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327號
TPDM,102,審易,2327,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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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學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學仁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工地工作時,因遭輪胎砸到頭部,其認為係居 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戶鄭清順所為,竟基於恐 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以「操你媽的,你現在有本事就給我出來,看我要不要拿 榔頭砸你」、「操你媽的,出來啊」、「王八蛋」、「我跟 你講,你有本事就出來,我拿木棍打你,我就當警察面前打 你,你敢他媽拿輪胎砸我,操你媽的,你敢」等加害身體之 言語恫嚇及辱罵鄭清順,足以毀損鄭清順之名譽,並使鄭清 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清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學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鄭清順口出 前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 承認有罵告訴人,但當時是被告訴人放在屋頂上的東西砸到 之後,一時氣憤才罵人的。伊說要拿榔頭砸告訴人,只是氣 話而已,事實上並沒有拿榔頭砸他,且心裡認為這不是恐嚇



,也沒有恐嚇的意圖。而且告訴人是在伊告他傷害之後,才 提本案的恐嚇,所以伊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因為聽到些話而害 怕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鄭清順口出:「操你媽 的,你現在有本事就給我出來,看我要不要拿榔頭砸你」 、「操你媽的,出來啊」、「王八蛋」、「我跟你講,你 有本事就出來,我拿木棍打你,我就當警察面前打你,你 敢他媽拿輪胎砸我,操你媽的,你敢」等言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清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綦詳(見102他4440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復經本院於102年11月4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監視器光 碟,其結果如下:檔案名稱:「VIDEO_TS」資料夾內之「 VTS_02_1」檔案,勘驗內容: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00:39:20畫面CH01、CH02中之男子(下稱男子)說 :「...(註:不清楚)你和解你不爽是不是,你他媽的 拿輪胎砸我。」,2.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9: 25男子說:「操你媽的,你現在有本事就給我出來,看我 要不要拿榔頭砸你。」,3.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 0 00:39:42男子說:「你不出來是不是。」,4.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40:00男子說:「操你媽的,出來 啊。」,5.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0:13男子說 :「王八蛋啊你。」,6.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 45:40男子說:「我跟你講喔,你有本事就給我出來,看 我不拿..(註:不清楚)打你,我就當警察面前打你,你 敢他媽拿輪胎砸我,操你媽的,你敢。」,有本院102 年 11月4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 頁),從而,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一時氣憤才罵人,只是氣話,事實上也沒有 拿榔頭砸告訴人,故並沒有恐嚇的意圖,且告訴人並沒有 因為伊說這些話而害怕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 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 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 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 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 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 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 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



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上開言詞,係傳達被告將對告訴人 為加害身體之意思表示,顯已帶有恐嚇意味,一般人聽聞 該等言語,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之身體安全產生畏佈之心 理,而告訴人鄭清順亦已證稱:被告在講那些話時,伊感 到害怕,因為被告要拿榔頭敲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 頁)。是被告當時縱於內心中並無果將加害之意思,事後 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然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 被告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至為明顯,被告以前詞為辯 ,實無足採。
(三)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 查「操你媽」、「王八蛋」等辭,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 ,乃係粗鄙、輕侮、不雅之語句,以上開辭句漫罵對方, 自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人難堪,達到貶損他人 名譽、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且告訴人鄭清順亦 已證稱:被告罵三字經、罵伊王八蛋,伊感覺受到污辱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操你媽」、「王八蛋」等語辱 罵告訴人鄭清順,自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而達公然侮辱他人之程度,事證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難以足採,被告 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孫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言詞恐嚇 及侮辱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質疑遭告訴人住處屋頂所擺放輪胎砸傷,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以法所不許之公然侮辱、恐嚇之方 式處理,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素行、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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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