴人及一名女性 曾於102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鼎安大廈1樓大廳有如附 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業據本院於 102 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 檔光碟片屬實,有本院102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42頁),可認被告於與告訴人 對話過程中確實有以「這不要臉的」、「她是一隻那個,她 瘋狗」等語辱罵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告訴人指 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這不要臉的」、「她是一隻那個 ,她瘋狗」等語辱罵伊一節,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光碟片之部分內容疑似先前 刻意蒐集被告話語再行剪接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提出錄音 檔光碟片內除有被告、告訴人之對話外,尚有一名身份不詳 女子之話語,該錄影檔內被告、告訴人及該名身份不詳女子 之對話前後交錯,談話內容相呼應,且話語聲多所重疊,業 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瑞安街派出所警員馬鉢賀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 具結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2年5月22日)下午7時30分 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時即已 將當時蒐證錄音筆內錄音檔轉檔存放於隨身碟,由警員當場 播放聽取內容後,再將錄音檔拷貝燒錄存放於光碟片內等情 屬實,另被告亦不否認上揭錄音內容從被告質疑告訴人何以 站立於伊身旁開始均係當日兩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2 頁反面),本院綜合上揭事證研判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顯無 可能係告訴人先前刻意蒐集被告話語再行剪接而成,是被告 前揭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這不要臉的」、「她是一隻那個 ,她瘋狗」等語之地點是在鼎安大廈1樓大廳,並無完全之 遮蔽,非屬獨立、密閉之空間,而案發時間正值下午1時30 分許,為該棟大樓住戶之正常出入時間,該處所當時除被告 與告訴人外,尚有管理員林丹雁及一名身份不詳女性在場, 並有同棟大廈住戶或相關恰訪人士隨時進出之可能性,顯係 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 上揭「這不要臉的」、「她是一隻那個,她瘋狗」之言詞自 屬可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再按 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 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在前 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鼎安大廈1樓大廳內,以「這 不要臉的」、「她是一隻那個,她瘋狗」等語語辱罵告訴人 ,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 格,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 是其有妨害名譽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自屬當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言語爭執,即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於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 ,毫無賠償之意,顯見其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 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在場且其與林丹 雁、林姓住戶談論之對象即係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故意高聲以「沒有知識嘛,才會講一些東西,都是亂七 八糟的東西嘛,就是沒有知識的人嘛」、「這是做人的基本 道理,如果是人的話。不是人,那當然另當別論啦,喔,是 人,就是這麼做,不是人,那就另當別論,我們就把她當作 不是人來處理」、「自己不懂沒有關係,喔,自己也沒有讀 書,不懂也沒有關係,可以去請教專家都懂的嘛」、「對, 沒有錢,我出嘛,對不對?還要裝闊啊?沒有錢修,我們來 修嘛,對不對?」等語,影射告訴人沒知識、沒讀書、不是 人、裝闊,以此方式羞辱告訴人;被告隨後要求告訴人離開 現場,告訴人不從,被告明知告訴人手上所提紙袋本即係告 訴人所有,卻故意拉扯告訴人手上所提紙袋,同時以「你拿 我的東西幹什麼?你拿我的東西幹什麼?」、「這不是我的 東西嗎?」、「這是我的啊」、「這是我的東西,你幹麼拿 我的東西呢?」、「妳,這明明是我的東西,你幹麼拿我的 東西呢?我都放在這邊,妳為什麼要拿?」、「對啊,我剛 剛放在櫃檯的啊,櫃檯只有我啊,妳真是莫名其妙耶!拿人 家東西,站我這邊,讓我覺得很沒有安全感,真得很沒有安 全感,妳站遠一點啦!她這個人站在這邊,都讓人家覺得很 危險、很沒有安全感耶!東西掉了怎麼辦」等語,以誣賴告 訴人擅取他人物品之方式,羞辱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上揭言論 係影射告訴人沒知識、沒讀書、不是人、裝闊,並誣指告訴 人擅取他人物品之方式,羞辱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件所示全 部對話內容可悉,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住處浴室漏水,嚴重損 害被告住處臥室,被告卻遲不處理,且誤認告訴人手持紙袋 係伊先前放置於管理員櫃臺之紙袋,因而為上揭言論,被告 顯已具體指摘所評論之事實,並基於其價值判斷、道德認知 而對上述具體事實所發表之意見、評論(批評),要非抽象 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就 被告論以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該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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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勘驗「報案人呂劉秀卿提供之錄音檔光碟片」之光碟結果 │
│: │
│內有一個名為「00000000-○點三十八分」的檔案,本光碟僅有 │
│聲音並無影像,本院自02:05(此為播放軟體所顯示之時間,下 │
│同)開始勘驗 │
嚴樂說:‧‧‧(聽不清楚)換掉就可以了,屋頂的(聽不清楚 │
│ )換掉就好了,只要屋頂的(聽不清楚),沒有知識嘛 │
│ ,只會講一些東西,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嘛,就是沒有 │
│ ,沒有,沒有,沒有知識的人,還硬說喔,明明,明明 │
│ ,你看像5樓為什麼不要修,因為5樓,他已經修好了, │
│ 沒有這麼漏,沒有漏的現象,所以就不用,我現在就告 │
│ 訴4樓,喔,因為你,每一個人都有責任,一個人喔就 │
│ 要有,有,有一點責任感,有一點羞恥心,才會,我跟 │
│ 你講,人家講第2天二話不說,裝潢破壞是我們家,花 │
│ 錢是我們家,他家天花板也是我們家去修,沒有人家, │
│ 半點,二話不說,嘴巴閉緊緊的,就做了,這是做人應 │
│ 該基本的道理,如果是人的話,不是人,那當然另當別 │




│ 論,是人,就是這麼做,不是人,就另當別論,我們就 │
│ 把他當作不是人來處理 │
│某在場女生說:消消氣,消消氣 │
嚴樂說:真是莫名奇妙,對不對,自己漏到人家去,懂一點, │
│ 這兩個浴室之間互通嘛,本來就是自己的,對,還會做 │
│ 這種,不‧‧‧真的是,不知道 │
│某在場女生說:解決辦法不是,不是,不是‧‧‧ │
嚴樂說:3個月,如果你家呢,現在已經邁向第4個月,如果是你 │
│ 家的話,你忍忍,你了解,我兒子現在都睡客廳,打地 │
│ 鋪喔 │
│某在場女生說:(聽不清楚) │
嚴樂說:我們5樓一講,第2天就把他修好,我們現在是講了3個 │
│ 月,他裝,裝傻耶,裝呆耶 │
│某在場女生說:4樓也說,也說漏了 │
嚴樂說:裝聽不懂耶 │
│某在場女生說:3樓也漏得很厲害 │
嚴樂說:對,可是這什麼問題 │
│某在場女生說:韓先生也漏得很厲害,為什麼? │
│某在場女生說:不知道 │
嚴樂說:就是啊,要了解,了解事,了解問題,解決問題嘛 │
│某在場女生說:那是接頭那邊鬆掉了啊 │
嚴樂說:不是啦,就是熱水管嘛,唉喲,請了解一下,請,請找 │
│ 那個水電行來一問就知道了嘛,自己不懂沒有關係,自 │
│ 己沒有讀書不懂沒有關係,可以去請教專家都懂的嘛, │
│ 對不對,不要裝懂嘛,對不對,啊如果,我還說咧,沒 │
│ 有錢喔,我出錢嘛對不對,對,沒有錢我出嘛,對不對 │
│ ,還要裝闊啊,沒有錢修我們來修嘛,對不對,還不讓 │
│ 人家進去咧 │
│某在場女生說:是是是,就是‧‧‧ │
嚴樂說:家裡住了‧‧‧(聽不清楚)‧‧‧我們在講話,那個 │
│ ,那個,那個,咻,咻,不必,你你你你在幹嘛,我們 │
│ 在講話,好不好 │
│呂劉秀卿說:我為什麼要出去?這邊我會,這邊是管理會的大樓 │
│ ,你講話我要出去嗎?這是公共場合耶 │
嚴樂說:喔,這樣子喔 │
│呂劉秀卿說:你有沒有搞不清楚喔 │
嚴樂說:偷聽我講話,我講話聲音很好聽耶 │
│呂劉秀卿說:我為什麼要偷聽 │
嚴樂說:我是智慧財產權 │
│呂劉秀卿說:我光明正大站在這邊 │




嚴樂說:我智慧財產權,我講話‧‧‧ │
│呂劉秀卿說:你剛剛給我甩這個甩什麼,你給我扯這個幹嘛? │
嚴樂說:你拿我的東西幹什麼?你拿我的東西幹什麼? │
│呂劉秀卿說:我拿你什麼東西? │
嚴樂說:這不是我的東西嗎? │
│呂劉秀卿說:這是你的東西嗎? │
嚴樂說:這是我的啊 │
│呂劉秀卿說:你保證這是你的? │
嚴樂說:這是我的東西,你幹嘛拿我的東西呢? │
│呂劉秀卿說:啊,你不要講這樣子 │
嚴樂說:你這明明是我的東西,你幹嘛拿我的東西,我就放在這 │
│ 邊為什麼要拿? │
│呂劉秀卿說:你去叫警察來 │
嚴樂說:我的東西放在這邊你為什麼要拿? │
│呂劉秀卿說:這是你的東西嗎? │
嚴樂說:對啊,我剛剛放櫃檯的啊,櫃檯只有我啊,你真是莫名 │
│ 奇妙欸,拿人家東西,站我這邊讓我覺得很沒有安全感 │
│ ,真的很沒有安全感,你站遠一點啦,他這個人在裡面 │
│ 都讓人家覺得很危險,很沒有安全感欸,東西掉了怎麼 │
│ 辦,真的是,我們在,我們講話,啊你要講你到那邊去 │
│ 講,還是說你要參加我們,我們這邊自己在講自己的話 │
│呂劉秀卿說:這裡是公共場合,我可以站在這邊吧 │
嚴樂說:啊我們在討論事情 │
│呂劉秀卿說:討論事情‧‧‧ │
嚴樂說:我們到那邊去討論,我們不要跟他一起討論 │
│呂劉秀卿說:好,沒關係,沒關係 │
嚴樂說:莫名奇妙,奇怪了,我們在哪裡你在哪裡幹什麼 │
│呂劉秀卿說:沒關係 │
嚴樂說:真是奇怪了,我們在哪裡你幹嘛看我們啊,你是,你是 │
│ 可疑人士,我們現在離你遠一點,好不好,我們要離你 │
│ 遠一點,我們不想跟你在一起,因為你,可疑人士,我 │
│ 們不喜歡你,我們要離你遠一點,請你不要一直靠近我 │
│ 們,你根本就是,這個人喔,不要不要理他,我們,我 │
│ 們,我們去做我們開心的事情,這‧‧‧我‧‧‧我到 │
│ 裡面再告訴你,他這個人喔,真的是,我告訴你,我‧ │
│ ‧‧我來告訴你,他,他,他有,我數,我數,如數家 │
│ 珍般數給你聽,我們不要跟他在一起 │
│呂劉秀卿說:那個,那個,我馬上叫警察來,他告我,他誣告我 │
│ ,我馬上叫警察來 │
嚴樂說:‧‧‧(聽不清楚)我的證人,你當我的證人 │




│呂劉秀卿說:沒關係 │
嚴樂說:這不要臉的‧‧‧(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6:11) │
│呂劉秀卿說:你又講我不要臉對不對,你又要講我不要臉對不對 │
嚴樂說:你講我不要臉啊,你講我不要臉啊 │
│呂劉秀卿說:你講我不要臉 │
嚴樂說:是你自己,自己‧‧‧(聽不清楚) │
│呂劉秀卿說:好,沒關係 │
嚴樂說:你有這種嫌疑我沒有 │
│呂劉秀卿說:沒關係,你講我不要臉,我馬上叫警察來 │
嚴樂說:他是一隻那個,他瘋狗(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6:26) │
│呂劉秀卿說:我馬上叫警察來 │
│本院勘驗上揭光碟至06:39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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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