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400號
TPDM,102,審易,2400,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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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 號),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伍只、電子磅秤壹台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伍只、電子磅秤壹台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歐仕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擅自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歐仕豪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19時許, 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歐仕豪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0.5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 餘總淨重0.5818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電子磅秤1 台、吸管1 支等物品,復於翌日(28日)為 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歐仕豪復於101 年12月10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歐仕豪 於101 年12月12日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仕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卷第8 頁、本 院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為 警於100 年4 月28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3 1615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 1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D7490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 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卷第92、94頁)。又扣案之 米黃色結晶5 包(總淨重0.5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 重0.58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5 月1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 3 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 及吸管1 支可資佐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1 年12月12日依法採集其尿液 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E6939 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 字第345 號卷第4 、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2 次 施用毒品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 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犯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19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第一次緩起訴),並於處分書 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8 月5日 以100 年度上 職議字第10572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 8 月5 日至102 年8 月4 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 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 憑。又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後續行偵查,於101 年6 月 30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第二次緩起訴),並於處分書中載明 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 個月 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 金新臺幣2 萬元,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俟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 第10 81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7 月19日至 103 年7 月18日止。嗣因被告於第二次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以102 年度 撤緩字第224 號撤銷第二次緩起訴處分等情,復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就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及上 揭說明,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三、次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 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 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上開第二次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依上揭說明,即無再次聲請觀察、 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各次施用前為施用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第 一次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撤銷第一次緩起訴後,續行偵 查後,復給予被告第二次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竟未加把 握,竟於第二次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 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0.582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餘重0.581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 裝袋5 只,可與包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此觀上開鑑定 書可將包裝袋與毒品分離秤重即知,前開外包裝袋係被告所 有,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 攜帶施用毒品之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刑 事判決意旨),故應認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5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吸管1 支,亦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 第1959號卷第8 頁),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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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