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156號
TPDM,102,審易,1156,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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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詠睿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凌晨4 時 許,在臺北市○○區○○○○0 號門內遊戲區,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約9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 石頭、木棍、枯木等物品為武器,共同毆打告訴人朱陳名鴻 ,告訴人因而頭部、臉部、背部、手部多處受傷。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云云。二、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被 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 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朱陳名鴻之指訴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受傷之相片6 張及通 聯紀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 ,伊確實在告訴人受傷之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案發時伊原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即青年公園2 號 門,因為聽見在4 號門處有打架事件,伊就跟友人何承恩去 看熱鬧,但伊到達4 號門時,打架已經結束了,警察也已經 抵達,告訴人受傷坐在石階上,伊問警察是誰動手的,警察 說人跑掉了,之後伊有問到打人的是國中學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 年2 月24日凌晨4 時許(起訴書依據告訴人於 案發後〈2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 (下稱青年路派出所)之指述,記載案發時間為凌晨3 時許 ,惟依案發時該局經民眾報案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報案時間為102 年2 月24日 4 時25分,是以本件案發時間應約為凌晨4 時許,起訴書原 記載有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 ○路○○○○0 號門內之遊戲區,遭到數人共同毆打,因而 頭部、臉部、背部、手部多處受傷,青年路派出所員警陳建 成等據報隨即到場處理,告訴人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治療。告



訴人當時未提出傷害告訴,直至同月26日始前往青年路派出 所經員警陳鵬俊詢問後製作警詢筆錄並指訴遭人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129號 偵查卷第4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鵬俊、陳建成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告訴人至青年路派出所提出傷害 告訴時,經警員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6 幀等在卷可佐(見同 上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至此僅足資 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該等傷勢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 涉有上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 人上揭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證人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凌晨4 點25分 許,伊與同事正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報案稱青年公園4 號門 發生打架事件,伊與同事在5 分鐘內即趕往現場。至現場時 並未發現打架情事,亦無發現可疑人士,只看見告訴人坐在 青年公園4 號門的石墩上。告訴人只表示稱頭痛,伊遂叫救 護車前來。伊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被人傷害,但告訴人均未陳 述,所以伊就先送告訴人去醫院。到達醫院後,伊見告訴人 意識清楚,遂再次詢問是否知道是誰傷害,並告知權利詢問 提告與否,但告訴人都沒有說是誰傷害的,之後告訴人之母 親到達醫院,伊向告訴人母親陳述事情經過,其表示等告訴 人傷好再說,暫不提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 。是於案發時地,被告並未表示係遭人傷害,亦未具體指名 或描述犯罪行為人之特徵,現場並無查獲任何傷害犯行之嫌 疑人,迄今亦未能調閱現場監視影像供參,是告訴人受傷之 真實經過,確難查證。
㈢告訴人於遭傷害之2 日後(即26日),前往青年路派出所提 出本案傷害告訴,告訴人於是時指陳:案發時伊坐在青年公 園4 號門遊戲區的溜滑梯上層,然後就有9 個伊不認識的青 少年走過來,朝伊丟樹枝、石頭,叫伊下來,該群青少年見 伊下來後反而露出很疑惑的表情,伊詢問有什麼事,但其中 一個好像是帶頭的女生就叫伊到旁邊,伊遂慢慢走開,但旋 遭其中一名青少年毆打後腦勺,然後另名青少年也接著傷害 伊,甚而有人拿垃圾桶從伊頭上套上去,一直以石頭、木棍 、枯木等物傷害伊,直至有人喊有人來了,渠等才一哄而散 ;伊與那群毆打伊之青少年完全不認識,只知有名女子,以 及一名男子染金髮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及背面); 基此,足見告訴人並不認識傷害伊之人,只知其中一名是女 性及其中某位男子是染金髮。
㈣告訴人嗣於同年3 月12日再至青年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經詢問員警陳鵬俊提供當時常常聚集在青年公園以及是時有



發生打架事件的6 名青少年照片,製成指認犯罪嫌疑人供告 訴人指認,經告訴人指稱:伊確定編號2 的男子(即本案被 告陳詠睿)為傷害伊之行為人之一,因為當初就是被告自伊 旁邊經過,拿枯木打伊頭部好幾下,當時伊被打到頭暈等語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及背面、第6 頁)。然查: ⒈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屬 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 指認,亦存有誤認之風險,因此,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 防免或降低該風險。又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犯罪 行為人之指認,性質上屬供述證據,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 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是如何由指認 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定之。案發後之 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 院審理中所為,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 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原則上應依訴訟制度健 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得僅提供涉 案嫌犯之相片,以供指認,俾免被害人之初次指認因此受暗 示、誘導致失真,甚而於日後或猶執初次指認之錯誤印象, 或因循初次不合法之指認結果,仍為同一內容之供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而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 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雖目擊 者之指認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不論指 認者(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 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 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 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甚或指認者平時之注意能 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 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另外在觀察環境 ,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 之間隔,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
⒉本件告訴人指認被告,係依當日詢問員警陳建成所提出之6 張照片而指認,並非真人列對指認,指認程序已失嚴謹,且 觀諸卷附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編號2 之被告照片,係蓄黑髮 而無染髮,與告訴人於第1 次警詢筆錄中指陳「女性」或「 某位染金髮之男子」等特徵,無一相符。再參諸告訴人於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所載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體型 瘦高約170 公分上下,皮膚白黃色、留中短髮、穿長褲」,



此與一般青少年之特徵無異,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含 括被告在內之6 名青少年照片,亦多為「體型瘦高,皮膚白 黃色、留中短髮」之人,何以得特定為被告,亦值存疑。 ⒊況證人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青年公園4 號門於凌晨時 是昏暗狀態,光線不充足,視線亦非良好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88頁);另證人陳鵬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後告訴 人有帶伊前往案發地點即青年公園4 號門內之遊戲區,該處 照明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綜觀上述, 本件告訴人遭傷害之地點昏暗不明,且告訴人係遭完全不認 識之人傷害,以至於第1 次前往警局提告時,全然無法具體 指認犯罪行為人為何。再告訴人雖於同年3 月12日於青年路 派出所經員警陳鵬俊提供當時常常聚集在青年公園以及是時 有發生打架事件的6 名青少年照片供告訴人指認,特定被告 即為加害人之一,惟告訴人所指出之特徵與第1 次警詢所稱 並不相符,甚而此次指認所表明之加害人特徵亦未能逕予特 定即為被告,此際已距離案發時長達約20日,難期待告訴人 之記憶無誤,是本件告訴人指認之正確性,實值存疑,自不 得僅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無誣陷之理,即推認告訴人 之指認無誤,而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依卷附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 年2 月24日3 時57分6 秒至同日6 時18分23秒間之電信 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是時所處之基地台位置 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國興路1 巷11號11樓之 1 ,此與被告自承案發時伊原均在青年公園2 號門(即國興 路)附近,而不是在青年公園4 號門(位於青年路上)附近 相符。至證人何承恩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結 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凌晨與被告在一起,接到友人顏柏安打來 的電話,說有一群人拿著木棍在公園裡面走來走去,伊與被 告想說無聊,就走過去看看;到現場時打架已經停止了,只 看見告訴人負傷坐在石階上,警察叫伊等趕快離開;伊當時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顏柏安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 頁背面),與被告所辯一致。惟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2 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核對後 查知證人何承恩顏柏安於案發時並無通話紀錄,此或因時 隔久遠而證人何承恩記憶有誤,甚或係證人何承恩蓄意迴護 被告而為不實證述,然縱係如此,究不得逕以此推論被告即 為傷害告訴人之人。況告訴人堅稱被告等人當時是經警方查 獲帶至現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2頁),但案發現場並無查 獲任何犯罪嫌疑人,且當時告訴人除未指認亦未表明遭傷害



提出告訴,此情業經證人陳建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認 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訴,亦有瑕疵可指。
㈥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僅得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 地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其中得以直接證明係被告所 為者,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及指認,而本件指認程序尚非嚴謹 ,且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述,是以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 訴人前開容有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述,復無其他旁證可佐之情 形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 無從說服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於公訴人所指在102 年2 月24日 凌晨4 時許,在上開地點夥同9 名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 行,達有罪之確信,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難逕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前揭共同傷害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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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