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636號
TPDM,102,審易,1636,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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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葶 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1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晏葶與鄭瑜前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斯巴潞泡沫卡拉OK店之服務生,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19 時許,陳晏葶因未分得客人給付予鄭瑜之小費,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桌上之酒杯朝鄭瑜腳部丟擲, 致鄭瑜因而受有右膝多處擦傷(2x1 公分及3x3 公分)、右 小腿擦傷(6x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鄭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魏慶國翁碧玲於檢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 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 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 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 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 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101 年度他字 第3860號卷第4 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 行醫療行為後,分別依上開醫師法之規定,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證明及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鄭瑜因此所 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魏慶國於檢查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此部 分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晏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拿 客人喝剩的酒要去櫃臺寄放,經過告訴人鄭瑜的位子,看到 很多小姐圍著告訴人,伊才問說是不是有小費,告訴人說沒 有後,伊就去寄酒,結果在伊走到櫃臺的的途中,就遭酒杯 割傷了,因為告訴人好像在桌子上很用力的放酒杯,酒杯破 了玻璃就飛到伊臉上,伊生氣才去找告訴人理論,伊沒有丟 擲酒杯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瑜於偵查中證述:於100 年11月20日1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伊當時坐在 別桌,被告衝過來,先用酒潑伊,然後用杯子丟伊,杯子砸 到伊的腳,以致於伊膝蓋被杯子割傷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 第3860號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服務的 客人有給小費,被告本來在隔壁桌,已經有喝酒,就跑過來 問伊有無小費,但是客人只拿1000元出來,已經發給其他小 姐發完了,伊就回答沒有了,被告說該桌客人的茶是他泡的 ,為何沒有小費,就拿起桌上的酒杯,先朝伊撥酒,接著就 拿酒杯朝伊身體丟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證 人鄭瑜就其受傷經過細節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尚屬一致。 又證人翁碧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因為小費的 事情起衝突,一開始是客人給告訴人小費,很多小姐就過來 要分小費,被告看到也過來說要小費,告訴人跟被告說根本 不夠分,沒拿到就算了,被告就說那一桌客人的茶是她泡的 ,為何沒有小費,就摔酒杯,杯子當場就破掉,現場小姐通 通站起來,客人就過來拉走被告,後來就有人發現被告流血 ,被告當時很激動,之後就有人叫救護車,伊還送被告下樓 ,在回到店裡後,發現告訴人大腿也有流血等語(見101 年 度調偵字第941 號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 天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大聲吵架,被告有摔酒杯,杯子當場



就破掉,在場的小姐通通站起來,有客人過來將被告拉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證人翁碧玲證述之事發經過與 證人鄭瑜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鄭瑜上開證述係遭被告 丟擲酒杯因而受傷一情,尚非全然無據。
㈡、又告訴人於事發當天20時1 分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經醫生 診斷傷勢為右膝多處擦傷(2x 1公分及3x3 公分)右小腿擦 傷(6x1 公分),此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3860號卷第4 頁)。且參以證人 魏慶國及證人翁碧玲於偵查中均證述:當天在店內即發現告 訴人右腳膝蓋有受傷流血之情形(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941 號卷第13、22頁),足見告訴人於事發當場即受有上開傷害 ,且旋即前往醫院驗傷,告訴人顯無自行製造傷勢之可能, 是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被告之丟擲酒杯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魏慶國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當時伊站的位置離被告比較靠近,被告跟告訴人 有隔空互擲酒杯,伊後來拉住被告,告訴人則被店內另外一 個人拉住,伊當時還被被告丟出來的酒杯打到,因為被告當 時臉上有流血,伊先把被告送上救護車後,回到現場,發現 告訴人也有受傷,就跟告訴人一起去驗傷等語(見101 年度 調偵字第941 號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 把被告送上救護車回到店內後,發現告訴人也受傷,伊跟告 訴人一起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魏慶國於 事發當天20時5 分許,確有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治療 ,傷勢為右臉頰擦傷瘀血6x6 公分、右手肘擦傷瘀血5x3 公 分、左手臂多處擦傷瘀血等情,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同上調偵卷第17頁),堪認證人魏慶 國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確有互擲酒杯之行為,其並遭 到波及一情,應為屬實。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朝告訴人丟擲 酒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依被告所辯,其當 時係向告訴人索討小費未果,旋即離去,然倘如被告所述其 當時即自行離去,豈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何以會無 故朝被告臉部丟擲酒杯,造成被告臉部亦受有傷害,足見被 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自難以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與告訴人就分配小費一事發生糾紛,即以丟擲酒杯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衡其上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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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