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420號
TPDM,102,審易,2420,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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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6
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帆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皓帆陳勳永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101 室,為陳勳永之房客,因知悉同棟4 樓402 室尚未出 租,現無人居住,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17時前某時許,見 上址4 樓402 室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進入該402 室後,徒手竊取陳勳永所有 放置在402 室內之HANNS.G 廠牌Hi221A型號電腦液晶顯示器 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688元),得手後將上開液晶顯 示器攜回其承租之101 室內。嗣陳勳永於同日17時許,至上 開402 室查看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於 同年3 月13日21時5 分許,經蕭皓帆同意後執行搜索蕭皓帆 住處,在衣櫃內扣得上開液晶顯示器1 台,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勳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勳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 偵字第6809號卷第8 至9 、46至4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房間照片7 張、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購物明細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現場 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 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 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15、16至20、54至57、66、70至85、12 8 至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 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 認係實際遷入居住(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址402 室有獨立的對外 大門,現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證人即告訴 人陳勳永於偵查中證述:402 室當時還未租出,伊偶爾會進 去查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第46頁),足見被 告行竊之402 室有單獨對外大門,係一獨立空間,且該室於 被告行竊時,尚未出租,並無人居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該402 室既無人居住,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引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之普通竊 盜罪之法條雖未經法院當庭諭知,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均具有竊盜罪之本質,且罪名較輕,對 於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向告訴 人陳勳永承租房屋之機會,因而知悉402 室無人居住,認有 機可趁,而徒手竊盜,且於警詢之初否認犯行,於偵訊時改 辯稱係在402 室外頭撿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9、第22 頁),未見悔意,復衡其上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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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