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6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 為「江志忠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769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4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同院以 98年度簡上字第8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至㈣之罪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8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㈤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㈤有期徒刑部分與㈥之罪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㈦上開㈠至㈥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3行徐開亮及陳裕琦所受傷 害末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且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江志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 ,置受傷之告訴人徐開亮、陳裕琦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2 人 當庭成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告訴人2 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之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221號起 訴書