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景文
王敏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景文、王敏吉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珍鱻海日式料理店工作,與許如秀、告訴人張屹均 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0時30分,因工作上細故 ,被告薛景文約許如秀、告訴人張屹在料理店內商談工作上 之事,因一言不合,被告薛景文、王敏吉竟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屹,被告薛景文將告訴人張 屹撂倒在地,被告王敏吉並拿木椅打毆打告訴人張屹,致告 訴人張屹受有左耳聾症、左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胸軀幹 之表淺損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薛景文、王敏吉共 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薛景文、王敏吉共同傷害案件,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等 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薛景文、王敏吉共同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102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告 訴人同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